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四方清洁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与中矿(天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终9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华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矿(天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矿(天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69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审理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18)京0108民初269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不具备结算条件,驳回四方公司的诉讼请求。现情况发生变化,中矿公司用其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合同已具备结算条件,故四方公司提供新的证据,起诉请求进行结算。一审裁定以程序问题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四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四方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四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一,本案与(2018)京0108民初26914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第二,本案并未发生新的事实。首先,2号锅炉被汾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的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而(2018)京0108民初26914号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20年7月,即2号锅炉被查封这一事实发生在该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其次,四方公司在已经知道2号锅炉已被查封的事实的情况下,仍然执意单方向中矿公司邮寄告知函,仅是假意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目的是为再次提起诉讼。事实上,中矿公司一直积极要求四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四方公司一直未就两台锅炉开展任何实质性修复和调试工作,导致案涉合同的结算条件自始至终未成就。 四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矿公司支付货款169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中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京0108民初2691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四方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中矿公司支付货款1 690 000元;2.判令中矿公司支付利息(以1 690 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四方公司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四方公司与中矿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四方公司以总价款3 830 000元出售给中矿公司锅炉系统一套。2014年10月10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7月9日、2016年7月28日、2016年11月17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5月19日双方就履行上述合同又签订买卖协议、补充协议、进度协议等若干份,总价款增加到4 980 000元,最后的付款期限2017年的春节前。2015年9月7日、2017年11月16日1、2号锅炉分别验收合格,四方公司履行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2月10日中矿公司分8次付款3 290 000元,余款1 690 000元至今未付。该判决作出裁判如下:驳回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法院生效判决已对四方公司的同一诉讼请求进行过裁判,故四方公司应通过申请再审方式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四方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18)京0108民初2691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对合同履行有新的事实发生或者中矿公司明确表示不配合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等,故一审裁定驳回四方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四方公司可待发生新的事实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四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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