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621民初274号
原告:北京威乐思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被告:山西锦绣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威乐思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锦绣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威乐思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北京威乐思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山西锦绣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威乐思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咨询服务费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咨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ISO14001:2004、OHSAS18001:2007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使被告顺利通过了ISO14001:2004、OHSAS18001:2007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认证书已于2015年8月交付被告法定代表人温永生,温永生承诺支付原告服务费30000元,但时至今日,我公司多次派人前往催要,被告却一直推托不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山西锦绣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做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北京威乐思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北京威乐思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咨询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咨询合同。
2、北京中建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副本)复印件1份,北京中建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使被告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被告已取得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被告应付原告咨询费30000元。
被告山西锦绣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山西锦绣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证据认证规则,从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均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7日,原告北京威乐思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锦绣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威乐思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咨询合同》1份。合同约定:咨询项目为GB/T24001-2004idtISO14001:2004和GB/T28001-2011idtOHSAS18001:2007。咨询内容和要求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周内,原告派员对被告管理体系进行全面评估和对管理体系要素分析,被告应提供相关文件,原告对被告骨干重点人员进行所选认证标准的培训等。履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直至2014年7月1日通过所选认证标准的管理体系认证。费用为300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30%,体系文件发布时支付20%,第三方现场审核通过认证时支付20%,拿证书时支付30%。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职责、保密职责、违约责任等条款。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取得了北京中建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服务费,原告经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锦绣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服务费,其经原告催要后至今不付,应该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山西锦绣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锦绣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威乐思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山西锦绣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玉玥
审判员 王 富
审判员 高 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康文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