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四方清洁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雄安科融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5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雄安科融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雄安市民服务中心企业办公区A栋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2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华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雄安科融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融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融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四方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四方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应以(2019)冀06民终6050号判决认定的间接损失数额作为本案四方公司的损失数额。(2019)冀06民终6050号判决径行采纳了保定市三联纸业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纸业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损失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但科融公司未参加(2019)冀0606民初3011号案件及(2019)冀06民终6050号案件的庭审,未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将该项目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实属不当。 二、四方公司和三联纸业公司之间对损失及利息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及是否履行完毕,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同时一审法院将四方公司在(2019)冀06民终6050号案件中所支付的上诉费71522元的80%判定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该费用是四方公司在(2019)冀0606民初3011号案件中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才发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三、科融公司在一审期间制作的咨询报告与(2019)冀0606民初3011号案件中三联纸业公司提交的损失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形式、内容均一致,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法院采信三联纸业公司单方制作的损失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而一审法院却因科融公司制作的咨询报告未载明具体计算过程和计算方法不予采信,实属牵强。科融公司提交的上述咨询报告与三联纸业公司提交的损失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之间损失额的差距达数百万元,三联纸业公司和四方公司之间的涉嫌虚假诉讼。 四、一审程序违法。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3民终6174号判决后,科融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江苏高院已受理,故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 五、即使一审实体判决正确,四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也只是得到了大部分的支持,没有得到全部支持。对于四方公司一审诉请未得到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用,应该由四方公司承担。但一审法院将全部诉讼费用均判定由科融公司承担,是错误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对锅炉爆燃事故成因和责任划分比例依法再次启动鉴定,在对三联纸业公司间接损失依法评估的前提下,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四方公司辩称: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比例。一审判决依据的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不仅仅是鉴定意见。二、保定市两级法院一审、二审共四次庭审,科融公司在知情的情况下不申请参加诉讼。三、因爆燃事故给四方公司造成的损失,除给三联纸业公司的损失外,当然也包括相关的诉讼费用。四、科融公司提供的单方咨询报告不能推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五、科融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方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科融公司向四方公司支付案外人三联纸业公司的损失8849747.73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4月1日的利息为425894元,自2021年4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849747.7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科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四方公司和三联纸业公司签订了《保定三联纸业有限公司煤粉锅炉及辅机项目采购安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四方公司向三联纸业公司供货范围为75t/h工业煤粉锅炉建设项目区内的设备、管道、电气、仪表和控制进行设计、采购、安装和调试;锅炉供货界区范围内的土建工程设计(具体见技术协议)。2、合同总价款1700万元,交货地点为三联纸业公司项目所在地(交钥匙工程),交货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具备正常运行条件。3、工程安装、锅炉系统调试由四方公司负责;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人身伤亡事故、设备事故、生产事故以及相关费用由四方锅炉公司负责,与三联纸业公司无关。2017年6月13日至15日,四方公司与科融公司科融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保定三联纸业煤粉锅炉燃烧系统采购及粉仓采购安装合同》和《煤粉锅炉燃烧系统技术协议》,上述合同主要约定:1、科融公司向四方公司供货及安装范围为:75t燃烧器及点火、75t风机及风量风压测量装置、500***仓及输粉系统、75t燃烧控制系统。