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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港翔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2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港翔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经济开发区幸福大道3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港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千、***,******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鲁成功,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上诉人**港翔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成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9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向劳务接受者***、鲁成功主张权利;2.上诉人翔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翔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并非翔业公司与***签订,而是***和***签订,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私刻,翔业公司从未授权***刻制任何印章;3.即使本案按照工程款纠纷处理,翔业公司的举证可以证实工程款已经结算并付清,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不应承担给付义务;4.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翔业公司应承担的也是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责任,一审法院直接判令翔业公司承担责任,免除***责任明显错误。 ***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作为有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承包涉案工程施工,施工方式为包清工,翔业公司认为费用系劳务费,与事实不符;2.翔业公司无证据证明承包合同甲方处盖章系***私刻,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翔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第三人***、鲁成功均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翔业公司支付工程款91971.5元;2.本案诉讼费**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9月1日,翔业公司承建东海县安峰山烈士陵园改扩建工程,后翔业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由***实际施工,鲁成功为现场管理人员。2018年9月5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 2016年9月29日,***以翔业公司(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抹灰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东海县安峰山烈士陵园大楼抹灰分部工程承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本协议约定承包工作范围内的工程施工人工费。计算方式为按实际抹灰面积计算,窗户按实计算面积。承包单价为内墙抹灰工程按实抹灰(面积)计算13.5元/㎡,外墙抹灰工程按实抹灰(面积)计算20元/㎡。结算方式为工程完成一半后支付总工程款30%,工程结束后支付总工程款8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全款。***在该承包合同尾部代表签字处签名并***业公司项目部印章。 2018年9月23日,鲁成功出具证明,载明“**港翔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东海县安峰山烈士陵园大楼项目,外墙内墙抹灰工程量与人工费如下:内墙抹灰4469平方米×13.5元=60331.5元,外墙抹灰1582平方米×20元=31640元,合计91971.5元。管理人员鲁成功”。现***以翔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3月20日,***向翔业公司出具《***》,载明“东海县安峰山烈士陵园改扩建工程(第二标段)项目由***分包并实际施工,***为该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并由***全权承担工程质量及工程安全,以及工人工资、材料款给付事宜。现***与翔业公司对此项目进行结算,账目已清,翔业公司账户还有贰拾万元整,款项于2019年3月20日全部归还给***。如此项目因私刻公章或项目部章引起的所有事宜,导致该工程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与经济纠纷,均由***承担,与翔业公司无关(翔业公司未授权其刻任何印章)。此工程后期质保维修也应由***承担,如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商款项、以及工程的质量安全等相关事宜,造成一切后果均由***承担一切法律以及经济责任,与翔业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翔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故本案所涉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均应认定为无效。因***已按约完成东海县安峰山烈士陵园大楼抹灰分部工程,工程款已经过结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翔业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后又发生分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翔业公司虽然提供了***出具的***拟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但***与翔业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翔业公司对具体的结算金额、付款情况等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翔业公司应对本案承担付款责任。翔业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涉案工程工程款结算证明中未载明付款期限,故翔业公司该辩解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主张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鲁成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翔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1971.5元。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翔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东海县安峰山烈士陵园人工工资发放表两张,证明***已向实际施工人**响支付人工工资;***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响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是与翔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因上诉人翔业公司对于工程总面积无法确认,***不认可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故对于翔业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承包合同载明承包方式为协议约定工作范围内的工程施工人工费,该合同应为劳务承包合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从双方承包合同看,承包合同甲方系翔业公司,甲方签名处有***的签字并***业公司项目部印章,翔业公司称该印章系私刻,但是其举证不能证明其观点,且翔业公司认可***为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故***要求翔业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翔业公司称抹灰工程系案外人**响施工,且相应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但是其举证不能证明**响施工的抹灰工程系本案承包合同项下工程,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翔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港翔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港翔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光 书 记 员 王 冰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