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41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扬中市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中林村**路1号。
法定代表人:**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句容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经济开发区华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扬中市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句容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扬中名人塔故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为**公司建造塔陵。该工程从2007年起停工至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但**公司私自变卖原属**公司所有的墓穴财产,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一、二审法院在双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即判决**公司变卖墓穴的款项与工程欠款进行抵扣,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与**公司于2006年6月8日签订了扬中名人塔故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为**公司承建塔陵项目,后该工程因故停工,后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亦未对塔陵进行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公司也未支付工程款。虽然双方对数额未经结算,但**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确定无疑。**公司为支付工人工资于2007年底至2010年左右出卖了部分墓穴,收取墓穴款共计39800元,其自我救济的方式虽有不妥,但该款项也可在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工程欠款与出售墓穴款予以抵销,并无不当。此外,根据另案生效判决查明,无论是**公司制作的造价决算书价格,还是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复审工程造价,或者**公司自行估算价格,**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均远大于案涉墓穴出售款数额,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公司据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中市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祥
审 判 员 王 强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