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芝兰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4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倍安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联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618号43幢309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芝兰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芝兰新城小区83号业委会办公用房三楼。 代表人:***,该业委会主任。 上诉人宁波倍安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安恩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景公司)、芝兰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芝兰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3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倍安恩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倍安恩物业公司无须向鼎景公司支付工程款140864元。事实和理由:倍安恩物业公司作为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在维修单上盖“非经营项目章”,是其物业管理的日常事务,是对维修事实的确认,倍安恩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不具有作为发包人将小区业主共有的物业漏水等维修工程项目对外发包的资格,结合物业服务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实际退场时间、未收到过工程款、未出具过联系函,再结合《情况说明》,一审判决未认定芝兰业委会为发包人,而将倍安恩物业公司列为合同相对方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鼎景公司、芝兰业委会未答辩。 鼎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4086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8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鼎景公司为芝兰新城小区进行工程维修及房屋漏(渗)水工程维修,每进行一次施工,原告均填写工程维修及房屋漏(渗)水工程维修单(报价单),该清单记载了所维修房屋地址、业主姓名、联系电话、渗漏部位等信息,在备注处由被告倍安恩物业公司加盖“倍安恩物业宁波芝兰新城项目部非经营用章”。 2018年12月9日,原告鼎景公司制作芝兰新城外墙漏***单一份,清单记载了工程名称、金额等信息,金额合计108464元,由被告倍安恩物业公司在金额合计处加盖“倍安恩物业宁波芝兰新城项目部非经营用章”。2018年12月9日,原告鼎景公司制作芝兰新城电梯大理石门套脱落维修单,清单记载了工程名称,金额等信息,金额合计32400元,由被告倍安恩物业公司在金额合计处加盖“倍安恩物业宁波芝兰新城项目部非经营用章”。 被告芝兰业委会向原告鼎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芝兰小区,房屋公共部位漏水、渗水、楼道维修,倍安恩物业4月1日进场后在业委会的同意允许下,引进宁波市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维修。董家在4月1日至7月20日共计修理36个项目,计人民币93258元。芝兰小区商品房在4月1日-7月20日共修理74个项目,计人民币140864元。共计董家芝兰234122元,资金从街道出款,转入本物业后再付给施工方,现要求合同**确认后,方可转入这笔钱。详细每户清单都在项目留底。 另查明:2018年3月30日,两被告签订《芝兰新城物业服务合同》,被告芝兰业委会委托被告倍安恩物业公司对芝兰新城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主要约定:第四条房屋共用部位及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公共照明、水泵、录像和门禁监控、**道闸、电子显示屏。第五条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公用道路、公用雨水管道、公用污水管道、露天停车场、垃圾桶。第六条公用绿地、**、建筑小品、观赏水池等的养护和管理。第七条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石桌石凳、室外建设器材、物业用房。第十三条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公用设施日常维修费,3.停车管理费,4.建筑装潢垃圾清运费,5.特约服务费。第十九条乙方须按下列约定实现:三、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1.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依法应由专业部门负责的除外)。2.建立共用设施设备档案(设备台帐),设施设备的运行、检查、维修、保养等记录齐全。4.对共用设施设备定期组织巡查,做好巡查记录。需要维修,属***范围的,及时组织修复;属于大、中修范围或者需要更新改造的,及时编制维修、更新改造计划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报告与建议,根据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组织维修或者更新改造。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9年11月30日,被告倍安恩物业公司退出了小区物业管理。2021年4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芝兰业委会,要求支付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后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倍安恩物业公司在工程维修及房屋漏(渗)***单(报价单)、芝兰新城外墙漏***单、芝兰新城电梯大理石门套脱落维修单上加盖了“倍安恩物业宁波芝兰新城项目部非经营用章”的事实,及涉案工程系对芝兰新城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属于被告倍安恩物业公司在管理小区期间的业务范围的事实,该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倍安恩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被告倍安恩物业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认为被告芝兰业委会为涉案工程项目受益人芝兰新城小区全体业主的代表机关,被告芝兰业委会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该院认为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倍安恩物业公司辩称受益方是全体业主,应由被告芝兰业委会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该院也不予采纳;对于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如何承担问题,应由两被告另行处理。芝兰新城外墙漏***单、芝兰新城电梯大理石门套脱落维修单明确了工程款分别为108464元以及32400元,被告倍安恩物业公司在工程款金额处予以**,系对涉案工程款的确认,并且与被告芝兰业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工程款金额一致,故该院确认涉案工程款为140864元。对两被告关于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工程量无法确认的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关于被告倍安恩物业辩称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倍安恩物业宁波芝兰新城项目部非经营用章”是否是其公司的印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倍安恩物业公司提出原告的主张超出诉讼时效的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倍安恩物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时间节点,故对被告倍安恩物业公司该项的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倍安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864元限被告宁波倍安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案件受理费3117元,由被告宁波倍安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工程施工系在倍安恩物业公司管理小区期间。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倍安恩物业公司在鼎景公司的工程维修及房屋漏(渗)***单(报价单)、芝兰新城外墙漏***单、芝兰新城电梯大理石门套脱落维修单上加盖了“倍安恩物业宁波芝兰新城项目部非经营用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鼎景公司与倍安恩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判决倍安恩物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倍安恩物业公司认为应由芝兰业委会承担付款责任,但无法律依据。倍安恩物业公司与芝兰业委会之间的关系,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倍安恩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7元,由上诉人宁波倍安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余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