2、合同总价款240万元,包括合同设备的设计费、厂内试验、制造、检测、技术文件、包装费、运输费、仓储费、运输、指导安装、调试验收、技术培训、营业税等一切费用;设备调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两个月后,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3、设备安装期间的技术服务,科融公司应派出有技术及有能力胜任的服务工程师到现场,在承担安装、调试的过程中及交付使用后提供有关安装管理、调试、试运转、维修及现场培训维修人员;供方服务人员的主要责任与任务是:培训系统管理及操作维修人员,达到熟练掌握整个系统的结构原理、性能,熟练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养和设备维修以及熟练判断识别和分析排除系统故障的目的。4、售中服务为按时、保质将设备送到需方指定现场,搞好安装及调试工作。5、厂内调试:设备的安装调试,由供方负责煤粉锅炉的燃烧系统的指导安装及调试工作,调试完成期系具备联动试车条件到具备72小时考核条件不超过30个工作日;检验及验收:在设备经过安装测试及调试正常后,设备联系稳定试运行72小时,双方进行验收,达到设计指标为最终验收。6、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30天设备开始进场,60天设备全部到达现场,90天内粉仓安装完成具备调试运行条件,交货地点为三联纸业有限公司项目所在地,如因燃烧系统或初始排放验收测试结果不合格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供方全部承担。7、《煤粉锅炉燃烧系统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煤粉锅炉燃烧系统技术协议》其中关于“点火系统”的部分明确载明:系统采用可靠程序点火程控器,点火前吹扫;发生意外熄火重新点火必须吹扫,保证炉膛和烟道内的可燃烧物吹尽;在点火环节保证不发生意外爆燃。锅炉采用全自动控制系统和自动燃烧器,以满足系统启炉、点火、运行中燃烧、锅炉各项参数等在安全保护下,加上炉内点火防爆燃和熄火联锁保护装置,确保煤粉燃烧安全。燃烧器点火装置应能单独操作或接受DCS控制指令,所有状态信号和报警信号送至DCS系统。对燃烧火焰进行着火、灭火自动检测,同时对燃烧器稳定性进行动态自动检测,并提供故障报警,防止炉膛内灭火,避免炉膛内发生爆燃。2017年10月25日下午19时前后,科融公司指派的***等工程师到达现场,开始调试,在调试过程中出现给粉机下粉不畅、着火不稳定,20时停炉。2017年10月26日下午12时50分前后,在调试过程中反复出现下粉不畅,下午3时停炉。2017年10月27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起再次调试,17时30分给粉,下粉不畅,18时20分发生炉膛爆燃,造成人员伤亡,锅炉严重受损。科融公司并向爆燃事故中意外身故死者的家属补偿了60万元。2017年11月7日,因科融公司与四方公司协商未果,四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一审法院委托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对事故成因及责任进行鉴定,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接受了一审法院委托,并于2018年1月8日对涉案爆炸锅炉进行现场勘查取样,于2018年4月出具了***字第17HT095048号鉴定报告。该报告认为:涉案锅炉爆炸事故原因主要有:1、燃烧调试前期,锅炉试运行的各项准备及安全检查工作不充分;2、没有制定严格的燃烧调试点火规程;3、点火调试方在专业知识、规范操作和安全意识等方面存在不足和欠缺;4、每次点火前和后缺少对锅炉和相关设备的充分通风吹扫;5、没有针对投粉不畅的原因进行设备性能彻查和解决;6、点火调试操作没按规定要求严格执行。其鉴定结论为:在锅炉没达到燃烧调试基本条件、没有制备完善调试安全操作规程,调试人员的专业水准及安全意识不足情况下,仓促进行燃烧调试,调试过程中存在重大导致安全隐患发生的不规范操作,致使炉膛内煤炭分馏出的可燃气体浓度加大,产生炉膛爆炸。对上述鉴定结论,科融公司认为:调试过程不是科融公司供应系统的单项调试,而是锅炉设备整体调试,鉴定报告所说明的是调试准备不足,而不是燃烧系统调试不足。后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对事故的责任予以明确。2018年11月,鉴定机构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作出了书面回复,明确说明:1、涉案锅炉爆炸的调试是燃烧、点火系统的单项调试(冷态调试);2、锅炉各分系统、辅机在锅炉整体运行调试前必须进行相关的检查和性能调试,达到合格才能进行锅炉整体运行调试。包括热工仪表的检查和校验、安全防爆装置的检查、所有辅机设备传动机构是否正常,热力系统是否已处于完整备用状态等。3、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科融公司负责整个点火系统的设计、制造、安装、检测、调试和验收技术培训等。涉案锅炉点火调试进行了3天,共5次的点火,从四方锅炉公司和科融公司方对调试过程的陈述看,调试过程由科融公司派的专门人员进行现场操作,指导和问题检测调试。综合看科融公司没能完成合同约定的调试验收工作。4、鉴定结论部分中“调试人员的专业水准及安全意识不足情况下,仓促进行燃烧调试”,该燃烧调试是指科融公司应完成的燃烧系统调试,但从双方约定的程序和锅炉整体运行调试的要求看,锅炉整体运行调试前要先进行燃烧系统调试,但燃烧的调试的进行也必须在锅炉整体设备安装到位,包括所有仪器仪表、安全防爆设备、自动控制系统、送风机和引风机等辅机系统、锅炉热力系统等;5、引发事故责任为:科融公司负主要的安全、调试责任;四方公司负次要的安全管理责任。2019年6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312民初99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徐州科融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修复锅炉损失221.1804万元,并同时支付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鉴定等费用19.92万元。二、驳回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定科融公司应对事故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2019年8月20日,因四方公司和科融公司不服(2017)苏0312民初9937号民事判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双方上诉案件。