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791执异3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宜城镇。
被执行人:**,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港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港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港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港翔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江苏省灌云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港翔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州区法院)依法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01977号民事判决:**、***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6万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负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根据***的申请,海州区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强
制执行,案号为(2016)苏0706执3329号。2017年3月2日。
海州区法院作出(2016)苏0706执33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
结**港翔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给***工程款180万元。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对应的执行裁定于2017年3月21日向翔业公司送达。2018年11月9日,海州区法院作出(2016)苏0706执332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限翔业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海州区法院支付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18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等内容。翔业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海州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翔业公司否认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后海州区法院作出(2019)苏0706执异79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海州区法院(2016)苏0706执332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二、驳回翔业公司要求撤销海州区法院(2016)苏0706执33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翔业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定,提起复议。2019年6月19日,**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港市中院)作出(2019)苏07执复84号执行裁定:一、驳回***的复议请求;二、驳回翔业公司、**、***的复议请求;三、维持海州区法院(2019)苏0706执异79号异议裁定。2019年11月25日,海州区法院对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苏0706执恢915号。
2020年5月12日,海州区法院作出(2019)苏0706执恢915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翔业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80万元。同日,海州区法院依据(2019)苏0706执恢915号执行裁定,冻结翔业公司银行存款180万元,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显示,应冻结180万元,已冻结1543708.88元。翔业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海州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海州法院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苏0706执异132号执行裁定:驳回翔业公司的全部异议请求。***不服上述裁定,向**港市中院申请复议,**港市中院作出(2020)苏07执复96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执异132号执行裁定。后**港市中院作出(2020)苏07监169号执行裁定,将此案移交本院执行。
目前,海州区法院及本院已从翔业公司账户共计执行到位180万元由异议人***领取。
本院执行期间,分别于2021年2月20日及3月8日向翔业公司、**港鼎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海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翔业公司、鼎海公司均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提出异议。2021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21)苏0791执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异议人***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本院所说的终本理由不成立,适用法律不当。在海州法院执行期间翔业公司伙同被执行人***曾两次以不欠被执行人***的工程款为由,提起虚假的执行异议。第一次因为本人没有掌握充足的证据,裁定翔业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使得执行一直无法推进。2019年8月16日海州法院出具了介绍信到鼎海公司(即本案案外第三人),取得了***挂靠翔业公司证据,以及翔业公司收到协助执行通知后,仍然出具授权委托书给***领得款项500多万的证据,在第二次的执行异议裁定中,详细列举证据证明了:***挂靠**港翔业公司,承揽鼎海公司施工工程的事实,这才为后来执行到180万的款项奠定了基础。同一个案件的两个案外第三人,前两次提执行异议都要做执行裁定,而且还都复议到了中院。第三次提执行异议居然还是同一个理由。《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同样的异议理由在之前海州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中已经予以驳回了,复议到中院也维持原判,所以应该视为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继续强制执行,退一步讲也应该交由法院相关部门重新做执行异议裁定。现在第三人鼎海公司提出的异议并非针对到期债权有异议,否认跟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有悖于事前掌握的证据,依照这样的理由做终本裁定,也是对原海州法院作出(2020)苏0706执异132号执行裁定和**港中院(2020)苏07执复96号的不尊重,所以他们的第一条理由不成立。第二条理由:执行线索已穷尽,贵院发给鼎海公司的(2021)苏0791执1号裁定书,要求扣划的99.78万中,有60万已经被鼎海公司擅自支付给了翔业公司,贵院于2021年1月21日跟被执行人***的谈话笔录中,就谈到这60万是由被执行人***去办理的,并且还抱怨这60万元,他只拿到了10万,其余的没有拿到。被执行人***与翔业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翔业公司亦不向其发放工资”,“具体施工管理都归我管”。就这种关系还能让他去拿钱,这钱是谁的还不清楚吗?况且***挂靠**港翔业公司,承揽鼎海公司施工工程的事实是被法院(2020)苏0706执异132号执行裁定所认定的,这是财产线索直接就能执行,却指引本人去做代位权诉讼。请求撤销贵院案号为(2021)苏0791执1号的终本执行裁定,依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2020年海州区法院及**港市中院作出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裁定,均是针对翔业公司在已被冻结180万元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因存在擅自支付行为,对其采取执行措施而引起的执行异议和复议。目前,海州区法院及本院已从翔业公司执行到位180万元,并已由异议人***领取。本院执行期间,又就该180万元之外的到期债权分别向翔业公司、鼎海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翔业公司、鼎海公司均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仅产生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强制效力,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不再具有强制效力,执行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因此,并不能因为之前针对翔业公司擅自支付180万元的异议及复议裁定的存在,在第三人收到本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之后并不存在再次擅自支付行为的情况下,对超出该180万元的财产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两次查控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在已告知***可提起代位权诉讼及向不动产处置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况下,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符合规定,故对***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坤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茆善剑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