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四方清洁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与中矿(天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39332号 原告: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淮海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法务,住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员工宿舍。 被告:中矿(天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诉被告中矿(天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矿公司:1、支付货款169万元;2、支付利息(分两笔进行计算,第一笔以99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第二笔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四方公司与中矿公司在北京海淀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四方公司以总价款383万元出售给中矿公司锅炉系统一套,出现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的法院管辖。2014年10月10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7月9日、2016年7月28日、2016年11月17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5月19日双方就履行上述合同又签订买卖协议、补充协议、进度协议等若干份,总价款增加到499万元,最后的付款期限2017年春节前。2015年9月7日,1号锅炉安装完毕,取得安检证书;因中矿公司将2号锅炉搬迁至山西汾阳使用,除增加搬迁费用外,对原1、2号锅炉共用部分亦搬迁到了山西汾阳;2号锅炉在2017年11月16日安装验收完毕、取得了安检证书。按照2017年5月19日的补充协议,2号锅炉调试合格并交付甲方锅炉相关资料后,一周内甲方支付2016年8月8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剩余的30万元以及锅炉的调试款;1号锅炉恢复的费用由中矿公司承担,协商确定价格后,四方公司3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复工作,具备调试条件,调试合格并交付相关资料后,中矿公司于一周内支付1号锅炉的调试款。同时约定,1号、2号锅炉因甲方不具备安装条件、不使用等原因,造成无法验收的,视同通过验收。2号锅炉的调试款及剩余的30万元,在2017年8月15日前付清。1号锅炉的调试款在2018年5月30日前付清;1号、2号锅炉的质保期均为一年,即1号锅炉到2019年5月30日前期满,2号炉到2018年8月15日前到期。中矿公司应支付1号、2号炉的质保金40万元。2号炉取得安检证书后,由于中矿公司现场不具备使用调试条件,无法进行调试验收,同时,对1号炉的恢复工作迟迟确定不下来。中矿公司没有按照上述协议视同验收合格的时间节点支付上述欠款。四方公司于2018年诉至本院,2020年6月29日作出(2018)京0108民初269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中矿公司不认可不具备使用和调试条件,四方公司未提供现场不具备调试验收的相关证据,故判决不具备结算条件,驳回了四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到后,四方公司先后电话联系、2020年9月15日现场派人落实2号炉的调试及1号炉的恢复等工作情况,但均无人接待,且2号炉所在地没有生产迹象,炉体已被查封。为进一步落实法院关于现场是否具备调试条件,及1号炉是否需要恢复等合同事宜,2020年12月28日,四方公司书面向中矿公司发出关于明确开展相应事项时间节点的告知函,要求中矿公司明确开展上述工作的具体时间及对接人员,并给予书面回复,如不回复,则视为中矿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矿公司2020年12月31日收到后,没有作出任何回复。鉴于原判生效后发生了上述新的事实,四方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8民初2695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四方公司申请再审,裁定驳回了四方公司的诉讼。对此裁定四方公司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民终951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本案中四方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中矿公司明确表示不配合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等,可待发生新的事实后,另行主张。裁定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裁定。二审裁定送达后,四方公司按照二审法官的释明于2021年12月11日再次向中矿公司两处地址发出联络函,内容为“请求确认合同设备是否仍有恢复、调试、验收的必要?如贵方不需我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争议怎么解决?”其中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街道彩和坊路10号1+1大厦7层中矿公司,2021年12月12日签收后没有回复;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福兴道2号拒收。四方公司认为,中矿公司2号炉在2019年10月30日已被**部门查封,在诉讼中仍作正在使用的虚假陈述,影响人民法院对现场不具备调试条件的事实认定。对后续工作不接待、不回复四方公司的联系和函告,用行为表示了不再配合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应当进行已履行部分的结算事宜。