2020年6月1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3民终6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判决书中,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判决关于责任比例的确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6月12日,案外人三联纸业公司向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案科融公司四方公司支付其设备损失、成本损失等合计14220327元,支付其停产工资、电费、土地租赁费等2134947.08元,支付其可得利益损失(以鉴定结果为准),并要求该案另一被告保定市环海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8月6日,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606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科融公司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方公司保定市三联纸业有限公司设备损失3857000元、成本损失10363327元,共计14220327元;二、科融公司保定市环海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四方公司保定市三联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9月25日,因四方公司与保定市环海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不服(2019)冀0606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其上诉案件。2019年12月20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6民终60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保定市环海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项“驳回保定市三联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市三联纸业有限公司设备损失3857000元、成本损失10363327元,共计14220327元”为“上诉人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保定市三联纸业有限公司损失10363327元”;三、上诉人保定市环海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保定市三联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6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312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定市三联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货款6780119.97元及利息(以5930119.9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7日;以6780119.9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后三联纸业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1月1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3民终60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二、保定市三联纸业有限公司于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货款6780119.97元;三、保定市三联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5930119.9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判决书中,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设备于2018年4月12日具备正常验收条件予以交付,之后相继取得锅炉使用证等,2018年9月3日,四方公司将涉案锅炉产品质量证明书、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资料、锅炉辅机等合格证、锅炉使用登记证及锅炉图纸移交给保定三联纸业公司。2020年1月3日,三联纸业公司(甲方)与四方公司(乙方)签订履行判决和解协议书,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因《保定三联纸业有限公司煤粉锅炉及辅机项目采购安装合同》(下称采购安装合同)履行及该合同项下锅炉安装调试爆炸事故责任承担问题,现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已就各方责任及义务予以明确,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就各方应承担数额以相互折抵方式履行,达成如下协议“一、折抵金额计算及依据。1、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金额、依据,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依据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809号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6091号判决书,甲方应给付乙方判项金额为(1)货款:6780119.97元。(2)逾期利息:①5930119.97元逾期利息部分,逾期天数共476天(2018-09-11日到2019-12-31),逾期利率4.75%,逾期利息数额为5930119.97×476×4.75%,合计372444.48元;②850000元逾期利息部分,逾期天数共111天(2019-09-11到2019-12-31),逾期利率4.35%,850000×111×4.35%,合计11400.62元;③加倍延迟履行利息(35天):6780119.97×0.000175×35=41528元。(3)案件受理费:60171元。上述合计7265664.07元。2、乙方应付甲方款项金额、依据,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依据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3011号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6050号判决书,乙方应给付甲方判项金额计算如下:(1)损失:10363327元。(2)案件受理费:75557元。合计:10438884元。3、上述第1、2条涉及款项经折抵计算,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款项金额为10438884元减7265664.07元为3173219.93元。4、税费损失承担,因采购安装合同履行中发生爆燃事故,双方未能及时结算,乙方未向甲方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发票相应税率已由原17%调整为13%,造成甲方税款抵扣数额因税率调整而减少,该税款抵扣差额应由乙方承担,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甲方税款抵扣损失326780.07元。5、依据上述支付金额及依据,经相互折抵后,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支付金额人民币3500000元(大写:叁百伍拾万元整)。二、款项支付时间、方式,乙方于2020年1月10前向甲方开具1427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本协议第一条确定款项3500000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按照上述日期履行后,甲方向乙方出具10438884元及326780.07元收据,乙方向甲方出具7265664.07元收据,本协议涉及全部判决事项履行完毕,双方互不追究其他责任。