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全与新疆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26民初643号 原告:**全,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勾江市村民,暂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五巷18号新星花园11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新疆乌鲁木齐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与被告***、新疆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新疆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60,000元,索款费用537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涉诉费用。事实理由:2018年6月,被告浩源公司中标承建中国人民银行昭苏县支行综合业务用***改造项目,该工程由被告***负责实际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将该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施工完毕后.经双方于2018年11月27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460,00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剩余26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新疆浩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根据2019年7月15日和2019年9月23日甲方所进行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及被告浩源公司所依据原告实际的用工时间确定的劳务费用仅为50万元左右,而截止到2019年2月2日,二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0万元。其中原告土建班组工人的工资全部支付完毕。故原告主张26万余元劳务费用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应当不能成立,同时其索要费用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均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属实,但原告应提供被告拖欠劳务费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8年,浩源公司承建中国人民银行昭苏县支行综合业务用***改造项目。2018年6月17日,***与**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中国人民银行昭苏县支行综合业务用***改造项目部分劳务由**全负责施工,施工期限(2018年6月17日-10月30日)为13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劳务报酬为单价清单的固定劳务报酬。双方还约定了劳务分包人义务、安全施工与检查、安全防护、事故处理、保险、材料及设备供应、工时及工程量的确认、施工机具、周转材料供应、施工变更、施工验收、施工配合、劳务报酬最终支付、违约责任、争议、禁止转包或再分包、不可抗力、合同解除、合同终止等。2018年11月27日,双方对**全劳务施工进行了结算。截止目前,***及浩源公司支付**全劳务费70万元。庭审中,**全出示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复印件等,并声称结算单原件由***及浩源公司工作人员取走。***及浩源公司否认结算单原件在其处的事实,并对结算单提出质疑,认为结算单原件还有其他事宜记载。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申请就劳务报酬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系浩源公司的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承担责任主体;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6万元劳务费。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的签订方系***,但***系浩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浩源公司负责承建涉案工程,其雇佣**全系职务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其权利与义务由浩源公司负责承担。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本案中,**全向本院提供结算单的复印件,***予以否认,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且不符合不能出示证据原件的除外情形,故对证据的拟证明事宜,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全称证据原件在***及浩源公司处,且上述《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但本案**全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的原件保留在***及浩源公司处,且***及浩源公司明确否认。上述《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案件审理中,**全明确拒绝鉴定,且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的情形。综上,**全请求被告支付26万元劳务费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是否存在拖欠劳务费**全未举证证明,故对索款费用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〇 年 八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