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秋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东湾新区荣港免烧砖厂与被告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104民初2706号 原告:***东湾新区荣港免烧砖厂,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 经营者:王娟,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原告***东湾新区荣港免烧砖厂为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湾新区荣港免烧砖厂的经营者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湾新区荣港免烧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砖款80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份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盘锦市大洼区***电子交易中心工程中,其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购买***东湾新区荣港免烧砖厂生产的免烧砖。至2014年12月末原告供应被告免烧砖价款共13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砖款50000元,尚欠砖款8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8年1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同意书一份,因盘锦市大洼区***电子交易中心是***人民政府所开发的项目,故***在同意书中标明同意原告直接找***人民政府索要欠款80000元,原告找到***人民政府后,***人民政府告知原告该工程已不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无奈,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未出庭应诉且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以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作为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协议的事实。2、同意书(欠据),证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中拖欠原告免烧砖款8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出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中购买原告所生产的免烧砖,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作为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中的委托人,给原告出具了同意书,该同意书中明确了所欠原告免烧砖款8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欠款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协议书中,被告***为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东湾新区荣港免烧砖厂免烧砖货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湾新区荣港免烧砖厂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预交),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