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全与新疆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男,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五巷**新星花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全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20)新4026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全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欠条习复印件为由直接驳回**全的一审诉讼请求错误。一、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劳务承包合同,两被上诉人均认可该合同,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务承包的事实,证实工程劳务也系上诉人具体施工的事实;二、上诉人提高了《土建班组结算单》的复印件,该复印件涵盖的内容清楚明白,表明了工程劳务总价款,已付款数额,欠款的数额等,该欠条系***自己所写,***也予以认可,应当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无法提供原件有合理的理由,原件被两被上诉人收回,一直没有退回,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由乌鲁木齐市公安部门进行过处理,因本案在一审时处于疫情期间,上诉人无法前往进行调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也未依职权调取却直接进行裁判,存在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裁判。 浩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全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且***对该复印件的内容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并认定**全举证不能以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全出示的证据是复印件,与原件的内容有出入,浩源公司及***并未拿过该结算单的原件,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浩源公司及***支付劳务费260,000元,索款费用537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依法判令浩源公司及***承担全部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浩源公司承建中国人民银行昭苏县支行综合业务用***改造项目。2018年6月17日,***与**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中国人民银行昭苏县支行综合业务用***改造项目部分劳务由**全负责施工,施工期限(2018年6月17日-10月30日)为13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劳务报酬为单价清单的固定劳务报酬。双方还约定了劳务分包人义务、安全施工与检查、安全防护、事故处理、保险、材料及设备供应、工时及工程量的确认、施工机具、周转材料供应、施工变更、施工验收、施工配合、劳务报酬最终支付、违约责任、争议、禁止转包或再分包、不可抗力、合同解除、合同终止等。2018年11月27日,双方对**全劳务施工进行了结算。截止目前,***及浩源公司支付**全劳务费70万元。庭审中,**全出示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复印件等,并声称结算单原件由***及浩源公司工作人员取走。***及浩源公司否认结算单原件在其处的事实,并对结算单提出质疑,认为结算单原件还有其他事宜记载。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全拒绝申请就劳务报酬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承担责任主体;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6万元劳务费。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的签订方系***,但***系浩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浩源公司负责承建涉案工程,其雇佣**全系职务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其权利与义务由浩源公司负责承担。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本案中,**全向法院提供结算单的复印件,***予以否认,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且不符合不能出示证据原件的除外情形,故对证据的拟证明事宜,不予采纳。庭审中,**全称证据原件在***及浩源公司处,且上述《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但本案**全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的原件保留在***及浩源公司处,且***及浩源公司明确否认。上述《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案件审理中,**全明确拒绝鉴定,且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的情形。综上,**全请求浩源公司支付26万元劳务费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因是否存在拖欠劳务费**全未举证证明,故对索款费用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全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出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全主张由浩源公司及***支付其26万元的劳务费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即**全用以证实其主张提供的《土建班组结算单》复印件能否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却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通过上述规定,当事人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若能证实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人民法院通知其提交而拒不提交,可以提交复印件。本案中,**全现提交了《土建班组结算单》的复印件,因结算单系对方当事人***出具给**全的结算凭证,原件理应在**全处保存,现**全称该结算单原件被浩源公司及***收回,一方面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另一方面其称相关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处理其与浩源公司纠纷时的出警记录或笔录可以证实《土建班组结算单》原件被浩源公司、***扣押的事实,因公安机关出警是基于当事人的报警,即使**全报警的原因是结算单原件被扣押,也仅是其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前提下,也不能必然证明结算单原件就在浩源公司及***控制之下,现浩源公司及***明确否认上述事实,人民法院对该事实无法确认,因此本案不属于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鉴于此,**全应当提供《土建班组结算单》的原件。现浩源公司及***对《土建班组结算单》的复印件内容不予认可,人民法院对于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全又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公司及***支付其26万元的劳务费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8元由上诉人**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邹 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