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源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13208

原告:***,男,197512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泾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甲5409室。

法定代表人:张学敬,经理。

被告:***,男,1954315日出生,汉族,北京首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秋,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利源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峰云街5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忠,北京祥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首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勘岩土公司)、被告***、被告北京利源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7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被告首勘岩土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秋与被告利源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首勘岩土公司、***、利源祥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25 000元、误工费31 379.31元、护理费19 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97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249 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      363 253.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首勘岩土公司、***、利源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受首勘岩土公司雇佣,驾驶首勘岩土公司提供的履带吊车于2014713日下午630分左右被派到利源祥公司位于平谷区洙大路道路工程三标段土方路基挖填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首勘岩土公司和利源祥公司将***送往北京市平谷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双腕骨折,左髋外伤。***于2014713日至2014721日入院治疗,共计8天,首勘岩土公司和利源祥公司支付了医疗费。***于2014722日至201484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又于2015723日至2015730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天。***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需专人护理,***的伤情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骨折。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9529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4886号民事判决书中,利源祥公司认可:“其在位于平谷区洙大路道路工程三标段土方路基挖填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我公司需要吊车,其他标段都是找首勘岩土公司提供,因此我公司也是和其公司一个姓李德负责人联系。其公司派了一辆车过来,但刚到现场车就翻了…… ” 首勘岩土公司和利源祥公司均不承认***与其有关系,但首勘岩土公司和利源祥公司均认可***受伤地点位于平谷区洙大路道路工程二、三标段之间。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

首勘岩土公司和***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的受伤与首勘岩土公司和***没有关系,***与首勘岩土公司和***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且受伤地点不在首勘岩土公司的施工所在地,所用车辆不是首勘岩土公司和***所有车辆,没有赔偿义务。***系首勘岩土公司的员工。

利源祥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认识***。其公司要的是夯车,不是吊车。其公司施工地点是三号标段,吊车是在二号标段翻车的,还没到三号标段,是快到三号标段翻车的。二号标段没有人,三号标段正在施工,所以施工人员看到后把***送到医院抢救。听医院说***还报案了,其公司还垫付了医疗费,是工长以个人名义垫付的,后来***出院了,其公司也不认识***,以后也没有联系。***的损失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公司只是基于人道主义对其进行救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称其受首勘岩土公司雇佣,驾驶首勘岩土公司提供的履带吊车,于2014713日下午630分左右被派到利源祥公司位于平谷区洙大路道路工程三标段土方路基挖填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双桡骨远端骨折,双尺骨茎突骨折。于2014713日至2014721日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4722日至201484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018210日,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目前遗留①左腕关节功能障碍②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及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为伤后180日及二次术后15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及二次手术后7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及二次术后7日。***和首勘岩土公司辩称,其与***没有劳务关系,且***受伤地点不在首勘岩土公司的施工所在地,其公司承包的是一标段的工程,所用车辆也不是首勘岩土公司和***所有的车辆。利源祥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认识***,其公司承包的是三标段,***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二标段和三标段交界,还没到三号标段。

经查,***于2015年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首勘岩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利源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321日,大兴法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9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6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4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928日,***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利源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首勘岩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1230日,平谷法院作出(2016)京0117民初796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主张其受首勘岩土公司雇佣,应当就其与首勘岩土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与首勘岩土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其基于劳务关系要求首勘岩土公司、***和利源祥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祁广燕

二○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玮唯
书  记  员   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