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84民初2661号
原告:江苏天***能照明有限公司,住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酒泉晨阳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公园路泉湖供销社门点。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原告江苏天***能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晨阳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9480元、违约金99896元及利息(以329480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有路灯买卖关系,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庭审结束后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两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5年原告与被告酒泉晨阳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四份合同,四份合同价款合计499480元,四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酒泉晨阳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货,被告支付货款;约定所有货款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约定未及时付款,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约定未及时付款部分的利息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最高不超过4倍计算。后被告酒泉晨阳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计支付17万元货款,至今仍欠329480元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合同四份、发货单一份、增值税发票四份、被告酒泉晨阳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及原告方的***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酒泉晨阳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294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酒泉晨阳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29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对原告要求被告酒泉晨阳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9896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原告认为,被告***系被告酒泉晨阳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未认缴出资,故要求被告***对被告酒泉晨阳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四,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并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晨阳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天***能照明有限公司货款329480元及违约金99896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天***能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6元(已减半收取),案件保全费3017元,合计7413元,由被告酒泉晨阳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