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领(河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83民初913号 原告: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领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经济开发区十三路西侧钢城路南侧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563208198N。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23383682D。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分公司),住所地***高新区天山大街36号1幢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804400560T。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发、***,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706879.42元并自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706879.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进度工程款造成的损失42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17年6月2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迁安轧一料场封闭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合同中提供的施工面积与实际施工面积不符,与被告的工地负责人联系后,被告方表示同意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现工程施工已经结束,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74656.6元至今没有给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付60%的价款,以保证工程所用钢材的采购,但被告方未及时拨款,造成钢材采购涨价原告损失4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价款100%,案涉工程在2017年9月1日验收合格,但被告方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5574656.6元,故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经济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请的工程款数额由5574656.6元变更为5706879.42元。 被告冶建公司辩称,一、从程序上我方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是第一被告,原告合同的相对方是第二被告,若存在争议,应两者之间依法解决,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本案中原告擅自将我公司作为被告直接起诉并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纯属恶意起诉,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二、从实体上看,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是总价包干协议,工程价款固定,第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仅限于包干价款内,在包干价款外没有任何付款义务,第二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诉请不能成立。三、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包括未及时向第二被告开具发票导致付款延迟,施工质量存在多处问题,工程长期延误,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等,给第二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最终导致第二被告超付工程款,原告应当承担全部损失并及时返还超付工程款。四、原告所诉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真实存在更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金额。即便存在也属原告包工包料的范畴,原告应自行承担。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我公司认为根本不存在,本金不存在就谈不上利息问题,原告并没有真正竣工,更没有进行结算,不存在利息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告冶建***分公司辩称:一、我方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也未完成全部施工,因原告方延误工期,造成我方必须另派第三方施工并付款,相关的工程款及发包方的罚款应由原告负担。二、原告所诉的损失我方不认可,合同价款是包工包料,市场材料价格的波动不能成为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方的损失仅有单方说明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损失,另外,在我公司依约支付部分合同价款后,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开具相应发票,是原告违约在先。三、该合同为包工包料、包干总价的合同,所有工程范围均在合同中列明,原告方并未提交其在诉状中叙述的事实的证据,即在施工过程中就施工面积不符提出异议的证据,原告方所诉不符合逻辑。四、我方认为不存在欠款,所以谈不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被告冶建***分公司(甲方,即发包方)与原告中领公司(乙方,即承包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中领公司承包被告冶建***分公司在迁安轧一钢厂院内的轧一料场封闭工程的施工。《工程分包协议》第一条第1.3项,工程承包:采取包工包料钢材材质为Q235A。首次制作开工日期为收到预付款次日开始计算,制作工期为90天,因天气(风、雨)等不可抗拒因素及甲方土建影响工期顺延。第一条第1.4项,合同价款,本工程包干总价、包工、包料【包括网架、山墙、檩条等】烧结料场23325.3m2,带防火涂料352.元/m2,烧结网架总价为8210505.6元整,大写:捌佰贰拾壹万零伍佰零伍元陆角整。焦炭料场18525m2,带防火涂料352元/m2,焦炭网架总价为6520800元,大写:***拾贰万零捌佰元整(现场安装所产生水电费均由甲方负责)。第二条施工标准,第2.2项: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第三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第3.1项烧结料场网架,首次付款:签订合同后10日内付总价款60%,乙方在收到款后5日内提供甲方要求的等额17%增值税发票。二次付款:网架成品制作完,甲方验货后按进度提货付总价款80%。三次付款:网架安装完成后,乙方提供有网架验收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合格报告,甲方给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0%。(网架安装完成后,乙方提出验收申请,一个月内组织验收,如不验收视为网架合格竣工)。四次付款: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100%。第3.2项焦炭料场网架:首次付款:签订合同后2日内付总价款60%。乙方在收到款后5日内提供甲方要求的等额17%增值税发票,二次付款:网架成品制作完,甲方验货后按进度提货付总价款80%。三次付款:网架安装完成后,乙方提供有网架验收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合格报告,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90%(网架安装完成后,乙方提出验收申请,一个月被组织验收,如不验收视为网架合格竣工)。四次付款: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100%。第四条甲方的其他责任,权利与义务。1.负责提供施工现场的水源、电源等满足施工必须的条件;2.负责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第五条乙方保证工期、质量、安全目标的实现。1.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详细排出工期进度计划,严格按照节点要求保证工期的实现,如有变化随时调整;2.乙方按图纸详细排材料采购计划;3.在施工过程中,乙方严格按设计要求和网架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施工,保证质量;4.如乙方工期、质量、安全目标不能实现,甲方随时处罚;5.乙方需提供工程总价60%的开具钢材17%税票(主材费),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发票;6.另40%工程款,乙方需向甲方提供20%氧气、焊材17%税票,甲方返给乙方10%;7.如甲方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8.工程竣工后,由乙方负责组织验收,甲方在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应协助乙方相关验收事宜,验收合格后,***双方共同确认验收报告……。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另载明甲方负责人**,乙方工程负责人***,**另作为甲方的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另作为乙方的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被告通过以第三方方转账、银行承兑汇票、现金等方式陆续付款计13240553元。2017年6月22日,原告给被告冶建***分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一份,提出“签订协议前你方未提供图纸,双方协商了单价,并按你方提供的面积计算了合同总价。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多次向你方发出工程联系单,你方收到联系单后,表示可以按照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被告冶建***分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在上述《工程联系单》上批注“情况属实,**”。