三、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如期履行支付3500000元义务,本协议自动失效,乙方仍需按照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6050号判决书履行,且徐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6091号判决书确定的逾期利息计算至本协议签订日为止。”2020年1月10日,四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三联纸业公司支付履行判决和解协议款项350万元。2020年1月13日,三联纸业公司向四方公司出具分别出具10438884元赔偿损失及诉讼费的收据,326780.07元的税款抵扣差额收据。另查明,2019年6月6日,四方公司在其与三联纸业公司的(2019)冀0606民初3011号案件中向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科融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8月17日,四方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科融公司邮寄关于保定市莲池区法院判决结果的告知函。2019年9月27日,四方公司通过EMS快递向科融公司邮寄开庭告知函。2019年9月18日,一审法院审理的科融公司诉四方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科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9)冀0606民初3011号案件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传票。 一审法院认为:四方公司与科融公司之间的煤粉锅炉燃烧系统采购及粉仓采购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因科融公司科融公司提供的燃烧系统问题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其应当对涉案四方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事故成因及责任比例,经(2017)苏0312民初9937号案件审理查明,科融公司对涉案发生事故的设备承担安装及调试的责任和义务,且根据委托鉴定,其应当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比例,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做出了科融公司应当承担设备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结论,该结论及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本案亦应对上述生效判决予以尊重和继续执行。虽然上述案件科融公司已经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并获受理,但在该案生效判决未被撤销前,相应判决结果和认定事实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科融公司提出要求再次启动鉴定程序,但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再次启动程序的必要性,且该事项已在前述申诉案件中提出,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关于科融公司提出四方公司的诉请超出其订立合同时可预见损失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可预见损失是指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科融公司作为生产销售涉案设备的专业企业,具有大量从业经验,又系上市公司,应当知晓涉案设备发生事故的危险性,从四方公司、科融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及履行过程中看,科融公司也明知涉案设备系三联纸业公司采购的设备的一部分,但科融公司却在调试设备时发生重大爆炸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设备损坏的结果,且被认定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应当认定其知晓涉案设备发生事故所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和金额大小,故科融公司关于四方公司主张的损失超过其可预见范围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四方公司主张的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1036332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5557元的80%即8351107.2元,有四方公司提供的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履行判决和解协议书和银行转款凭证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四方公司主张的税费损失326780.07元的80%即261424.05元,符合实际情况,四方公司也已经实际产生该损失,且该损失与此次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关于四方公司主张的二审诉讼费用71522元的80%即57217.6元,因四方公司在该案中对判决不服上诉,且上诉事实上减少了原科融公司的共同损失,虽然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四方公司承担的该部分上诉费系四方公司上诉未获支持部分所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但因该费用系四方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并且四方公司的该权益也关乎本案科融公司的切身利益,如四方公司未提出上诉则可能造成科融公司认为其未尽合理抗辩义务而拒绝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二审诉讼费用亦予以确认。四方公司主张因爆燃事故未能及时收取货款而导致的货款利息损失问题,根据四方公司与三联纸业公司的合同约定,若未发生本案爆炸事故,三联纸业公司应于安装调试完毕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5%,于锅炉验收合格取得使用证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20%,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8年4月12日,涉案设备已经修复完毕并具备正常使用条件,而三联纸业公司符合支付条件应当支付该批5930119.97元货款的时间被认定为2018年9月10日,因此正常情况下从科融公司调试完毕至整体设备取得使用证而三联公司具备付款条件之间约有5个月时间,因此四方公司要求按照其与三联纸业之间关于应自2017年11月1日起应支付5930119.97元货款逾期利息的请求不妥,故一审法院据实调整为自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9月10日,以5930119.