因现场不具备调试条件,中矿公司应按照双方2017年5月19日补充协议履行支付余款及调试款、质保金的合同义务,同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矿公司答辩称: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四方公司曾于2018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中矿公司,四方公司当时的诉请为判令中矿公司支付货款169万元,支付上述欠款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诉讼费由中矿公司承担,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做出(2018)京0108民初2691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四方公司全部诉请。2021年2月26日,四方公司又向本院起诉,诉请为判令中矿公司支付货款169万元,支付上述欠款自2017年8月15日起分段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304000元,诉讼费由中矿公司承担,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做出(2021)京0108民初26959号裁定书,裁定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当申请再审,本院生效判决已经对四方公司的诉请进行过裁判,故四方公司应通过再审的方式予以解决,据此本院裁定驳回四方公司起诉,后四方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做出(2021)京01民终9517号裁定书驳回四方公司上述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中矿公司认为本案与(2018)京0108民初26914号案件以及(2021)京0108民初26959号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皆相同,构成重复起诉,且本案并未发生新的事实,四方公司的起诉理由不成立。2号锅炉被汾阳市市监查封的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2018)京0108民初26914号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20年7月,因此2号锅炉被查封的事实发生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因此此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所规定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根据四方公司此次起诉所提交的2021年12月10日发送的联络函,(2018)京0108民初26914判决书在2020年7月生效以后四方公司就已经知道被查封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四方公司仍然执意邮寄联络函仅仅是四方公司假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为了再次起诉,事实上在与一审中双方证据是一致的,当时能履行的时候四方公司并未履行未调试未修复导致涉案合同的结算条件自始至终未达成,因此我方认为四方公司提交的联络函并非司法解释的新事实,因此四方公司的诉请和理由不成立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四方公司将中矿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中矿公司:1、支付货款169万元;2、支付利息(以169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020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8民初26914号判决书,载明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30日,四方公司(出卖人)与中矿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ZK-JD-WX-14-733),约定中矿公司向四方公司购买锅炉系统1套,金额3830000元。结算方法及期限预付30%,提货30%,现场调试验收合格后付30%,留10%质保金自项目移交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双方签订《陕西延安2台SZL**-1.25-AⅡ锅炉项目技术协议》(编号ZK-JD-WX-14-733),对2台SZL**-1.25-AⅡ锅炉设备的功能设计、结构、性能、安装、试验等技术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协议同时载明工程地点为陕西延安,海拔1130m。调试条款约定为:设备完成安装后,具备空载和待在联动调试条件时,由乙方负责进行调试,并在调试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通知内容包括:调试项目、时间、地点、参加单位和对甲方的要求等,甲方应按要求予以协助。乙方进行调试记录,空载和带载联动调试合格后,甲方和有关各方需积极配合调试,在调试记录上签字确认。移交条款约定为:系统带载联动运行168小时,并经性能考核合格后,系统性能考核在系统满负荷运行三个月内进行。乙方所提供锅炉系统满足技术协议各项指标要求后,双方正式办理系统移交,签署移交文件。2014年10月10日,四方公司(出卖人)与中矿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ZK-JD-WX-14-750),约定中矿公司向四方公司购买锅炉配套设备1套,金额100000元,出卖人负责安装调试,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并移交给最终用户后一年。结算方法及期限:预付30%,提货30%,现场调试验收合格后付30%,留10%质保金自项目移交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4日,中矿公司(甲方)与四方公司(乙方)签订《锅炉供货安装合同进度协议》,对前述锅炉供货安装工程进度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时约定时间表中到货时间少于(含)25天的设备,在2015年2月5日前基本完成安装,总体工程在2015年3月30日前完成验收工作。2015年7月7日,四方公司(甲方)与锅炉安装单位陕西***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针对双方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中矿(天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延安2台SZL**-1.25-AⅡ项目《锅炉安装分包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因业主中矿方面现场土建施工迟缓,造成安装停工事宜,经协商,就费用补偿达成协议,在原有补偿30000元二次吊装费基础上,经与业主协商同意,再补偿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业主原因造成的两次停工、误工等损失,费用为100000元整,此费用由甲方在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给乙方。