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江,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兴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德兴中大道399号。
法定代表人:徐韶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山东家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振兴,男,汉族,1991年10月25日出生,住所地德城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崔礼芹,男,1967年4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德兴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崔礼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江、被上诉人山东德兴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戴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1)鲁1402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上诉人货款83万元,并自2021年5月1日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崔礼芹非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工程负责人错误。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九证明:2016年8月1日,被上诉人德兴集团总经理王长瑞以山东德兴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崔礼芹签订“万源明日国际广场一期项目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管理经营经济责任协议书”,协议书开宗明义:甲方(山东德兴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本工程施工授权给乙方(崔礼芹),由乙方组织施工,为了加强对施工项目的管理……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之。上述约定既明确了崔礼芹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同时也明确了崔礼芹施工过程中的权利。被上诉人对此证据质证意见:签字人员并非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我公司股东或其他高管人员,未有我公司盖章及授权,不认可其三性。虽然一审没有查明王长瑞的身份,但是,王长瑞系其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却是不争的事实。试问,公司总经理难道不属于“高管人员”?合同只有加盖公司印章才属有效?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双方均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如果合同无效,为什么要履行?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被上诉人之行为,足以证明合同成立并生效,崔礼芹系项目负责人确定无疑。被上诉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只能证明郭孝锐、唐玉争系招标项目经理,是挂名,并不能证明其就是实际项目负责人,现有证据证明该项目相关的所有签字都是崔礼芹,而没有其二人的签字,德城区法院同时受理的数起涉及该项目的纠纷,相关资料都是崔礼芹签名,而没有一件是郭孝锐、唐玉争所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一审再没有核实其二人是否实际项目负责人的情况下,即草率否定崔礼芹实际负责人的身份显然是错误的。这也与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陈述的“本案原告的直接相对方系崔礼芹项目部”相矛盾。崔礼芹在被上诉人承建的项目中几乎包揽了所有的签字,如(2021)鲁1402民初4761号确认的117万余元钢材款、(2021)鲁1402民初4739号确认的160余万元五金、建筑材料、杂项等都是崔礼芹签字确认。难道一审不需要查明原因或要求被上诉人作出合理解释吗?一审在认定协议书效力的同时,却刻意回避合同确定的崔礼芹的身份,对协议书确定的“甲方(山东德兴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本工程(万源明日国际广场一期项目工程)施工授权给乙方(崔礼芹),由乙方组织施工”视而不见,选择性认可,难免令人产生合理怀疑。2、认定崔礼芹签字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错误。如前所述,万源明日国际广场一期项目工程系被上诉人承揽后,“授权”给崔礼芹“组织施工”,崔礼芹施工完毕后向被上诉人交付成果,被上诉人与发包方直接进行结算,这完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崔礼芹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一审既然确认协议书的效力,为何对协议书确定的崔礼芹的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却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十“产品采购合同”不但注明崔礼芹系“项目经理”而且还加盖有被上诉人的公司印章,该合同系上诉人以“德州市嘉信商贸有限公司”就5#、6#楼的标砖、砌块及保温砖材料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有事后炮制之嫌疑。但是其并没有向法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交“事后炮制”的任何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法庭应当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被上诉人怀疑上诉人的建筑材料被用于其他工地,而非用于万源国际项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如果其怀疑属实,试问,万源国际项目的标砖、砌块及保温砖材料供应商是何人?有何证据?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材料供应商的情况下,一审对被上诉人的陈述言听计从,但对上诉人的证据全盘否定,令人难以信服。3、认定崔礼芹个人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错误。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10月24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签字的虽然是崔礼芹,但合同约定的采购方是被上诉人,而非崔礼芹个人,这与上诉人2017年4月9日以德州市嘉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是一致的,该合同不仅加盖公司印章,崔礼芹还以项目经理的身份签字,唯一不同的是该合同没有加盖公章,但两份合同的履行地点均是被上诉人承揽的万源明日国际广场一期项目工程工地,所购材料也用于被上诉人所承揽的工程,上诉人作为材料供应商,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交易的对象就是被上诉人,即被上诉人是合同的向对方。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成立。