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源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3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住宁夏泾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利源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峰云街5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忠,北京祥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首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甲5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张学敬,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利源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祥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首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勘岩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7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利源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利源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利源祥公司工地受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利源祥公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首勘岩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世界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利源祥公司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称其于2014年7月13日入职利源祥公司,并于当日由曹红伟带领,到达该公司承包的北京市平谷区洙大路三标道路路基土方挖填工程现场,后在驾驶夯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而受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利源祥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提交(2015)大民初字第095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京02民终48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大民初字第09529号案件卷宗材料复印件以证明其与利源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利源祥公司、首勘岩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利源祥公司称***并非该公司员工,其受伤地点亦非位于该公司承包的北京市平谷区洙大路三标道路路基土方挖填工程现场,而是介于二标段及三标段之间的沟里。***及利源祥公司均称曹红伟系首勘岩土公司员工,为此,利源祥公司提交《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中记载: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为曹红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企业为首勘岩土公司。首勘岩土公司称,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与被告首勘岩土公司、第三人利源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之前,曹红伟就已经不是该公司员工了。
2015年,***曾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其与首勘岩土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首勘岩土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7月1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1 310元。利源祥公司作为上述案件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2016年3月21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9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6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4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6月30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利源祥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6]第111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其与利源祥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利源祥公司、首勘岩土公司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其与利源祥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黎
审 判 员 刘正韬
审 判 员 金园园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大利
书 记 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