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经计算为111066.21元*80%=88852.97元。关于四方公司主张的赔偿上述损失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调整自本案之诉之日予以支持。关于科融公司提出上述损失与科融公司已经被判决赔偿的修复费用有重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科融公司提出四方公司在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没有对上述案件中三联纸业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申请再鉴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如案外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生效判决,判决该案科融公司四方公司赔偿三联纸业公司各项损失10363327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科融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经四方公司多次通知而未申请参加诉讼,并且在该案生效判决后至今未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视为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而四方公司作为该案科融公司已经在该案中提出要求追加科融公司作为第三人,虽莲池区法院未予准许,但四方公司后又于一审判决后和二审开庭前及时函告了科融公司,通知其积极参与诉讼,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并且在前述案件中提出各项答辩意见并在上诉中减少赔偿损失300余万元,可以认定其积极行使了应诉义务。反观本案科融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其诉四方公司索要货款纠纷一案开庭中提交了四方公司转交其的三联公司起诉赔偿损失案件的诉状副本和传票,可以证实科融公司在四方公司被索赔的案件二审开庭前已经知晓相关具体情况,因此其辩称其不知道该案情况显然违背事实,科融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其既未参加诉讼亦未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视为怠于行使权利,故对于科融公司认为四方公司在上述诉讼中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科融公司提出的对涉案事故造成三联纸业损失的金额进行鉴定的主张,因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该案鉴定报告部分结论,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无须查明的事实,因此在科融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案判决认定书事实错误的前提下,该判决的内容应予尊重和执行。科融公司仅提供一份单方委托制作的咨询报告,且该咨询报告中没有载明其结论的具详细计算过程和具体计算方法,显然不能证明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因此一审法院对科融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以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科融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方公司各项损失等共计8758601.82元并支付上述损失的利息(利息计算:以8758601.8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3888元,减半收取369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944元,由科融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应否重新启动鉴定的问题。本案中,锅炉爆炸的事故原因和责任比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苏0312民初9937号民事判决、(2019)苏03民终6174号民事判决均予以了查明和确认。因锅炉爆炸导致的三联纸业公司的间接损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冀06民终6050号民事判决予以了查明和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经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另一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科融公司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仅仅提交了一份其自行委托的咨询报告,无法推翻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亦没有举证证明存在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因此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生效的(2017)苏0312民初9937号民事判决、(2019)苏03民终6174号民事判决确定科融公司的责任比例、依据生效的(2019)冀06民终6050号民事判决确定因锅炉爆炸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科融公司应否赔偿四方公司在(2019)冀06民终6050号二审案件中负担的上诉费用的问题。科融公司主张该笔费用的发生是四方公司在(2019)冀0606民初3011号一审案件中怠于行使权利所导致,不应由科融公司承担。但本院认为,四方公司在(2019)冀0606民初3011号一审案件中充分行使了举证、质证、辩论权利,且其在(2019)冀06民终6050号案件中提出的上诉,客观上减少了3857000元的责任份额,因此科融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科融公司应当承担该笔上诉费用71522元的80%,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才应中止诉讼。虽然科融公司针对(2019)苏03民终6174号民事案件申请了再审,但并不妨碍本案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认定,本案的裁判并非必须以科融公司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科融公司主张本案中止审理,依据不足。 科融公司同时主张一审诉讼费用分担不合理。但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支持了四方公司的绝大部分诉请,因此判定科融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41944元,并无明显不当,亦应予以维持。 综上,科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88元,由上诉人雄安科融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