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源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首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4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双,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甲5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张学敬,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世秋,北京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利源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峰云街5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胜忠,北京祥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9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4年4月1日入职北京首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勘岩土公司),任职普通员工,月工资6000元。2014年7月13日下午6点30分左右,我在首勘岩土公司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大旺务的工地受伤,首勘岩土公司未为我认定工伤。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23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我与首勘岩土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首勘岩土公司支付我2014年4月1日至7月1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1310元。
首勘岩土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劳动争议。***称在我公司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大旺务的工地受伤,但我公司在其所称的地址并无工地。
第三人北京利源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祥公司)述称:我公司在平谷区洙大路道路工程三标段土方路基挖填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吊车,因其他标段都是找首勘岩土公司提供吊车,故我公司也是与其公司联系。后首勘岩土公司派车过来,但刚到现场车就发生翻车事故,我公司还替伤者垫付了医疗费,但我公司不认识伤者,伤者与我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利源祥公司从城建远东公司承包了平谷区洙大路(平三路-夏大路)三标道路路基土方挖填工程,***是由曹红伟带去为三标段工地的工作而在驾驶车辆时受伤,***受伤后曹红伟和利源祥公司均为***支付了医疗费,利源祥公司未提交将强夯车工作分包给首勘岩土公司的证据,***未提交其在西宁工地为首勘岩土公司提供劳动的证据。***提交录音及收据证明其与首勘岩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录音系***、案外人杨红军与首勘岩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占起的录音,首勘岩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录音内容为张占起对***主张的在平谷工地干活时受伤的情况并不知晓,且张占起称其公司工地在一标,这与强夯工程施工协议中载明的其公司承包的“平谷区洙大路道路工程第一标段”工程一致。因此,该录音证据不能证明***为首勘岩土公司提供了洙大路道路工程的劳动。***提交的收据上虽有曹士蒙签字,在首勘岩土公司提交的曹士蒙出具的证明中,曹士蒙亦认可在收据上签过字,但并无证据证明曹士蒙该行为系职务行为,结合张占起对***受伤之事并不知情的情况,该收据亦不足以证明***与首勘岩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综合全案证据,***主张其与首勘岩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首勘岩土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不服,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首勘岩土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利源祥公司称其对原审判决亦有异议,并主张其公司曾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主张其于2014年4月1日入职首勘岩土公司,任职普通员工,月工资6000元,2014年7月13日,在北京市平谷区大旺务工地受伤。2014年10月20日***曾向大兴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因其未按时到庭,大兴区仲裁委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于2015年5月29日再次提起仲裁申请,大兴区仲裁委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23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通知书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
1、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证明其与首勘岩土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首勘岩土公司没×支付其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3日工资。首勘岩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录音本身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利源祥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录音中的三个人其公司均不认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与其公司无关,但认可有吊车翻车的情况,并称翻车时该吊车还没×到三标段。
2、检查报告和门诊病例,证明***于2014年7月13日受伤,先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是头面部外伤、双腕骨折、左髋外伤,7月25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做的手术。首勘岩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对***受伤情况不了解,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利源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上没×加盖公章,无法确认是否是在平谷受伤的,对患者是谁也不能确认。
3、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于2014年7月22日入院,8月4日出院。首勘岩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对***受伤情况不了解,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利源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无法确认是否是在平谷受伤的,对患者是谁也不能确认。
4、收据,证明2014年8月4日***出院当天,曹红伟给其5000元作为出院后的临时费用,包括车费、复查费、营养费等,由曹士蒙转交,该收据是***所书写,交款人处由曹士蒙签字按手印,收据一式两份,***与曹士蒙各一份,曹士蒙主张拿该收据回首勘岩土公司报账。首勘岩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曹红伟、曹士蒙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亦未指派曹红伟为***交费。利源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对收据上所写的曹红伟、曹士蒙均不认识。
5、中国农业银行卡,证明***是由首勘岩土公司派往西宁工作,且在西宁工作结束后派往北京,该银行卡的卡号是×××,为王永刚的卡,因为当时王永刚没×现金,在西宁工地时,王永刚将空卡给***,后来王永刚向卡内汇入三百元钱,该钱作为***从西宁到北京的路费,王永刚也是首勘岩土公司员工,是其公司在西宁工地的负责人。首勘岩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王永刚并非其公司员工,且其公司亦未承包***在庭审中所陈述的西宁大镁煤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利源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与其公司无关。
