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27民初259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义县。
被告:***(曾用名张选伟),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户籍地辽宁省义县,现住义县。
被告:***1,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满族,职员。
户籍地辽宁省义县义州镇建设街养路段楼1-2-17号,现住义县。
被告: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县建设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郑海洲,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环,系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1、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1、被告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和***1共同给付原告拖欠的砂石款14500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被告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义县瓦子峪镇村路修建工程,当时将部分路段转包给被告张选伟。被告张选伟在修建瓦子峪镇常青村公路时(2017年8、9月间),原告为其提供砂石料,期间经被告***1手,共拖欠原告砂石料款14500元。2018年1月20日,经被告***1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承认拖欠原告砂石款,我的中标单位是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我在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工程款由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当时高台子镇党委书记张小江(现任七里河党委书记)80万元,支付郭福多30万元,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我工程款,应由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该笔欠款。
被告***1辩称,此款跟我无关,***雇佣我在工地收料,我承认确实收到了原告的砂石料,金额也确实是14500元,这笔钱不应由我给付。
被告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宜通路桥公司没有买卖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1承认,是***雇佣他收料,是个人行为,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张,被告***向本院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工程分包合同补充条款,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1系雇佣关系。2017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在建设义县瓦子峪镇常青村路面工程时雇佣被告***1负责收料,被告***1以被告***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砂石款共计14500元。2018年1月20日,被告***1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常青村修路砂石款壹万肆仟伍佰元整。欠款人:张选伟经手人:***1”,被告至今未给付该笔砂石款。庭审中,被告***1承认该欠条上的欠款人处“张选伟”的签名系其所签,原告及被告***对此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承认其曾用名是张选伟,承认拖欠原告砂石款14500元。
另查明,2017年6月22日,被告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义县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第二标段)里的稍户营子镇、瓦子峪镇、高台子镇、头台镇、七里河镇、白庙子乡的水泥路面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1以被告***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砂石,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此购买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砂石,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砂石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砂石款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1给付砂石款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工程系被告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告***未得到工程款,原告的砂石款应由被告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意见,被告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被告***,且从原告处购买砂石的亦是被告***,原告的砂石款应由被告***给付,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义县宜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砂石
款人民币14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