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尚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7民终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铁力市林业局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前进办。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2- 四组。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21)黑0781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承担40%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身无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在推车下楼梯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酌定承担40%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之所以会从楼梯摔下,与是否推车无关,与临时楼梯扶手搭建不当而导致的扶手松动有关。一审中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楼梯扶手是用临时钢管搭建的并且有晃动的情况,一审法院却以证人**与***是亲属关系为由对**的证言未予采信。证人**是现场从事力工的工人,其对楼梯扶手的材料和扶手状态的描述具有可信度和真实性,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根本不具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可能,一审法院所说的“合理注意义务”指的是什么一审法院未予以论述,不能以一个非常概括性模糊性的语言就认定张 -3- **具有过错。一审法院未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查明***坠楼原因,**建筑公司一直抗辩是因***违反规定推车导致坠楼,但无法提供相关规定予以证明。即使***没有在楼梯上推车,也可能从楼梯坠落,工地楼梯建立临时扶手是为了保障工人作业时的安全,防止工人走楼梯时发生坠落。***因扶手不牢固从楼梯坠落属于意外事件,不能要求***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搭建的临时扶手存在晃动的事实,且**建筑公司未提供推车应统一由塔吊运送的规定,在事实不清的前提下,认定***承担40%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未认定***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和**的调查笔录中均可以证实,***与**系合伙关系,由***负责日常资金的支付,工地需要买料进货均由***提前支付给采购,最后工程完结由**给***结算分钱,从***与**的合作模式可以看出二人系合伙关系,而合伙关系需要风险共担,***出现受伤的后果是在***与**共同经营中出现的,该法律后果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未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工资由***支付,工地现场***对***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也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案件受理费的分担金额均不予认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标准认定误工费22675.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应按照2020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月 -4- 均6212.83元”为标准计算***的误工费37276.98元;其次,即使不按照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也应按照***在本案案涉工地干活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即(150元×6个月)27000元,***在案涉工地干活的工资为150元/天;再退一步讲不按照150元/天计算误工费,也应按照“2020年度黑龙江省建筑行业”日均144.07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144.07元×6个月)即25932.6元。***从事的工作内容是在案涉建筑工地从事力工,假设无法查明***在本案案涉工地的工资情况也应按照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现一审法院却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均124.25元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与事实不符。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标准每日50元,合计2250元明显过低,应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4500元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受伤给***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受伤后经常整晚无法入睡,洗脸都无法正常弯腰,直到现在受伤部位也是终日隐隐作痛,因为***无钱继续做**治疗,已经严重影响到身体的恢复,并且身体恢复是一个长期和漫长的过程,***身体受伤的情况也给妻子、女儿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也陷入到再也不能工作的绝望中。一审法院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过低,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与现行的司法实践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相违背。第四,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中**治疗600元由***负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因为鉴定机构没有支持该项鉴定,就判决让申请鉴定的一方承担该项鉴定费用。第五, -5- 一审法院对***的交通费认定过低。第六,一审法院认定***承担案件受理费1778元没有法律依据。 **建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判令***自身承担40%的责任是正确的。***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其在工作中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明知推车下楼具有危险性,却不听从指挥,擅自推车下楼导致摔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原审判令其承担40%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与**是否是合伙关系的问题,**建筑公司不清楚,但现有证据确实无法确定系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方式均是正确的。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无法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无法证实其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因此,原审判决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是正确的。***要求按每日150元或者按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均无法律依据。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每日50元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于法有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上诉人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审判实践。关于鉴定费中的**治疗鉴定费的问题,经鉴定***所主张的**治疗不予支持,因此其所对应的鉴定费理应由***自行承担。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一审中***所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没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酌情支持其600元交通费,完全可以满足其正常交通费用的需求。关于案 -6- 件受理费的问题。因***一审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未予支持,因此其所对应的案件受理费理应由***自行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8263.35元(医疗费634.37元、残疾赔偿金62230元、误工费37276.98元、护理费136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650元、交通费1132.50元、住宿费68元、复印费104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0日,**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铁力市退役军人光荣院建设项目的建筑物劳务施工全过程的人工、机械等分包给**,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雇佣的力工,2020年9月21日17时左右,***在施工现场推手推车下楼时摔伤。***伤后即被送至铁力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等。当日收治入院,于2020年11月10日出院。2021年7月6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民(2021)临司鉴字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L1椎体压缩骨折,见多条骨折线是粉碎性骨折改变,L2椎体骨髓水肿腰背部水肿,系十级伤残;颈部外伤、头部外伤,为无伤残;需要护理60日,其中住院期间平均需2人/日护理,之后院外平均需1人/日护理,需要营养45日;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不支持**治疗费用;如损伤转归确须治疗时,应依法依规按实际发生合理费用计算。另查明,**无相应施工资质,其为***垫付医疗费21000 -7- 元,支付生活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系**雇佣的临时工,**系自然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获得劳动报酬,其与**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可就本案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的因工地临时扶手不牢固致其摔伤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公司与**称***不听从指挥,擅自推车下楼梯的事实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均不予认定。**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未能举证证实其对雇佣的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及培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对因此给***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其在推车下楼梯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40%的损失,**对***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公司明知**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承包给**,**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虽称与***系合作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为**垫付施工用款,不足以证实其与**为合伙关系,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垫付给***的22000元,应视为**垫付。***系**雇佣的工作人员,并非接受劳务一方,无证据证实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1634.37元;2.残疾赔偿金62230元;2.误工费,***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 -8- 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45351元予以支持,期限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合计为22675.50元;3.护理费,***未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以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主张13667.50元符合该标准,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营养费,***请求标准过高,酌定每日50.00元,期限为45日,合计22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使***在精神上遭受痛苦,其主张于法有据,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侵害后果,酌情支持3000元;7.鉴定费,经鉴定,***伤情不支持**治疗费,故该项鉴定费600元由***自行承担,支持鉴定费301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9.住宿费68元;10.复印费104元。以上合计134239.37元,由**承担80543.62元,扣除已垫付的22000元,还应支付58543.62元,**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支持***诉讼请求58543.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经济损失58543.62元;二、伊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9-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负担1287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负担17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其受伤系因工地临时扶手不牢固导致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受伤,一审法院认定其自负4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与**存在合伙关系,但合伙关系需结合出资方式、利润分配、风险负担等情况综合认定,仅依据一审法院为***制作的询问笔录不能认定***为合伙人,***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系**雇佣的工作人员,并非接受劳务一方,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10- 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故对***要求增加交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孙 莹 -11-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聪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