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5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港翔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幸福大道39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成功,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上诉人**港翔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成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翔业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翔业公司从未雇佣***、***为其提供劳务,雇佣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若***、***主张欠付劳动工资,属于劳动仲裁范围。
***、***辩称,翔业公司把涉案工程非法承包给***,按照《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翔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依法亦无需仲裁前置。
鲁成功辩称,翔业公司委派***到东海县安峰陵园改扩建工程,***找到鲁成功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欠款凭证系***安排鲁成功写的。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案改判或发回重审;***、***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提交的债权凭证仅仅是鲁成功署名的证明,既无***的签名,也无翔业公司的盖章确认。鲁成功出具证明的行为不能构成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应当由鲁成功承担责任。此外,***、***称其代付工资款4150元,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2.***、***只能向翔业公司主张权利。
***、***辩称,因***拒接电话,无法找到***,现场主管鲁成功便出具证明。***、翔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鲁成功辩称,***多次打电话找不到***,便找到鲁成功,鲁成功按照***的电话指示,向***、***出具了工资证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翔业公司、***、鲁成功支付其剩余工资款45455元。支付拖欠工资报酬逇25%经济补偿金11363.75元,支付因起诉、应诉等事宜而导致的误工3天损失900元,共计57718.75元;2.翔业公司、***、鲁成功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翔业公司中标东海县安峰山烈士陵园改扩建工程,并和东海县民政局签订合同施工。据翔业公司自述,中标后全部交由***施工。鲁成功自述是***安排鲁成功现场管理,负责考勤,其在***口述下给***、***开具工资证明。
2015年10月份,***、***与鲁成功达成口头劳动协议,进入翔业公司承建的东海县安峰山烈士陵园改扩建工程工地工作。***从事工地上的杂活工作,***从事塔吊驾驶员工作。2019年1月30日,鲁成功出具证明一份并附明细两份,载明共拖欠***工资11390元、***工资款29915元。***找本村4个小工工资共计4150元。合计43455元,春节前付2万元,余款三月底付清。该4150元据***、***自述,已由***、***代为垫付。
在原审上诉期间听证过程中,***承认鲁成功是***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对现场管理人员鲁成功出具的证明应当承担给付欠款责任。翔业公司承接东海县安峰山烈士陵园改扩建工程后,交由***施工,属违法分包。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应承担连带责任清偿。鲁成功系***工程管理人员,出具证明是职务行为,***、***要求鲁成功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资款11390元、***工资款29915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代付工资款4150元;三、翔业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翔业公司提交了承诺书及付款凭证,证明其与***之间账目已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出具的《工程项目所欠农民工工资》清单载明,鲁成功系现场管理人员,***对鲁成功出具的证明应当承担给付欠款责任。第二,翔业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施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翔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港翔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宇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