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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7执复17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港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港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港市海州区。 第三人:**港翔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江苏省灌云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江苏省**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2021)苏0791执异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州区法院)依法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01977号民事判决:**、***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6万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负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根据***的申请,海州区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苏0706执3329号。2017年3月2日,海州区法院作出(2016)苏0706执33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港翔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业公司)应付给***工程款180万元。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对应的执行裁定于2017年3月21日向翔业公司送达。2018年11月9日,海州区法院作出(2016)苏0706执332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限翔业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海州区法院支付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18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等内容。翔业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海州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翔业公司否认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后海州区法院作出(2019)苏0706执异79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海州区法院(2016)苏0706执332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二、驳回翔业公司要求撤销海州区法院(2016)苏0706执33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翔业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定,提起复议。2019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9)苏07执复84号执行裁定:一、驳回***的复议请求;二、驳回翔业公司、**、***的复议请求;三、维持海州区法院(2019)苏0706执异79号异议裁定。2019年11月25日,海州区法院对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苏0706执恢915号。2020年5月12日,海州区法院作出(2019)苏0706执恢915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翔业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80万元。同日,海州区法院依据(2019)苏0706执恢915号执行裁定,冻结翔业公司银行存款180万元,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显示,应冻结180万元,已冻结1543708.88元。翔业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海州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海州区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苏0706执异132号执行裁定:驳回翔业公司的全部异议请求。***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20)苏07执复96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海州区法院(2020)苏0706执异132号执行裁定。后本院作出(2020)苏07监169号执行裁定,将此案移交开发区法院执行。 目前,海州区法院及开发区法院已从翔业公司账户共计执行到位180万元由***领取。 开发区法院执行期间,分别于2021年2月20日及3月8日向翔业公司、**港鼎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海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翔业公司、鼎海公司均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提出异议。2021年6月25日,开发区法院作出(2021)苏0791执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向开发区法院提出异议称,开发区法院所说的终本理由不成立,适用法律不当。在海州区法院执行期间,翔业公司伙同被执行人***曾两次以不欠被执行人***的工程款为由,提起虚假的执行异议。第一次因为本人没有掌握充足的证据,裁定翔业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使得执行一直无法推进。2019年8月16日海州区法院出具了介绍信到鼎海公司(即本案案外第三人),取得了***挂靠翔业公司证据,以及翔业公司收到协助执行通知后,仍然出具授权委托书给***领得款项500多万的证据,在第二次的执行异议裁定中,详细列举证据证明了:***挂靠**港翔业公司,承揽鼎海公司施工工程的事实,这才为后来执行到180万的款项奠定了基础。同一个案件的两个案外第三人,前两次提执行异议都要做执行裁定,而且还都复议到了中院。第三次提执行异议居然还是同一个理由。《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同样的异议理由在之前海州区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中已经予以驳回了,复议到中院也维持原判,所以应该视为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继续强制执行,退一步讲也应该交由法院相关部门重新做执行异议裁定。现在第三人鼎海公司提出的异议并非针对到期债权有异议,否认跟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有悖于事前掌握的证据,依照这样的理由做终本裁定,也是对原海州法院作出(2020)苏0706执异132号执行裁定和**港中院(2020)苏07执复96号的不尊重,所以他们的第一条理由不成立。第二条理由:执行线索已穷尽,贵院发给鼎海公司的(2021)苏0791执1号裁定书,要求扣划的99.78万中,有60万已经被鼎海公司擅自支付给了翔业公司,贵院于2021年1月21日跟被执行人***的谈话笔录中,就谈到这60万是由被执行人***去办理的,并且还抱怨这60万元,他只拿到了10万,其余的没有拿到。被执行人***与翔业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翔业公司亦不向其发放工资”,“具体施工管理都归我管”。