……”。2015年7月9日,中矿公司(甲方)与四方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延安项目SZL20-1.25-AⅡ锅炉及辅机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ZK-JD-WX-2014-733、ZK-JD-WX-2014-750),因现场土建施工进度缓慢等原因,无法满足正常安装进度要求,造成该项目安装工作分别于2015年4月5日、6月26日两次停工。经双方共同协商并与安装公司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1、四方公司对安装公司补偿上述停工、待工等施工费用100000元,此费用由中矿公司、四方公司共同承担,具体承担数额由甲乙双方在项目安装具备验收条件前,根据四方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计算数据商定,并签订具体补充协议。2、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订**后,乙方保证于2015年7月10日前到场复工,7月25日前一台锅炉具备调试条件,8月15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安装工作,具备验收条件。如因乙方原因工程延期,每延期一日历日,乙方支付甲方2000元延期赔偿金。3、乙方需提前3日通知甲方锅炉安装调试所需土建、水电专业的施工需求,甲方按期满足,否则工期顺延,并支付乙方顺延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日,四方公司向陕西***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付款82000元,剩余款项18000元,四方公司截至目前尚未予以支付。2015年9月7日,延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整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载明“安装单位陕西***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安装许可证编号:TS2110018-2016,使用单位:中矿(天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单位地址:***,制造单位: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锅炉型号SZL20-1.25-AⅡ,产品编号13-325,锅炉安装情况:新装,检测时间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17日,该台锅炉的安装,经我机构监督检验,安装质量合格,特发此证书”。2016年7月28日,中矿公司(甲方)与四方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根据2015年7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项,由乙方对安装公司补偿施工费100000元整,双方各承担50000元。此外,甲方认可2015年5月20日函件中所承担的20000元,则上述总合同总额由3930000元变更为4000000元。2、乙方负责将上述合同中的1#炉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完善,并与甲方办理验收及交付使用相关手续。3、乙方负责将上述合同中的2#炉搬迁至甲方指定现场(山西汾阳)。含设备拆除、运输及安装等,乙方提供延安现场不能拆除后不能继续使用需增加的设备及部件,包括但不限于上煤机、除渣机、除尘器、受压部件等,确保搬迁至汾阳现场的锅炉完好,能够正常使用,但乙方不负责环保验收。4、对于2#炉的搬迁,乙方确保于2016年7月28日前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8月12日前运抵汾阳现场;现场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后50天内,乙方完成在汾阳现场的全部安装、调试工作,取得锅炉使用证等相关资料,具备投运条件。以上约定完成时间,每延迟一日历日,乙方支付甲方2000元整。5、对于乙方就2#炉的搬迁事宜,含乙方进行设备拆除、运输及安装等,甲方同意给乙方增加700000元整。6、对于增加的700000元整,甲方先支付乙方400000元,待2#炉搬迁至汾阳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甲方锅炉使用证等所有相关资料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剩余300000元。7、待乙方将1#炉、2#炉调试完毕,并与甲方办理验收及交付使用相关手续(如乙方提出办理交接手续,甲方在一个月内不予办理且无任何相应的,视同通过验收),甲方同意于2017年春节前,支付清乙方原合同中1#炉、2#炉相应的调试款。8、1#炉、2#炉的质保期,自乙方与甲方办理验收及交付使用相关手续后一年,质保期满后,甲方支付乙方相应的质保金。2016年8月5日,中矿公司向四方公司发送传真,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6年7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中第六条,我公司支付贵公司40万;本次付款,我公司支付到期日为12个月的电子承兑,承兑金额为396960元整,另外3040元为电汇。此外,我公司就锅炉辅机拆装等,同意给贵公司追加1万元,该笔1万元整,于本次付款一并支付,后续付款为电汇或纸质承兑”。2016年11月17日,中矿公司(甲方)与四方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在协议生效15日内,提供给甲方包含但不限于SZL20-1.25-AⅡ锅炉技改为SZL18-1.25-AⅡ并通过江苏省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的改装图纸及总图、强度计算书等资料,以确保能到山西省项目所在地质检局备案改造;并提供锅炉技改方案等,以便于乙方尽快办理开工报告,甲方负责全力协助、协调与当地质检部门的关系。乙方负责在协议生效15日内,提供上述技改的具体改造方案、技改后锅炉铭牌。以上约定完成时间每延迟一日历日,乙方支付甲方2000元整。