原审仅以“合同没有加盖德兴集团的公章”即否定被上诉人合同相对人明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九能够证明崔礼芹是经被上诉人授权对万源明日国际广场一期项目工程组织施工,其所从事的一切与项目施工有关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十、十一更进一步证明崔礼芹实际项目经理的身份即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崔礼芹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即被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仅仅根据采购合同没有加盖公章这一表面形式就否定被上诉人合同当事人身份明显错误。二、证据的审核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崔礼芹的身份是确定合同相对方的关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十、证据十一与证据九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崔礼芹实际项目经理的身份,而原审为了维护被上诉人的利益,却坚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崔礼芹为何在购买建筑材料及与开发商结算过程中屡屡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出现在被上诉人加盖公章的合同中不加以分析论证,且庭审时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做出合理解释,其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证据九《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管理经营经济责任协议书》中约定:德兴集团(甲方)将万源明日国际广场一期项目工程施工授权给崔礼芹(乙方)由崔礼芹组织施工,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该协议是就万源明日国际广场一期项目工程的整体授权,其中包括购买建筑材料,具体施工过程中,根本无须再就某个具体事项出具委托书。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足以证明其得到了被上诉人的授权,即使没有授权也构成表见代理。在被上诉人已经将整个项目授权给崔礼芹的情况下,原审却以“德兴集团并未对外出具委托崔礼芹进行采购的书面材料,崔礼芹不具有代为采购的权利外观”为由否认崔礼芹具有代理权限简直是荒唐可笑。一审既然认可协议书的效力,为何对其内容却选择性的认可?一审对于协议书第四条理解为“双方约定崔礼芹以自己的名义采购并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其法律后果由崔礼芹自身承担,而非德兴集团委托崔礼芹以德兴集团的名义对外采购”,根据一审的所谓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约定只对其双方有效,对非合同当事人并无约束力,其以项目经理身份对外在合同上签字,代表的是被上诉人,责任也只能有被上诉人承担。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付款义务,一审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法律适用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德兴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山东德兴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其起诉德兴公司承担支付剩余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没有支付货款的法律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是否依法成立,首先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比如合同主体适格原则,系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比如遵循平等原则,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被答辩人人提交的案涉“产品采购合同”,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不能作为直接起诉答辩人即德兴公司承担支付剩余货款责任的诉讼证据使用。1、被答辩人提交原审法院的一系列所谓的证据均系被答辩人***和本案原审被告崔礼芹双方之间出具的,原审被告崔礼芹既不是答辩人德兴公司项目经理也不是德兴公司员工,更是没有德兴公司出具的授权,崔礼芹签字认可的证据对德兴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被答辩人和原审被告崔礼芹双方更是私自将本案的所谓法律义务强加给答辩人德兴公司均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答辩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建设项目施工直接发包备案表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的5、6号楼的项目经理是郭孝锐,7号楼、9号楼的项目经理是唐玉争,而不是本案原审被告崔礼芹。答辩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德州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一份,可以证明原审被告崔礼芹系德州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百分百的股东。据答辩人的调查,原审被告崔礼芹使用其德州龙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万源明日广场亦承建了地下车库和沿街商业楼项目。案涉货物不能排除其适用在原审被告崔礼芹个人的建筑项目中。3、关于被答辩人***认为原审被告崔礼芹构成职务行为系错误的。职务行为通常是指企业的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本案中,被答辩人在原审庭审中没有向法院提交原审被告系答辩人公司员工的和原审被告崔礼芹具有答辩人公司的书面授权,即原审被告崔礼芹不具有我公司委托其代为采购的权利外观。其又认为原审被告崔礼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观点也是错误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需被答辩人在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的。而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在庭审时没有提供答辩人盖章或者授权的任何买卖协议和送货、收货单据等可以证明德兴公司购买和收到其货物的证据,而且没有向采购员索要书面授权或者其他可以认定原审被告崔礼芹具有代表答辩人即德兴公司采购资格的文件,充分说明作为民商事主体的被答辩人对崔礼芹未获得德兴公司的明确授权是明知的,而非“善意且无过失”。即可以认定原审被告崔礼芹系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4、综合被答辩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既没有德兴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也没有德兴的印章,亦不能证明德兴公司收到案涉货物的客观事实。二、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货物系原审被告崔礼芹以其个人名义向被答辩人购买的货物,本案诉争的系标砖、砌块及保温砖等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况且答辩人在对外出具文件或者签署合同时均对文本进行审核,均加盖单位公章。因此,本案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请求德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在原审中存在滥用诉权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现又向贵院提起上诉,明显系浪费司法资源,拖延其恶意查封冻结答辩人公司财产的行为。