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秋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东湾新区某某免烧砖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04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东湾新区**免烧砖厂,住所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 经营者:王娟,女,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再审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湾新区**免烧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8)辽1104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辽1104民申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东湾新区**免烧砖厂的经营者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大洼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4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承担所欠砖款的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再审申请人与***瑞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的再三请求下签订了《协议书》,目的是为了帮助***瑞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和***施工建设的大洼区***电子交易中心项目施工手续的进一步完善和财务发票的开据。***实际是从2014年8月份就已经开始施工了,从***电子交易中心项目的招投标到施工合同的签订,再到实际施工和工程验收、结算等都是***个人所为,再审申请人更没有参与施工材料的购买。原审案中涉及到的80,000.00元欠款亦是***个人所欠,并且于2018年1月13日经***和被申请人***东湾新区**免烧砖厂协商,由***出具“同意书”,约定此80,000.00元欠款同意由农场直接给付被申请人***东湾新区**免烧砖厂,因此该笔欠款与再审申请人无任何关系,望法院公正判决。 ***东湾新区**免烧砖厂辩称,(2018)辽1104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有法律依据,判决正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要有证据证明,***个人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欠款责任应该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东湾新区**免烧砖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砖款80,000.00元及利息;二.二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原审认定事实:被告***作为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协议。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中拖欠原告免烧砖款80,000.00元。本院原审认为: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中购买原告所生产的免烧砖,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作为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中的委托人,给原告出具了同意书,该同意书中明确了所欠原告免烧砖款80,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欠款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协议书中,被告***为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东湾新区**免烧砖厂免烧砖货款80,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东湾新区**免烧砖厂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承建了***政府的田家专业市场电子交易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开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31日。为了结算工程款,2016年12月29日***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瑞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 2018年1月13日,***给***东湾新区**免烧砖厂出具《同意书》,内容为:田家专业市场电子交易服务中心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中欠**砖厂砖款捌万元整(80,000.00),同意大洼县前进农场直接给付该笔款项。 2019年6月3日,***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7月份给***政府施工田家专业市场电子交易服务中心工程,所用空心砖是**免烧砖厂供应的,还欠砖款人民币捌万元整,其欠款由***本人承担,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红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砖厂有任何欠据和协议。卷宗内的《协议书》签订后没有启用,此协议是政府想结算用的,但并未用此协议来决算,此协议无效。此情况说明内容属实,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再审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东湾新区**免烧砖厂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申请人***东湾新区**免烧砖厂提供的《同意书》,再审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东湾新区**免烧砖厂提供的《协议书》,再审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再审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东湾新区**免烧砖厂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以再审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瑞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故不能依据该《协议书》认定被申请人***系再审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系田家专业市场电子交易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说明“田家专业市场电子交易服务中心工程所用空心砖是***东湾新区**免烧砖厂供应的,还欠砖款80,000.00元,其欠款由***本人承担,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砖厂由任何欠据和协议”,故拖欠被申请人***东湾新区**免烧砖厂的80,000.00元砖款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给付责任,再审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4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申请人***东湾新区**免烧砖厂砖款80,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三、再审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申请人***东湾新区**免烧砖厂已预交),由被申请人***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再审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申请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齐 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