甲方同意就上述技改图纸、铭牌等,在原合同总价基础上给乙方增补90000元整,并一次性付给乙方。未尽事宜,参照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2017年4月1日,四方公司(出卖人)与中矿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ZK-JD-WX-17-118),约定中矿公司向四方公司购买除渣机加长1台、水处理1套、给水泵1台、烟囱1套,总金额190000元,质量要求:本合同为原合同(编号ZK-JD-WX-14-733)的补充合同,由出卖人根据锅炉系统的损坏情况提供设备改造配件,由出卖人按照锅炉要求提供合格零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本合同为闭口合同,锅炉系统再发现任何问题,由出卖人负责处理解决,后续不再增加费用。买受人付款后一星期内,出卖人将货发至买受人指定地点(汾阳现场),按第一条要求到货后初步验收、按第二条要求在安装调试时正式验收。出卖人负责安装调试。质保期为:正式安装调试合格并移交给最终用户后1年。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综上,四方公司与中矿公司前述全部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的款项总额为4990000元,中矿公司截至目前已向四方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300000元。2017年5月19日,中矿公司(甲方)与四方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甲乙双方签订的延安项目SZL20-1.25-AⅡ锅炉及辅机采购安装合同(合同号:编号ZK-JD-WX-14-733、ZK-JD-WX-14-750、ZK-JD-WX-17-188)及相应的技术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统称为原合同。1、乙方确保于2017年6月20日前,完成2#炉(汾阳现场)所有安装工作,具备调试条件;并于2017年7月30日前,将2#炉所有相关资料(包含但不限于图纸、说明书、SZL18-1.25-AⅡ锅炉使用证等)全部交付甲方,上述约定完成时间,每延迟一日历日,乙方按原合同总价的0.5%支付甲方违约金。2、在2#炉调试合格并交付甲方上述锅炉相关资料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2016年7月28日所签补充协议中剩余的300000元以及该锅炉的调试款。(如乙方已按本协议第1条的时间完成锅炉安装、交付甲方全部资料,并提出办理交接手需,甲方在一个月内不予办理且无任何响应的,或因甲方不具备安装条件、不使用等原因,造成无法验收的,视同通过验收,甲方需在2017年8月15日前支付乙方上述款项;待甲方具备调试条件后,通知乙方调试,乙方须在自甲方通知日之起15日内完成调试、同时交付甲方上述2#炉所有相关资料,每迟延一日历日,乙方按原合同总价的0.5%支付甲方违约金)。3、乙方于2017年10月10日前到达子长现场落实恢复1#炉所缺备件,列出清单并进行合理报价,价格商定后,甲方支付乙方恢复锅炉相关费用后一周内,乙方施工人员到达现场进行修复施工,并于30日内完成修复工作,具备调试条件。4、待1#炉调试合格,且乙方交付甲方所有相关资料(包含但不限于图纸、说明书、锅炉使用证等)后,甲方于一周内支付乙方1#炉相应调试款。(如乙方已按本协议第3条的时间完成锅炉修复、交付甲方全部资料并提出办理交接手续,甲方在一个月内不予办理且无任何响应的,或因甲方不具备安装条件、不使用等原因,造成无法验收的,视同通过验收,甲方需在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乙方上述款项;待甲方具备调试条件后,通知乙方调试,乙方须在自甲方通知日之日15日内完成调试、同时交付甲方上述1#炉所有相关资料,每延迟一日历日乙方按原合同总价的0.5%支付甲方违约金)。5、1#炉、2#炉质保期调整为10个月。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10月17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锅炉)》,载明:“施工单位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许可级别:2级,许可证编号:TS3137030-2018,制造单位: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使用单位:汾阳市中泰升煤业有限公司,设备类别:承压蒸汽锅炉,产品型号:SZL20-1.25-AⅡ,产品编号:14-054,该锅炉的安装经我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特发此证书”。2017年11月23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锅炉)》,载明:“施工单位泰安市神州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许可级别:2级,许可证编号:TS3137103-2019,制造单位: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使用单位:汾阳市中泰升煤业有限公司,设备类别:承压蒸汽锅炉,产品型号:SZL18-1.25-AⅡ,产品编号:14-054,该锅炉的改造经我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特发此证书”。2018年3月22日,中矿公司向四方公司发送传真,载明:“汾阳干化项目用锅炉系统,包含但不限于存在如下问题:1、过路爬梯及护栏高1.2米应为2道横杆……。2、(1)锅炉引风机执行器连杆机构用螺栓与角铁自行加工,执行不顺畅……(2)执行器固定到点贴上,重做固定架。(3)引风机底座垫铁不合格及没有2次灌浆。(4)执行器送电没有动作,损坏的,需更换(已更换)。3、(1)鼓风机执行器连接机构用螺栓与角铁自行加工,执行不顺畅。……(2)执行器没有任何固定,……。执行器送电没有动作;(3)鼓风机底座与基础面有缝隙没有按要求就位;(4)鼓风机底座垫铁不合格及没有2次灌浆。4、多管旋风除尘烟灰出口开关安装不合理,出灰时不能及时关闭,加阀门控制。5、烟道支架用32钢管固定不合格,重新做支架。6、管道刷完漆没有任何标识,标出方向等。7、锅炉补水箱入孔没有盖板且回水口没加法兰,***口没有处理密封。8、水处理主盐罐没有盖。9、炉排电机基座与基础连接为角铁。10、锅炉蒸汽管与分气缸阀门连接法兰为非标。11、联排排污管道应引出室外,防止烧伤。12、锅炉排空管没有固定好。13、疏水泵风扇护罩严重变形影响使用。(制作护罩不能用)。14、锅炉所有汽包、管道打压报告没有提供,说明书等资料没有提供。15、锅炉按技术协议额定工作压力为12.5公斤,现在锅炉安全阀调到10公斤,达不到要求,需整改。16、……。17、锅炉照明线直接固定到压力表管上。18、锅炉没有对空排气管。19、……”。