被答辩人没有相关证据的前提下起诉答辩人支付剩余货款,恶意向贵院申请查封答辩人公司的银行账户,真实目的在于意图通过诉讼施压,取得答辩人施压原审被告崔礼芹向其支付资金的效果,但却严重侵害了答辩人公司的合法利益,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给德兴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信誉伤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不应采信,其上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崔礼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德兴集团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3万元,并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德兴集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崔礼芹签订了一份《产品采购合同》,合同显示***为供货方,德兴集团为需货方,工程名称为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7#楼。合同约定所购标的为混凝土复合自保温砌块、加气块,交货地点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7#楼,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以收货人签署的收货入库凭证为准,期限为7#楼砌筑工程全部完成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字栏没有加盖被告德兴集团的公章,仅有被告崔礼芹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8年至2020年间将合同所购标的送至万源明日国际广场工地,用于万源明日国际广场5#、6#、7#、9#楼及车库供货,崔礼芹对供货数量以及货款金额签字确认。202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崔礼芹签订《协议书》,双方经过结算确认,截止2021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万元整,承诺分别在麦口、秋收、春节分期付清以上欠款。《协议书》有崔礼芹的签字,但没有加盖德兴集团的公章。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
《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管理经营经济责任协议书》中约定,德兴集团(甲方)将万源明日国际广场一期项目工程施工授权给崔礼芹(乙方),由崔礼芹组织施工。第二条第7项约定,本施工项目的乙方施工价款为甲方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决算价款扣留上级部门税费及甲方管理费等后的价款;施工价款优先用于支付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租赁费等费用;在价款的使用中,乙方行为产生的债务均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第四条约定,按甲方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除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外,其他材料由乙方采购并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由于乙方采购材料发生的债权债务等问题均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约定,项目施工具体由乙方组织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任务,甲方负责监督、管理。该协议书甲方签字人员为王长瑞,未加盖德兴集团的公章,乙方签字人员为崔礼芹。
另查明,德兴集团与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2017年7月10日、2018年7月15日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德兴集团承包万源明日国际广场一期项目5#、6#、7#、9#楼的工程施工,其中5#、6#楼的项目经理为郭孝锐,7#、9#楼的项目经理为唐玉争。2017年4月9日,德兴集团与德州市嘉信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签字栏中项目经理处有崔礼芹签字,德兴集团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20年3月8日,德兴集团向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工程进度款报审表》,项目经理处有崔礼芹签字,德兴集团作为施工单位加盖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产品采购合同》由被告崔礼芹与原告***签订,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崔礼芹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产品采购合同》中标明需货方是被告德兴集团,但该合同没有加盖德兴集团的公章,且双方此后就支付货款达成的《协议书》也未加盖德兴集团的公章,因此德兴集团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为被告德兴集团承建的万源明日国际广场工地进行供货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产品采购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不能因此推定原告与被告德兴集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合同相对性角度来看,原告仅能向被告崔礼芹主张欠付的83万元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崔礼芹的行为是否由被告德兴集团承担后果的问题。第一,原告诉称被告崔礼芹是被告德兴集团的项目经理,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德兴集团承担法律后果。根据被告德兴集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项目施工直接发包备案表,万源明日国际广场一期项目5#、6#楼的项目经理为郭孝锐,7#、9#楼的项目经理为唐玉争,被告崔礼芹并非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德兴集团与德州市嘉信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采购合同》(证据十)以及《工程进度款报审表》(证据十一)。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从侧面可以印证被告陈述的德兴集团对外签署合同或文件时均有加盖公章,本案采购合同未经过德兴集团盖章确认,不对其产生约束力。第二,原告主张德兴集团授权崔礼芹代为采购材料,崔礼芹的代理行为应当由德兴集团承担后果。本案中,德兴集团并未对外出具委托崔礼芹进行采购的书面材料,崔礼芹不具有代为采购的权利外观。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管理经营经济责任协议书》第四条,按德兴集团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除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外,其他材料由崔礼芹采购并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由于崔礼芹采购材料发生的债权债务等问题均由崔礼芹承担。该条约定应当理解为,双方约定崔礼芹以自己的名义采购并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其法律后果由崔礼芹自身承担,而非德兴集团委托崔礼芹以德兴集团的名义对外采购。