就这种关系还能让他去拿钱,这钱是谁的还不清楚吗?况且***挂靠翔业公司承揽鼎海公司施工工程的事实是被法院(2020)苏0706执异132号执行裁定所认定的,这是财产线索直接就能执行,却指引本人去做代位权诉讼。请求撤销(2021)苏0791执1号的终本执行裁定,依法继续执行。 开发区法院认为,2020年海州区法院及本院作出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裁定,均是针对翔业公司在已被冻结180万元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因存在擅自支付行为,对其采取执行措施而引起的执行异议和复议。目前,海州区法院及开发区法院已从翔业公司执行到位180万元,并已由***领取。开发区法院执行期间,又就该180万元之外的到期债权分别向翔业公司、鼎海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翔业公司、鼎海公司均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仅产生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强制效力,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不再具有强制效力,执行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因此,并不能因为之前针对翔业公司擅自支付180万元的异议及复议裁定的存在,在第三人收到开发区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之后并不存在再次擅自支付行为的情况下,对超出该180万元的财产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开发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两次查控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在已告知***可提起代位权诉讼及向不动产处置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况下,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符合规定,故对***的异议请求,开发区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开发区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苏0791执异35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海州区法院于2017年3月2日对翔业公司发出(2016)苏0706执33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工程款180万元。于2019年9月3日对鼎海公司作出(2016)苏0706执3329号之三执行裁定,扣留翔业公司在鼎海公司的到期工程款215万元(当时材料显示实际尚留到期工程款99.78万元)。鼎海公司、翔业公司分别向开发区法院提出异议,理由是与***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开发区法院对翔业公司、鼎海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依法审查处理。他们一共提起过三次执行异议(含本次),都是同一理由,前两次异议海州区法院都审查处理了,开发区法院对这次鼎海公司、翔业公司的异议理由必须审查并作出裁定。开发区法院不做审查,故意推诿,导致被终本,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开发区法院(2021)苏0791执异35号执行裁定、(2021)苏0791执1号执行裁定,驳回翔业公司、鼎海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海州区法院(2020)苏0706执异132号执行裁定及本院(2020)苏07执复96号执行裁定查明,2019年8月16日,海州区法院向招标人鼎海公司调取翔业公司投标鼎海公司灌云县园区标准厂房C-05、C-06工程施工的工程款付款情况等材料。从鼎海公司调取的材料显示,翔业公司通过向被执行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委托”***到鼎海公司领取工程款。其中,1、***于2018年1月30日从鼎海公司领取工程款97万元;2、***于2018年9月20日从鼎海公司领取工程款50万元;3、翔业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委托”***领款100万元,***于2019年2月1日从鼎海公司实际领取到该100万元;4、***于2019年2月2日从鼎海公司领取20万元;5、***于2019年5月5日领取工程款80万元;6、***于2019年5月29日领取工程款100万元。***领取上述6笔款项金额合计447万元。 2019年9月3日,海州区法院作出(2016)苏0706执332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载明:“**港翔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裁定如下:扣留**港翔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港鼎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工程款215万元”。 2019年9月11日,翔业公司向本院出具《复议申请书》一份,复议理由中载明:“申请人**港翔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只要求协助扣押***应得工程款180万元,超过180万元部分,申请人**港翔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支付……所有工程款均在申请人**港翔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不会对人民的执行造成任何障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鼎海公司、翔业公司提出异议否认到期债权存在的情况下,开发区法院作出(2021)苏0791执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48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翔业公司在否认***对其有到期债权的同时又向***支付相关款项,其后翔业公司自认***对其有180万元到期债权,故海州区法院依法追究翔业公司擅自支付责任,扣留翔业公司对鼎海公司到期债权215万,冻结翔业公司银行存款180万。而在执行完***对翔业公司的180万元到期债权后,开发区法院根据***提供的财产线***业公司、鼎海公司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翔业公司、鼎海公司均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否认***对其享有到期债权,并不存在部分承认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开发区法院不得对翔业公司、鼎海公司强制执行,对翔业公司、鼎海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也未提供证据证据证实,翔业公司、鼎海公司还存在向***擅自支付到期债权行为。在***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的情况下,开发区法院依法作出(2021)苏0791执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认为***仍对翔业公司或鼎海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可通过代位权诉讼解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91执异3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于学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