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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容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镇江市华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3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建设有限公司(原句容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14169398XJ,住所地句容市经济开发区华阳西路(**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华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7754423066,住所地镇江市庄泉路1号南山华庭商务中心2栋609-6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句容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华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应承担的工程款中需扣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工程款开票税金259250.7元、水费6941元以及修补桩基费用74814.04元,共计341005.74元,同时驳回被上诉人的违约金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在对案涉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的计算存在明显错误,遗漏了多项未扣减项目。桩基是最先进场施工的项目,2016年1月1日至5月10日期间产生的水费是由被上诉人形成,应当由其承担。被上诉人施工造成桩高或桩低的情况,上诉人修补桩基费用的损失需扣除。被上诉人需按审计价承担相应税金,开具发票。2、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存在重大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桩基工程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一直未能进行审计,因此该结算价仅能按照合同暂定价365万元结算。上诉人在第三次付款时已超付235825元,法院不应当再支持被上诉人违约金的主张。 华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上诉人提到的水电费的问题,因为电费双方当时做了结算,当时现场使用的水源是被上诉人自己抽的河水,做结算时也没有针对水费做相应的结算。2、上诉人所称的遗漏税金的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付款不以发票为标准,付款条件是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上诉人就应当付款,双方约定的价格是不含税的价格,税金问题不是上诉人拒绝付款的理由。3、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实际上一审法院计算的违约金少了,因为合同约定是每天千分之零点七的违约金标准,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主动调整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要求按照每年15.4%计算,当时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违约金调整的问题,一审法院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每年7.13%计算,被上诉人有异议。另外,合同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违约是不争的事实,不存在所谓的被上诉人拖延问题。 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华源公司工程款1020847.49元及2016年12月31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07370.82元,之后违约**1020847.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9日,**公司(甲方)与华源公司(乙方)签订《富润华庭五区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将富润华庭五区桩基工程分包给华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为3650000元,计价方式采决算总价下浮10%,作为结算依据。施工期间,甲方提供乙方施工用电源、水源,甲方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乙方施工用水、电费。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乙方按实际完成工作量向甲方递交工程竣工结算书,经甲方及监理核准认可且认定相应工程款后,正式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桩基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工程主体完工交付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40%给乙方,支付时间最晚不得超过2016年12月30日,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之前,付款金额为合同结算价的40%;余下20%至201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的部分,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内予以修复,直至符合验收标准为止,其费用与工期拖延损失由乙方承担;如甲方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内,未能及时结清工程款,甲方按每天欠款额的0.7‰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6年1月1日,华源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华源公司、**公司就富润华庭五区桩基工程设计图纸范围所有管桩和钻孔灌注桩、因场地原因造成乙方停工损失、钢板租赁费及吊装费于2016年1月5日签订《富润华庭五区桩基工程分包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结算条款约定,工程结算按照图纸相应桩型套用相应综合定额,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试桩、检测桩、增减项及签证等按实结算。甲方应将本合同确认决算的所有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汇至乙方账户,同时乙方开具收款收据。其他事宜按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富润华庭五区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执行。 华源公司施工项目包括富润华庭五区1号至6号楼桩基及地下车库桩基工程。2016年4月10日,富润华庭五区5号、6号楼桩基工程经验收合格;2016年4月13日,富润华庭五区1号、3号楼桩基工程经验收合格;2016年4月15日,富润华庭五区4号楼桩基工程经验收合格;2016年5月5日,富润华庭五区地下车库桩基工程经验收合格;2016年5月10日,富润华庭五区2号楼桩基工程经验收合格。 2016年2月24日,**公司确认华源公司施工用电量为87140度,电费为77554.60元。2016年5月6日,华源公司向**公司提交富润华庭五区桩基工程决算资料。华源公司提交决算材料后,双方未能完成结算。 2017年1月12日,**公司向华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8年1月22日,**公司向华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2018年7月31日,**公司向华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之后,**公司未再向华源公司支付工程款。 经华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富润华庭五区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富润华庭五区桩基工程分包施工补充合同》所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1月25日,该公司作出《镇江市富润华庭五区桩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确定富润华庭五区1号至6号楼桩基工程造价为3936158.01元;富润华庭五区地下车库桩基工程造价为610043.58元;预制桩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135166.14元;灌注桩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111035.08元。针对《镇江市富润华庭五区桩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公司不持异议;华源公司认为001号签证单应予以确认,挖掘机台班费计价偏低,签证载明市场价为250元/小时,镇江**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按市场价格或建筑工程定额调整;钢板租赁费偏低,镇江**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按市场询价或建筑工程定额适当调整。 2021年3月1日,镇江**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镇江市富润华庭五区桩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富润华庭五区1号至6号楼桩基工程造价为3936158.01元;富润华庭五区地下车库桩基工程造价为610043.58元;预制桩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143704.99元;灌注桩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111035.08元,以上合计4800941.66元。