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717民初192号
原告:伊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前进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007289526961。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办治安社区万润花园3号楼22号1-2层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0066900218X0。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春市***成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圣***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伊春市***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被告***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成立即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951108.63元,并支付利息(以工程质量保修金951108.6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退还之日止);要求判令***成退还**公司其代扣代缴税金后剩余款暂定200000.00元整(具体数额待调取证据后另行追加);诉讼费用由***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公司与***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将万润新里城A2、A5、A6、A9、A10、A11#楼土建、给排水、电气照明、消防、防雷、采暖等图纸所示全部内容发包给**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6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7月31日,合同价款27649200.00元,质保金为5%。同时合同约定如果施工过程中出现设计变更,变更价款于工程验收后并入工程总价内,变更价款按签证单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成将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及增加。2015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确认书,确认**公司施工为万润新里程小区2#、5#、6#、9#楼、10号库及合同外地下室、塔吊工程,经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1月20日,***成欠**公司工程款5761482.97元。确认书签订当日,***成占有使用该建设工程。确认书签订后,除质量保修金1586938.63元(详见确认书后附的新里城**公司工程总款明细表)外其他款项已陆续拨付给**公司。2016年11月15日,**公司、***成签订缴纳商品房房款协议,
协议约定自2015年竣工入户后,**公司有七名员工在未结清商品房房款且未经***成许可的情况下自行进户居住,欠缴款715301.00元由**公司承担,**公司在新里城项目中的质保金中扣除。其中于泉水的未交金额79471.00元已由其自行交纳给***成。因此***成尚欠**公司质量保修金951108.63元。由于**公司、***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对工程保修期限进行约定,双方应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履行,截止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工程保修期,因此***成应当立即退还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成在拨付工程款时,替**公司代扣代缴税款。施工期间***成在应拨付工程款中总计提前扣去**公司2526125.54元税金款,但其实际向税务机关替**公司代缴税金大约1726125.54元,剩余800000.00余元款项,***成应返还**公司200000.00元(具体数额待调取证据后可另行追加),但其至今未予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成返还此款。因此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成辩称,一、**公司要求***成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是不能实现的。因**公司承包施工的万润新里城2号楼、5号楼、6号楼防水出现大面积维修,2号楼楼道塌陷,5号楼构造柱出现问题,6号楼梁垫出现问题,6号、9号楼外墙未抹灰直接贴苯板等未按图纸施工等情形,发现工程质量缺陷后,***成积极主动通知**公司维护维修,但**公司一直不予理会。根据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所以***成依法启动质保金,以维修工程质量缺陷。二、***成委托第三人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所发生的维修费总计500770.00元,应由**公司承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内的项目,承包人在接到通知起7日内未派人修理的,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保修人)承担。本案中,***成发现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房屋漏水等质量问题,并及时通知**公司,**公司接到通知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适当履行保修义务,因此,***成依法启动质保金,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发生了维修费合计为500770.00元。其中***、新里城屋面防水工程款171020.00元。维修款已支付给维修人***;付五二三新里城小区安装彩钢***工程款190720.00元,维修款已支付给维修人***;付新里城6#-3-501室墙体裂缝补偿款10000.00***款已支付给维修人***。付新里城小区5号楼3**201室回迁户***赔偿费等各项费用101030.60元。因回迁户***入户发现该房存在严重质量缺陷问题,之后,经鉴定该房屋构造柱局部混凝土缺失,属于**公司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回迁户***通过诉讼,经一审、二审和高法判决已经赔偿给***。涉案上述赔偿是由于**公司工
程质量缺陷产生,因此,维修工程质量缺陷所发生的维修费500770.00元费用,应由**公司承担,并应当从质保金数额扣除涉案工程修复和赔偿款。三、关于质保金利息损失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没有约定质保金利息损失,质保金也只能是无息退还,本案中,质保金应在涉案工程入户五年后无息退还,涉案工程没有履行竣工验收,但**公司起诉状中自认入户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可见,根据涉案工程入户之日起至保修期届满日止(即涉案工程入户之日起五年后)无需支付利息。**公司请求支付质保金利息,双方合同未约定,法定无规定,故该请求属于无理诉求,不能实现。四、关于**公司增加请求退还代扣代缴税金剩余余款的问题。首先**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的诉讼标的。没有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其次***成已经按**公司出具的发票全部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不存在代扣代缴税金剩余余款的问题。再次***成给**公司拨付的工程款,至今**公司还有部分工程款没给出具发票,***成无法完税。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成对万润新里城小区工程收入所应征的各项税收及规费进行代扣代缴。由于该项目一直没有进行竣工结算,因此剩余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应缴税金等未进行代扣代缴,全部税金完税需要项目竣工结算完成,全部工程款结清后才能进行。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公司的该项诉求。五、地下室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施工图纸没有地下室,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地下室每
