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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市钟某某有限公司与句容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41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扬中市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中林村**路1号。 法定代表人:**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句容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经济开发区华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扬中市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句容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扬中名人塔故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为**公司建造塔陵。该工程从2007年起停工至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但**公司私自变卖原属**公司所有的墓穴财产,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一、二审法院在双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即判决**公司变卖墓穴的款项与工程欠款进行抵扣,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与**公司于2006年6月8日签订了扬中名人塔故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为**公司承建塔陵项目,后该工程因故停工,后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亦未对塔陵进行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公司也未支付工程款。虽然双方对数额未经结算,但**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确定无疑。**公司为支付工人工资于2007年底至2010年左右出卖了部分墓穴,收取墓穴款共计39800元,其自我救济的方式虽有不妥,但该款项也可在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工程欠款与出售墓穴款予以抵销,并无不当。此外,根据另案生效判决查明,无论是**公司制作的造价决算书价格,还是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复审工程造价,或者**公司自行估算价格,**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均远大于案涉墓穴出售款数额,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公司据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中市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祥 审 判 员  王 强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