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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港翔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民终3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港翔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经济开发区幸福大道3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灌云县东王集镇******13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港市腾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经济开发区伊山南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港翔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港市腾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2)苏0723民初37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0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翔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2)苏0723民初3773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22)苏0723民初3773号民事裁定认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意在通过确认和扣减修复费用,以达到否定或者变更已生效判决结果的目的”系错误的。1.本案诉请系主张工程保修金(工程款)。2.上诉人提起诉讼并非否定或变更已生效判决。3.因上诉人主张的保修金(工程款)与维修义务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上诉人在诉请主张保修金(工程款)的同时,本着切实解决已产生的新情况引起的新纠纷,为公平维护各方的利益才请求一并处理。一审裁定混淆了上诉人本案诉请的本意,从而作出驳回起诉的错误裁定。二、本案诉争不构成重复起诉。在(2017)苏0723民初341号案中,被上诉人极力阻止上诉人按鉴定单位出具的修复方案进行维修,并要求提高标准维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九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因此,被上诉人故意阻止上诉人按判定标准维修已构成“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形。众所周知,建筑维修施工需要双方共同配合方能完成,被上诉人阻止维修的行为以及在00731号案中之“双方已失去信任合作基础”的诉讼理由,完全能够判定双方已无维修施工的信任合作基础,需要依据新情况处理该新纠纷。作为主张到期保修金和处理履行不能的新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立法宗旨。 被上诉人腾际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翔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对案涉腾际•怡圣园小区2号楼人防地下室及11间小车库的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已作出的修复方案(第SF201705048号)进行造价鉴定,以该鉴定造价作为修复费用;2.请求判令腾际公司向翔业公司、**支付案涉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扣除维修费用后剩余款项100万元(具体以司法鉴定为准)及利息(自2019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5万元,暂计合计105万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腾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723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港翔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腾际•怡圣园小区人防地下室渗水质量问题修复合格。二、被告**港翔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腾际•怡圣园小区2号楼地下11间小车库按照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修复至合格。三、驳回原告**港市腾际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6月8日,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7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翔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意在通过确认和扣减修复费用,以达到否定或者变更已生效判决结果的目的(不履行修复义务)。由于一审法院及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纠纷处理已有定论,**业公司、**认为判决有误或者不当,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而非再次起诉。因此,翔业公司、**起诉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翔业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125元(已减半),未预交不再收取。 二审期间,涉案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求实质上是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与前诉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相同,也不属于否定或变更生效裁判结果,不属于重复诉讼,应予以实体审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该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翔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能够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2)苏0723民初377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霞 审判员  张 奇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