平方米为500.00元,但实际地下室只是基础地基没有回填,并没有间壁墙等基础框架。由于**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对地下室进行建设,因此***成建议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地下室建设每平方米500.00元的造价,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未完工程,如果对方不返还未施工的工程款,要求法院对该部分进行鉴定,确定应返还的具体数额。另外,**公司非法私自占用2号楼6号门市,5号楼2号、6号车库。至今没有交付给***成,占用该房未缴纳任何费用,占用该房的损失、该房屋的质保金问题,请一审法院从质保金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公司、***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成为甲方、**公司为乙方;工程名称万润.新里城A2、A5、A6、A9、A10、A11号楼;工程地点育林路东侧、制材路南侧;承包范围万润.新里城A2、A5、A6、A9、A10、A11号楼土建、给排水电气照明、消防、防雷、采暖等图纸所示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6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7月31日;付款方式工程二层主体验收合格后,付工程价款的15%;四层主体验收合格后,付工程价款的15%;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付工程价款的10%;内外抹灰、塑窗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价款的10%;工程具备水电安装条件时,付工程价款的10%;工程予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1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且资料备案完成后,付工程价款的10%;剩余工程款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在结算完成一个月内付清(代扣代缴税费,在上述各付款节点要按比例扣除)等等事
项。合同签订后**公司进行施工。**公司施工承建的万润新里城小区的2#、5#、6#、9#住宅楼业主于2015年入户使用。2016年11月15日**公司与***成签订缴纳商品房房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成为甲方,**公司为乙方;甲方开发的万润.新里城小区的2#、5#、6#、9#住宅楼由乙方承包建设,2015年竣工入户后,乙方有七名员工在未交清商品房房款且未经甲方许可的情况下自行进户居住,未付清房款,经双方协商一致,上述七名员工欠缴款人民币715301.00元由乙方承担,在乙方的新里城项目中的质保金中扣除,该款项的扣除不免除乙方的质保责任。***成、**公司均在该协议的落款处盖章。后经双方认可***成尚有扣除**公司的5%质量保修金951108.63元尚未支付。双方亦认可按合同约定由***成按2013年前税率6.33%、2014年后税率8.53%代扣代缴税金,***成按上述比例实际代扣**公司的税金2526125.54元。2016年5月11日***成给**公司出具纳税担保书,***成向伊春区地方税务局担保**公司施工的万润新里成项目的全部税费会按时并足额向税务机关缴纳,如因拖欠税款造成的损失由***成承担,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成在纳税担保书的落款处盖章。
2015年3月24日案外人***与***成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安置伊春区万润新里城小区2号楼4**603室楼房一处,该房屋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伊春区万润新里城小区2号楼4**603室的客厅顶部混凝土梁下没有按设计图纸要求设置梁垫,存在质量问题。发生鉴定费10000.00元(2017年8月30日***成已
支付给案外人***)。2020年10月12日该案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进行调解,案外人***与***成达成调解协议,***成补偿案外人***装修损失43497.60元。2020年10月29日***成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房屋装修款43497.60元。
2017年7月13日***成向伊春市伊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现场录制光碟一份,经播放现场录制的光碟内容为万润新里程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住户房屋及楼道内棚顶漏雨后形成的漏点、斑迹及现场实际情况。2019年至2020年***成对2号楼、5号楼、6号楼、9号楼屋面防水、9号楼彩钢瓦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共计226397.00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公司、***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系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要求***成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951108.63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庭审中***成认可虽然尚有扣**公司的5%质量保修金951108.63元未支付,
但应扣除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发生维修费用总计500770.00元。经查**公司承建的万润新里城小区2号楼4**603室楼房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后经省高院调解***成向案外人***赔偿装修损失43497.60元及鉴定费100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上述两笔款项系因房屋质量问题而发生的费用,因此上述两笔费用应在质量保修金中予以扣除,对于案外人***的其他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2017年7月13日***成对万润新里程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住户房屋及楼道内棚顶存在漏雨现象进行了现场录像公证,公证的内容体现了**公司所施工承建的楼房存在漏水现象,且***成发生维修费是在保修期限内,因此***成要求扣除屋面防水、9号楼彩钢***费用合理部分即226397.00元有理应予支持。***成要求超出的部分因无法核实发生费用的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成扣除案外人***赔偿装修损失43497.60元、鉴定费10000.00元及屋面防水、9号楼彩钢***费用226397.00元还应返还**公司质量保修金671214.03元。**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以工程质量保修金951108.6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退还之日止),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质量保修金的利息事宜,因此***成应给付**公司利息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质量保修***之日止以671214.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计算。**公司要求退还代扣代缴税金款200000.0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代扣代缴税金的事实、税金的比例以及数额,***成代扣税金均按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代扣,***成所代扣税金是否全额向税务机关缴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公司要求***成返还代扣税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春市***成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伊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671214.03元;
二、被告伊春市***成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伊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质量保修***之日止以671214.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伊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0.00元,减半收取7580.00元,由被告伊
春市***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256.00元,由原告伊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