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7民初7571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北京利源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利源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北京利源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利源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利源祥公司支付砂石料款47641元;2.诉讼费用由利源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日,***与利源祥公司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约定利源祥公司从杜建春处采购砂石料。合同签订后,***依约给利源祥公司送砂石料,货款共计397641元。利源祥公司收货后已付部分货款,尚欠47641元至今未予给付。
利源祥公司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目前资金紧张,无法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利源祥公司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与利源祥公司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利源祥公司从杜建春处购买砂石料,其在***履行供货义务后,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要求利源祥公司给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利源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货款476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由北京利源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