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崔礼芹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系崔礼芹的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不应由德兴集团承担。故原告要求德兴集团支付未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礼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计6050元,保全费4670元,共计10,72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内容:德兴公司系万源明日国际广场一期项目9号楼工程施工总承包人,德兴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徐邵强私章,同时崔礼芹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与一审证据九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管理经营经济责任协议书相互印证,明确了崔礼芹项目经理的身份,其以德兴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及付款协议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万源明日国际广场一期项目9号楼的发包人系德州万源明日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系山东德兴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保修书第六条明确规定:工程质量保修书由发包人、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德兴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徐邵强私章,崔礼芹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保修书上签字,证明其参与了该楼盘的整个建设,其项目经理的身份确定无疑。崔礼芹以德兴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3、2020年8月3日工程进度款报审表,证明:德兴公司上报给发包方的工程款报表,崔礼芹均系以项目经理身份签字确认,然后由德兴公司加盖公章后交给发包方,该报表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十一2020年3月18日工程进度款报审表相印证,崔礼芹系德兴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其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4、2022年1月14日德兴公司催款函,证明:2022年1月14日德兴公司向催要工程款,该函催要理由为:从2021年十月份而起,材料费和人工费外欠,既有诉讼也有上访,并且有多起,我公司帐户在多个诉讼案件中被查封,给我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信誉影响……。上诉人10月15日向德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该函足以证明德兴公司拖欠上诉人等债权人材料费的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且其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职务行为是指企业的工作人员行使本单位的职务的行为,而本案上诉人并未证明原审被告崔礼芹系我公司职工或者员工的身份,且在签署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能证明崔礼芹系我公司当时的书面委托代理人,现我国法律并未直接规定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本单位的员工,所以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崔礼芹系我公司员工,行使我公司职务行为。对证据三,工程进度款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对万源明日国际广场项目一期9号楼建设单位申请向发包方申请农民工工资的一个说明,对其三方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依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作为发包方或承建商承建方对农民工工资本身具有连带支付的责任。所以在本案中崔礼芹其作为项目经理签字并不代表其和本案材料款的支付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对证据四,德兴公司催款函的本身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另查,***认可之前的货款是由崔礼芹支付的。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崔礼芹与***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产品采购合同》中标明需货方是德兴集团,但该合同没有加盖德兴集团的公章,且双方此后就支付货款达成的《协议书》也未加盖德兴集团的公章,因此德兴集团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德兴集团承建的万源明日国际广场工地进行供货的事实,只能证明***已履行《产品采购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不能证明***与德兴集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能向崔礼芹主张权力。
***诉称崔礼芹是德兴集团的项目经理,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德兴集团承担法律后果。***向本院提交了德兴集团与德州市嘉信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采购合同》以及《工程进度款报审表》。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从侧面可以印证德兴集团对外签署合同或文件时均有加盖公章,本案采购合同未经过德兴集团盖章确认,对德兴集团不产生约束力。德兴集团并未对外出具委托崔礼芹进行采购的书面材料,崔礼芹不具有代为采购的权利外观。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管理经营经济责任协议书》第四条,按德兴集团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除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外,其他材料由崔礼芹采购并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由于崔礼芹采购材料发生的债权债务等问题均由崔礼芹承担。双方约定崔礼芹以自己的名义采购并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其法律后果由崔礼芹自身承担,而非德兴集团委托崔礼芹以德兴集团的名义对外采购。***认可之前的货款是由崔礼芹支付的。本案系买卖合同而非系工程施工合同,而***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进度款审批表系关系到施工及工程质量保修、工程进度款的问题,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进度款审批表不予采纳。综上,崔礼芹在***处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系崔礼芹的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崔礼芹承担,不应由德兴集团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立英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科
书 记 员 赵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