2017年7月16日,原告又给被冶建***分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指出“因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拨付预付款,造成我公司未能及时采购钢材原料。由于钢材价格一路上涨,6月2日至10日钢材价格为3170元/吨-3220元/吨;钢材现价为3830元/吨;彩板6月初价为4100元/吨,现价为4800元/吨,上述材料价格至少上涨600元人民币/吨。根据工程量,我公司后续未采购的彩板、C型钢700吨,因贵公司未及时拨款,造成预算增加42万元,现要求予以承担预算增加的42万元费用。**在工作联系单上批注“情况属实,请结算时给予考虑支付。**”。2017年9月1日,被告以冶建公司迁安轧一项目经理部的名义 分别对原料场网架封闭工程、焦炭料场封闭改造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单》,施工单位、接收单位相关负责人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按《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检验结果:合格。2018年1月11日,原告分别出具《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料场封闭改造项目表》和《工程决算单》,按《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料场封闭改造项目表》中计算,网架一、网架二、网架三的网架展开面积及网架山墙面积合计为24510.633m2,烧结网架的网架展开面积及网架山墙面积合计29317.3m2,网架彩板面积及结算双方无异议。被告方**在该项目表中批注“情况属实,**,2018.2”。在《工程决算单》中,原告明确:1.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烧结料场23325.3m2+焦炭料场18525m2)×352元/m2=总价为14731305.6元,实际已付工程款13240553元,未付工程款1490752.6元。2.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烧结料场29317.3m2+焦炭料场24510.633m2)×352元/m2=总价为18947432.42元,实际已付工程款13240553元,应付工程款5706879.416元,被告方***在该工程决算单上批注:请**彬经理组织牛经理、耿部长按公司与现场情况及时结算,***”。 诉讼过程中,被告冶建***分公司提出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22日《工程联系单》、2017年7月16日的《工作联系单》及2018年1月11日《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料场封闭改造工程项目》表中**书写内容的真伪及该资料书写内容的形成时间和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同时对2017年6月22日《工程联系单》、2017年7月16日的《工作联系单》及2018年1月11日《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料场封闭改造工程项目》、2019年1月30日《民事起诉状》等资料上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加盖印章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以及间隔时间、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人**(即被告原工作人员)对其批注签名的《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单》、《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料场封闭改造项目表》中批注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后被告冶建***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签字的真伪不再申请鉴定,但变更申请鉴定的内容为:1.2017年6月22日《工程联系单》、2017年7月16日的《工作联系单》及2018年1月11日《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料场封闭改造工程项目》表中**书写内容的形成时间和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对2017年6月22日《工程联系单》、2017年7月16日的《工作联系单》及2018年1月11日《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料场封闭改造工程项目》、2019年1月30日《民事起诉状》等资料上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加盖印章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以及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先后委托上海恒平司法鉴定中心、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三家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其中上海市恒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26日复函我院:1.涉及书写时间鉴定、形成时间鉴定技术比较复杂,目前还没有成熟的行业鉴定方法。2.***印先后顺序鉴定技术同样比较复杂,一般采用物理、化学两种检验方法,其中化学检验方法更为复杂,物理方法需要较高的送检条件。根据所附的检材(复印件)情况看,从标称时间间隔短和印文数量少的情况看,认为鉴定条件不足。3.根据上述情况,本中心还不具备书写(形成)时间鉴定能力;印文先后顺序鉴定的检材鉴定条件不足,以及本中心鉴定能力有限,不能接受贵院的司法鉴定要求。2019年9月18日,辽宁司法大学鉴定中心对我院的上述委托事项出具《不予受理说明书》一份,该鉴定中心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五)款“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规定,不予受理。2019年9月29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我院发出《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内容为:1.该案第一项委托事项及手写字迹形成时间,则需补充手写字迹形成时间鉴定样本:检材字迹落款时间或者怀疑时间的同种类笔墨书写样本,如无法补充,则手写字迹形成时间无法鉴定。2.该案第2项委托事项涉及印文形成时间,则需补充印文形成时间鉴定样本,检材印文落款时间或者怀疑时间的同种类印油盖印样本。如无法补充,则印文形成无法鉴定……。2019年10月9日,原告中领公司针对该《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向我院提交《﹤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反馈意见》一份,认为均不能找到符合上述要求的相关资料,请求停止本次鉴定,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2019年10月16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无法补充相应样本,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向我院发出《终止鉴定告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冶建***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庭审中,原告举证证实签订协议时,被告未提供施工图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实际工程量结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原告给被告发出的《工程联系单》、《料场封闭改造项目表》和《工程决算单》,经被告方批注后,与双方的《工程分包协议》均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2018年1月11日,原告出具的《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料场封闭改造项目表》和《工程决算单》中明确网架一、网架二、网架三的网架展开面积及网架山墙面积合计为24510.633m2,烧结网架的网架展开面积及网架山墙面积合计29317.3m2,被告**批注“情况属实”,在《工程决算单》中,被告方***亦批注“按公司与现场情况及时结算”,且原告的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为18947432.42元,证据充分,扣除已付工程款13240553元,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706879.42元,双方的工程分包协议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9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给付因被告未及时拨款,造成钢材涨价的经济损失4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冶建***分公司虽然系冶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具有营业执照,并作为签订民事合同主体,依法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冶建公司与被告冶建***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其对冶建***分公司的债务亦应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给付原告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706879.42元,并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88元,由原告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940元,由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共同负担51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郑亚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