四方公司认可收到此份函件,但称四方公司曾于2017年11月要求对汾阳项目的2#锅炉进行调试,中矿公司口头告知锅炉不需要使用,同时告知延安现场的1#锅炉亦不需要修复,所以后续对四方公司对2#锅炉未进行调试,1#锅炉未进行恢复。对于四方公司的陈述中矿公司表示不予认可,四方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按照双方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锅炉及配件变更后的总货款金额为4990000元,中矿公司目前已付款金额为3300000元,付款比例超过60%,故剩余未付款项性质为调试款及质保金性质。对于四方公司主张涉案锅炉已通过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检测应视为验收合格一节,本院认为,涉案锅炉属于我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特种设备,销售该设备必须通过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的检测并取得检验合格证书,否则不得销售、使用,因此,涉案锅炉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是为满足锅炉销售、使用的强制性规定,而锅炉是否能够通过验收,还应满足合同约定及技术协议要求,不能仅凭特种设备检验合格证书推定设备满足合同约定,故本院对于四方公司关于取得特种设备检验合格证书即视为涉案锅炉通过调试验收合格的主张不予认定。本案中,四方公司与中矿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2#炉搬迁至山西汾阳现场,并约定对1#炉、2#炉重新进行调试,通过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目前1#锅炉尚未修复完毕,不具备使用条件,故涉案1#炉不能视为调试合格通过验收。对于合同项下2#炉的调试,四方公司虽主张因中矿公司现场不具备调试条件,故应视为验收合格,但其未能提交现场不具备调试条件的相关证据,中矿公司亦对该陈述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四方公司该项陈述不予采信。中矿公司在锅炉安装调试过程中提出的设备问题,四方公司未进行消缺,不能视为设备调试合格。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合同项下1#炉及2#炉均未调试完毕,故对于中矿公司关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付调试款及质保金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对四方公司要求中矿公司支付剩余调试款、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对于中矿公司关于其应承担的对锅炉安装单位陕西***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停工误工补偿50000元不应支付给四方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中矿公司与四方公司已于2015年7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四方公司对安装公司进行补偿,费用双方共同承担”,且四方公司已与安装公司就补偿事宜签订了书面协议,此外,双方另行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将该笔补偿款50000元计入双方合同总额,故中矿公司应于涉案锅炉验收合格后向四方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中矿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判决:“驳回四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021年5月,四方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矿公司:1、支付货款169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京0108民初26959号民事裁定,载明有以下内容:“四方公司于2018年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并作出(2018)京0108民初269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四方公司先后电话联系并于2020年9月15日现场派人落实2号炉的调试及1号炉的恢复等工作情况,但均无人接待。2020年12月28日,四方公司书面向中矿公司发出《关于明确开展相应事项时间节点的告知函》,要求中矿公司明确开展上述工作的具体时间及对接人员,并给予书面回复,如不回复,则视为被告拒绝我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矿公司2020年12月31日收到后,至今没有作出任何回复。四方公司认为,中矿公司的2号炉在2019年10月30日已被**部门查封,在诉讼中仍作正在使用的虚假陈述,影响人民法院对现场不具备调试条件的事实认定。对后续工作不接待、不回复四方公司的联系和函告,用行为表示了不再要求原告履行调试义务的意思表示,同时证明四方公司所述的现场不具备调试条件的真实性。中矿公司应按照双方2017年5月19日补充协议履行支付余款及调试款、质保金的合同义务,同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矿公司辩称:(2018)京0108民初2691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四方公司现又以同一事实起诉,故本案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院生效判决已对四方公司的同一诉讼请求进行过裁判,故四方公司应通过申请再审方式予以解决”。故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的起诉。”后,四方锅炉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12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民终9517号裁定书,载明有以下内容:“本案中,四方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18)京0108民初2691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对合同履行有新的事实发生或者中矿公司明确表示不配合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等,故一审裁定驳回四方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四方公司可待发生新的事实后,另行主张。”