6、检查报告单,证明***受伤情况。首勘岩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且未加盖医院公章。利源祥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上没×加盖公章,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确认是否是在平谷受伤的,对患者是谁也不能确认。
首勘岩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证明及证人证言,证人曹×证明,并出庭作证称***不是首勘岩土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为首勘岩土公司工作而受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与首勘岩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证人曹红伟对事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人物均不清楚,且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利源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2、单位职工缴费信息(2014年),证明***、曹士蒙、曹红伟2014年全年没×在其公司工作,其公司并未为上述人员缴纳过保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没×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并不代表曹士蒙、曹红伟及***三人没×为首勘岩土公司工作。利源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称社会保险信息不能证明劳动关系。
3、曹红伟与陈国山通话录音及整理材料,证明***并非其公司承包的工地受伤,而是在陈国山的公司所在的项目工地受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录音不是与其通话所形成的,并主张首勘岩土公司可以取得曹红伟与他人的录音,可以证明曹红伟是首勘岩土公司派驻到工地的负责人。利源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为首勘岩土公司能够获得曹红伟的这段录音,说明曹红伟与首勘岩土公司之间有直接关系。
4、结算工资收条,证明曹士蒙2012年7月25日已经从其公司离职,之后不再是其公司员工,其一切行为不能代表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没×见过。利源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称曹士蒙与首勘岩土公司有利害关系,是该公司员工,首勘岩土公司随时可以获得该份证据。
5、曹士蒙出具的书证,证明曹士蒙是在对收据内容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迫为***出具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利源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曹士蒙与首勘岩土公司有利害关系,是该公司员工,首勘岩土公司随时可以获得该份证据。
6、三标段现场照片,证明***干活的地点不是在其公司工地,是其私自外出干活受伤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利源祥公司对该证据中有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远东公司)名牌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城建远东公司是总包方,城建远东公司与本案无关,认可陈国山是其公司员工,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受伤人员干的是私活。
7、通往现场道路照片、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受伤地点不是在其公司工地,是其私自外出干活受伤的,道路条件不具备该类型吊车进场,是***强行私自违章操作导致受伤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不能确定照片中的现场就是工地现场,认可照片中的吊车是其本人开的吊车。利源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不能确定是现场照片;
8、邓军民出具的书证,证明事故车辆不是其公司的,车辆管理权也不在其公司,***、曹红伟都是在为邓军民工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利源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证人没×出庭作证。
9、强夯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其公司承包的是一标段的工程,而并未承包三标段工程,***受伤的地点不是其公司工地,其公司工地代表是蒋书平,不是***所称的曹红伟。***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利源祥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首勘岩土公司是在一标段施工,但***实际翻车地点是在二标段和三标段交界,其公司只是向首勘岩土公司要车,对***与首勘岩土公司之间的关系其公司并不知情。
利源祥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其公司是分包方,从城建远东公司承包平谷区洙大路三标道路路基土方挖填工程。***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以法庭核实为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楚。首勘岩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原审法院依***申请向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调取了首勘岩土公司的单位职工缴费信息(2012年),信息载明: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首勘岩土公司为曹士蒙缴纳了社会保险;向北京市大兴区地方税务局调取了曹士蒙和曹红伟的个税缴纳信息,信息载明: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为曹士蒙缴纳个税的企业为首勘岩土公司,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为曹士蒙缴纳个税的企业为首勘岩土公司;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为曹红伟缴纳个税的企业为首勘岩土公司。***、首勘岩土公司及利源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称该证据证明曹士蒙、曹红伟系首勘岩土公司的员工,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与首勘岩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接受其公司管理,为其公司提供劳动。首勘岩土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曹士蒙在2012年4月之前是其公司员工,5月就自动离职,其公司为曹士蒙缴纳保险至2012年7月,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2011年之前曾临时雇佣过曹红伟,双方系劳务关系,一直不存在劳动关系。利源祥公司称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称其系通过电话招聘进入首勘岩土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约定固定工作地点,口头商定报酬若以年为单位结算则为每年50000元,若以月为单位结算则为每月6000元,其受伤前首勘岩土公司尚未向其支付过报酬。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检查报告和门诊病例、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卡、检查报告单、证人证明及证人证言、单位职工缴费信息(2014年)、通话录音及整理材料、结算工资收条、证明、照片、强夯工程施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单位职工缴费信息(2012年)、个税缴纳信息、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23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进行的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为基本特征。本案中,***所提交的各项证明材料,均不足以直接证明其与首勘岩土公司已建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在诉讼过程中所述的用工形式、时间安排及报酬结算方式等内容亦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对***提出的确认与首勘岩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刘 洁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