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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3590号
原告:***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618号43幢309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5MA2838XG7N。
法定代表人:漆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雁南,该公司员工。
被告:芝兰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芝兰新城小区83号业委会办公用房三楼。
负责人:毛勇亮,该业委会主任。
被告:宁波倍安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联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AHD6P0E。
法定代表人:张英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萍萍、孔旭亚,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景公司)与被告芝兰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芝兰业委会)、被告宁波倍安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安恩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雁南,被告倍安恩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萍萍、孔旭亚,被告芝兰业委会的负责人毛勇亮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4086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应被告倍安恩物业公司的要求在2018年4月1日在芝兰新城小区进行防水施工,施工期限至2018年6月底,工程款合计156367.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支付。故望判如所请。
被告芝兰业委会答辩称:1.施工属实,原告对工程量提交的证据不充分。2.原告施工期间是在被告倍安恩物业公司管理小区期间,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应由被告倍安恩物业公司在收取的公共设施维护费中支出,然后再与业委会结算。故业委会无需支付本案工程款。
被告倍安恩物业公司答辩称:1.物业公司不是发包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在维修单上盖项目专用章系因原告进场施工,物业进行常规管理。2.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因工程未竣工验收,工程量也无法计算。3.原告对小区公共区域的维修应由小区业委会同意后在公共维修基金中支出。受益方是全体业主,应由业委会承担付款责任。4.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根据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该款应由街道支付,街道未将该款项支付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未取得该款项无法替街道垫付给原告。5.原告陈述项目于2018年12月施工完成,但原告陈述其向被告催讨多次,被告拒不支付,故应自被告表明拒不支付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鼎景公司为芝兰新城小区进行工程维修及房屋漏(渗)水工程维修,每进行一次施工,原告均填写工程维修及房屋漏(渗)水工程维修单(报价单),该清单记载了所维修房屋地址、业主姓名、联系电话、渗漏部位等信息,在备注处由被告倍安恩物业公司加盖“倍安恩物业宁波芝兰新城项目部非经营用章”。
2018年12月9日,原告鼎景公司制作芝兰新城外墙漏水维修单一份,清单记载了工程名称、金额等信息,金额合计108464元,由被告倍安恩物业公司在金额合计处加盖“倍安恩物业宁波芝兰新城项目部非经营用章”。2018年12月9日,原告鼎景公司制作芝兰新城电梯大理石门套脱落维修单,清单记载了工程名称,金额等信息,金额合计32400元,由被告倍安恩物业公司在金额合计处加盖“倍安恩物业宁波芝兰新城项目部非经营用章”。
被告芝兰业委会向原告鼎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芝兰小区,房屋公共部位漏水、渗水、楼道维修,倍安恩物业4月1日进场后在业委会的同意允许下,引进宁波市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维修。董家在4月1日至7月20日共计修理36个项目,计人民币93258元。芝兰小区商品房在4月1日-7月20日共修理74个项目,计人民币140864元。共计董家芝兰234122元,资金从街道出款,转入本物业后再付给施工方,现要求合同盖章确认后,方可转入这笔钱。详细每户清单都在项目留底。
另查明:2018年3月30日,两被告签订《芝兰新城物业服务合同》,被告芝兰业委会委托被告倍安恩物业公司对芝兰新城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主要约定:第四条房屋共用部位及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公共照明、水泵、录像和门禁监控、门卫道闸、电子显示屏。第五条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公用道路、公用雨水管道、公用污水管道、露天停车场、垃圾桶。第六条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观赏水池等的养护和管理。第七条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木凉亭、石桌石凳、室外建设器材、物业用房。第十三条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公用设施日常维修费,3、停车管理费,4、建筑装潢垃圾清运费,5、特约服务费。第十九条乙方须按下列约定实现:三、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1、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依法应由专业部门负责的除外)。2、建立共用设施设备档案(设备台帐),设施设备的运行、检查、维修、保养等记录齐全。4、对共用设施设备定期组织巡查,做好巡查记录。需要维修,属于小修范围的,及时组织修复;属于大、中修范围或者需要更新改造的,及时编制维修、更新改造计划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报告与建议,根据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组织维修或者更新改造。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9年11月30日,被告倍安恩物业公司退出了小区物业管理。2021年4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雁南曾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芝兰业委会,要求支付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后撤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维修及房屋漏(渗)水维修单(报价单)、芝兰新城外墙漏水维修单、芝兰新城电梯大理石门套脱落维修单、情况说明,被告芝兰业委会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倍安恩物业公司提交的芝兰新城物业退管协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倍安恩物业公司在工程维修及房屋漏(渗)水维修单(报价单)、芝兰新城外墙漏水维修单、芝兰新城电梯大理石门套脱落维修单上加盖了“倍安恩物业宁波芝兰新城项目部非经营用章”的事实,及涉案工程系对芝兰新城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属于被告倍安恩物业公司在管理小区期间的业务范围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倍安恩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被告倍安恩物业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认为被告芝兰业委会为涉案工程项目受益人芝兰新城小区全体业主的代表机关,被告芝兰业委会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倍安恩物业公司辩称受益方是全体业主,应由被告芝兰业委会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对于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如何承担问题,应由两被告另行处理。芝兰新城外墙漏水维修单、芝兰新城电梯大理石门套脱落维修单明确了工程款分别为108464元以及32400元,被告倍安恩物业公司在工程款金额处予以盖章,系对涉案工程款的确认,并且与被告芝兰业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工程款金额一致,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款为140864元。对两被告关于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工程量无法确认的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关于被告倍安恩物业辩称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倍安恩物业宁波芝兰新城项目部非经营用章”是否是其公司的印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倍安恩物业公司提出原告的主张超出诉讼时效的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倍安恩物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时间节点,故对被告倍安恩物业公司该项的辩称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倍安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864元限被告宁波倍安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7元,由被告宁波倍安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宁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何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