华源公司、**公司对《镇江市富润华庭五区桩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 庭审中,**公司提交工程富润华庭五区5号、6号楼桩超高破除及接桩工程签证单、施工图纸及报价单,欲证明华源公司施工桩基与图纸存在偏差,**公司补救华源公司施工缺陷发生74814.04元费用。此外,**公司另行提交镇江市自来水公司开具的用水发票一组,该组发票户名为镇江市诚润置业有限公司、***。华源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并**称施工用水自施工现场隔壁河流取水,没有使用自来水。 另查明,华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2015年12月21日取得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富润华庭五区1号至6号楼及地下车库桩基工程施工需要相应资质,华源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华源公司支付镇江**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48000元。 以上事实,有华源公司提交的《富润华庭五区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富润华庭五区桩基工程分包施工补充合同》、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资料签收单、电费结算单、《镇江市富润华庭五区桩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施工图、报价单、工程发票、收款收据、电费专用收据、自来水发票等以及原、**公司的**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华源公司资质符合富润华庭五区桩基工程施工资质要求,与**公司所签《富润华庭五区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富润华庭五区桩基工程分包施工补充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上合同合法有效。华源公司完成桩基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完成合同义务履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华源公司支付项目施工对价。经鉴定,《富润华庭五区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富润华庭五区桩基工程分包施工补充合同》所涉项目工程造价为4800941.66元,华源公司、**公司双方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富润华庭五区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价需下浮10%,故**公司应当支付华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4320847.49元(4800941.66元×90%=4320847.49元)。华源公司施工用电发生77554.60元电费,**公司主张予以扣除,符合合同第八条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华源公司施工用水费用,因**公司提交自来水发票均与华源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至于**公司所提华源公司桩基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因案涉桩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华源公司施工项目结算价为4243292.89元(4320847.49元-77554.60元=4243292.89元)。**公司已经支付华源公司工程款3300000元,**公司尚需支付华源公司工程款数额为943292.89元(4243292.89元-3300000元=943292.89元)。 《富润华庭五区桩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十条对相应比例工程款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公司付款违反约定,应依第十一条向华源公司支付违约金。查合同第十一条违约金条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对华源公司而言,其遭受损失系工程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公司作为支付工程款一方,曾陆续支付工程款,结合**公司逾期付款时间、数额、案涉工程结算等情况,一审法院以年利率7.13%(4.75%×(1+50%)=7.13%)为标准确定**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2016年12月30日,**公司应支付华源公司结算价的40%,即1697317.16元(4243292.89元×40%=1697317.16元)。**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500000元,则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978.70元(1697317.16元×7.13%÷365天×12天=3978.70元); 2017年12月30日,**公司应支付结算价的40%,即1697317.16元(4243292.89元×40%=1697317.16元),累计应支付3394634.31元(4243292.89元×80%=3394634.31元)。2018年1月22日,**公司支付华源公司2000000元。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违约金为95001.86元(((1697317.16元-500000元)×7.13%÷365天×375天=87707.58元)+(1697317.16元×7.13%÷365天×22天=7294.28元)=95001.86元)。2018年7月31日,**公司支付800000元。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违约金为33204.41元((3394634.31元-500000元-2000000元)×7.13%÷365天×190天=33204.41元)。 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违约金为2828.37元((3394634.31元-500000元-2000000元-800000元)×7.13%÷365天×153天=2828.37元)。2018年12月30日应支付结算价的20%,即848658.58元,累计应支付4243292.89元。2018年12月31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违约金为171735.13元((4243292.89元-3300000元)×7.13%÷365天×932天=171735.13元)。以上违约金合计306748.47元。2021年7月20日之后违约**943292.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判决:一、句容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镇江市华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3292.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6748.47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之后违约**943292.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3%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镇江市华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水费的问题,由于电费双方做了结算,而没有针对水费做相应的结算,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华源公司辩称当时现场使用的水源是被上诉人自己抽的河水,印证了没有对水费做结算的情况。上诉人**公司认为桩基是最先进场施工的项目,所以2016年1月1日至5月10日期间产生的水费是由被上诉人形成,属于单方推测,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修补桩基费用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施工存在桩高或桩低的情况。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进行修复,现上诉人主张其代被上诉人修补桩基,产生了费用损失。双方未对此种情况进行约定,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修补桩基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需按审计价承担相应税金,开具发票。本院认为,交纳税金、开具发票,是属于税务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且双方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故法院不予处理;而对于付款条件,双方合同约定是开具收据付款,而非开具发票,故上诉人凭发票付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是以合同结算价按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一审判决以司法审计价格作为计算的基数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付款时案涉工程价款尚未进行审计、违约金应当以合同暂定价365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8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涛 审判员 *** 审判员 姜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