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005民初15号
原告:***,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乡□□村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为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5日,原告经***介绍在被告处从事力工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130.00元,未签订劳务合同。原告离开工地后被告一直拖欠工资169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弓长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院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对原告申请请求不予支持的决定。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9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辽宁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了辽宁省汤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同年8月,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辽宁工程局有限公司又将该除险加固工程溢洪道启闭机室土建与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签有分包协议书。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5日,原告经***介绍在被告分包工程处从事力工工作,原、被告约定日工资130.00元。工地由***负责记工、考勤工作。后原告将被告诉至弓长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院于2015年9月9日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辽弓劳人决字(2015)XX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辽弓劳人裁字(2015)XX号仲裁裁决书(原件)、辽弓劳人决字(2015)XX号仲裁决定书(原件)、记工表(原件)、***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辽弓劳人裁字(2015)XX号仲裁裁决书、记工表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原、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及原告工作13天、日工资13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劳务后理应获得相应报酬,其提出被告支付工资16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690.00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被告同工资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 闯
审 判 员 丁 一
代理审判员 戚 新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