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1年12月11日,四方公司向中矿公司发出《联络函》,四方公司提出书面意见主要内容为:“一、请贵方确认合同设备是否仍有恢复、调试、验收的必要?***仍需我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请贵方确认现场是否仍具备恢复、调试的条件。***确认具备恢复、调试的条件,请贵方按照告知函所属要求书面告知我方相关事项。二、***不需我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争议如何解决?也请贵方提出书面意见,以便贵我双方进行协商。”2021年12月12日,中矿公司签收了上述函件,但未予以回复。诉讼中,中矿公司称,锅炉被查封前其多次与四方公司联系沟通调试设备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改造,四方公司均未调试和改造,此后环保条件提高,后锅炉被查封已经不具备履行条件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四方公司一直明知各个地方的环保标准,四方公司已知所做的锅炉是淘汰产品,故两次发送的联络函没有根本的区别;现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 经询,四方公司与中矿公司均确认案涉2号锅炉已于2019年10月30日被**部门查封;双方均不清楚1号锅炉的情况。 诉讼中,对于四方公司诉请的组成,其称原先在延安的1号和2号锅炉,中矿公司将1号锅炉的公用部分搬迁到汾阳,2016年7月28日补充协议中的2号锅炉的搬迁费70万元,仅支付了40万元,还余30万元;1号锅炉欠付的货款和调试款为997000元;两个锅炉的质保金均为196500元;故169万元=997000元+30万元+196500元+196500元。 以上事实,有四方公司提交的合同、检验证书、协议、裁判文书、照片、联络函等,和中矿公司提交的裁判文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四方公司与中矿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后续补充签订的各份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均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四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是否应“一事不再理”。对于该焦点,四方公司主要诉称其在两次提起诉讼后,又向中矿公司致函询问合同履行等情况,中矿公司主要辩称该份函件与此前的函件无异,并非新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2018)京0108民初2691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案涉锅炉因未调试完毕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驳回了四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四方公司、中矿公司均确认了锅炉被查封,且在诉讼前对于四方公司的函件中矿公司未予回复,现案涉锅炉已不具备验收条件,在本案庭审中中矿公司亦明确表示合同不再履行,故四方公司本案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与前述诉讼并不相同,据此,四方公司可依法提出本案诉讼主张。对于四方公司要求中矿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四方公司主要依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要求中矿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中矿公司就此主要辩称锅炉被查封前其曾多次与四方公司联系沟通调试设备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改造但四方公司没有调试和改造,此后环保要求提高,后锅炉被查封已经不再具备履行条件,故不同意付款。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显示因环保标准的原因导致案涉锅炉已被查封且无法使用,买卖合同已不具备验收条件,但无法验收的责任并非在于四方公司,中矿公司收货后至今未给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给付相应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本院对四方公司要求中矿公司给付合同款项16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四方公司要求中矿公司的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双方补充协议的有关约定,各份合同履行情况、四方公司的实际损失及中矿公司的违约情形等因素,将四方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酌减并将起算时间予以调整。据此,本院对四方公司以下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第一笔,以99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矿(天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合同款169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两笔进行计算,第一笔,以99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矿(天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1.84元,原告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矿(天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189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矿(天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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