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源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利源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03331号
原告***,女,1956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被告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峰云街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格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7时30分,我骑电动车上班途中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平谷区×镇×新村北侧时,由于***市政工程公司施工过程中用石子垫道未压实,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我不慎摔伤,造成我右膝韧带断裂,行动不能自理。我夫闻知赶到后,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到现场拍摄了照片。故起诉要求***市政工程公司赔偿我医药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000元;诉讼费由***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北京市平谷区×镇×新村北侧路段系我公司分包的建设工程。我公司在施工前,交通管理部门已在该路段设置禁行标志,且已封闭路段。施工后,我公司亦设置了禁行标志,且采取了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派专人拦截过路的行人。***是否自我公司所施工的路段经过后受伤,我公司并不知晓,交通管理部门亦未作出事故认定。故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市政工程公司分包了北京市平谷区×镇×新村北侧路段的建设工程。2013年1月28日上午7时30分,***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至上述路段时,不慎摔伤。当日,***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膝软组织损伤、前交叉韧带断裂”。***支付医疗费2933.19元,医院建议***需休息74日。为此,***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市政工程公司虽提供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经本院核实确认,此次事故给***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933.19元、误工费8633.33元、交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分局交通支队证明、医院诊断书、门诊收费收据、门诊处方、检查报告单、电子病历、村委会证明、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人证言;***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交通安全设施供货工程合同、交通安全设施款收据、照片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自***市政工程公司建设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新村北侧路段经过时摔伤,***市政工程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施工场所内通行,亦应加以注意,其未能如此,导致受伤,***有一定责任。***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交通费根据***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与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市政工程公司之抗辩理由,其虽提供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二百三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八元,由原告***负担一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