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源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利源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7民初7960

原告:***,男,197512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利源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峰云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玉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忠,北京祥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首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甲5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学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秋,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利源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祥公司)、第三人北京首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勘岩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9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被告利源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忠、第三人首勘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我与利源祥公司自2014713日至20166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我于2014713日入职利源祥公司,任普通员工,月工资6000元。入职后,利源祥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14713日下午630分左右,我在利源祥公司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大旺务的一个工地上受伤,利源祥公司未支付我任何补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曾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我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利源祥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认识***,也没有雇佣过***,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首勘岩土公司辩称:***请求确认其与利源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事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称其于2014713日入职利源祥公司,并于当日由曹××带领,到达该公司承包的北京市平谷区洙大路三标道路路基土方挖填工程现场,后在驾驶夯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而受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利源祥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提交(2015)大民初字第095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京02民终48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大民初字第09529号案件卷宗材料复印件以证明其与利源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利源祥公司、首勘岩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利源祥公司称***并非该公司员工,其受伤地点亦非位于该公司承包的北京市平谷区洙大路三标道路路基土方挖填工程现场,而是介于二标段及三标段之间的沟里。***及利源祥公司均称曹××系首勘岩土公司员工,为此,利源祥公司提交《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中记载:201311月至20159月,为曹××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企业为首勘岩土公司。首勘岩土公司称,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与被告首勘岩土公司、第三人利源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之前,曹××就已经不是该公司员工了。

2015年,***曾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其与首勘岩土公司自201441日至20155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首勘岩土公司支付其201441日至71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1 310元。利源祥公司作为上述案件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2016321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9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20166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4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630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利源祥公司201441日至20166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913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6]111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其与利源祥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杰
人 民 陪 审 员   杨 华
人 民 陪 审 员   郭立红

二〇一六年  十二月  三十日

书  记  员   屈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