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3民初1272号
原告(互为被告,以下称原告)***,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互为原告,以下称被告):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经济开发区十三路西侧钢城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8356320819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伤待遇,共计296709.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原告经***介绍,到被告承包的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院内煤场上方钢结构大棚工程工作。当时约定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并给原告在迁安人寿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2017年8月29日下午5点原告被工地上脱落的行条棒砸掉四根脚趾和部分脚底板,大脚趾严重骨折,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15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25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八级伤残。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24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500元、护理费181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388.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55.33元、交通费4408元、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187元、残疾器具费748元、足部假肢费16000元,合计296709.65元。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向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上述工伤待遇,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迁劳人裁字(2019)第375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应赔偿标准不合理,对原告的各项请求赔偿过少。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296709元变更为319714.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500元变更为21630.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变更为52874.25元,足部假肢费变更42000元。
被告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承担原告的上述费用,理由我方将涉案工程分担给***,原告发生涉案事件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对被告工伤待遇给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告一直在编造事实,造成本案裁决与(2018)冀0283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完全矛盾。原告在被告申请劳动关系确认仲裁诉讼过程中,一直强调被告不是我公司员工,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雇佣、是为***提供劳务时受伤,而***不是我公司职工,是我公司工程的分包人。但是被告与***为达到非法目的,不惜串通编造事实,不仅被告本人一直坚称“是经***介绍到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工作,约定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还出庭就上述事实为被告作证。被告与***虚假陈述和伪证行为直接导致(2018)冀0283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而后,被告依据事实认定错误的判决书,完成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而且在上述程序中,被告一直以系原告公司的职工自居,一错再错。二、迁劳人裁字【2019】375号仲裁裁决书与(2018)冀0283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法律关系完全不同,被告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018)冀0283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为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公司给***考勤并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判决“***与河北中领钢结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迁劳人裁字【2019】37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是“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将迁安扎一料场封闭工程檀条、彩瓦安装工程分包给了***,***经***招录开始到上述工程工地从事杂工工作”。***本人的《***》更是明确承认“2017年8月,本人雇佣***到迁安扎一料场封闭工程工地打临工”。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中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而迁劳人裁字【2019】375号仲裁裁决书是依据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伤害为工伤做出的裁决,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所述,为保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辩称:一、原告在申请劳动关系确认的仲裁及诉讼过程中没有撒谎,一直在实事求是的陈述。被告否认事实,但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维持(2018)冀0283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书,再次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迁劳人裁字(2019)3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原告工伤待遇并没有错误,况且该案中原告提出的是单一工伤待遇赔偿的仲裁请求并不涉及其他需要***认定的请求事项,***依据的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存在错误的问题。三、本案涉及的多个基础法律关系已经过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迁安市人民法院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迁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多个有关部门的审查认定原告为工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工伤认定中被告在6个月的等待期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该有关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被告应按照国家有关工伤待遇的规定给予原告合理的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迁安轧一料场封闭工程工作。被告未缴纳原告的工伤保险费用。2017年8月29日17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煤场钢结构大棚工地工作时,因行条脱落,将右足砸伤。同日,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医院住院治疗8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17.76元。住院期间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派人进行护理。原告主要诊断为:右足开放伤。其他诊断:右中前足不全离断、右足第1-5跖骨开放粉碎骨折、右足lisfranc韧带损伤、右足拇长伸、拇短神肌腱开放断裂、右足拇指神经血管损伤、右足第1跗跖关节及第1跖趾关节脱位、右足拇趾近节趾骨基底及第1跖趾关节外、侧籽骨骨折。2018年2月1日,原告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实际住院5天,医疗费4597.49元。住院诊断:右足第一跖骨骨折术后、右足2.3.4.5趾远端截肢残端修整。住院病史摘要:患者***因“右足第一跖骨骨折术后5月余,要求取出内固定:”入院。2018年3月8日,5月31日,原告去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门诊费用共计1093.5元。2019年4月9日,原告去唐山市医院复查,门诊费334.24元。上述医疗费共计为6242.99元。
2019年3月15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同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确认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2019年4月25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需配部分足假肢。2019年8月12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为捌级伤残、可配置假肢。
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受伤前工资标准的证据。原告受伤后未并回到被告处工作,原告认可《迁劳人裁字(2019)第375号仲裁裁决书》中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1月。
2019年11月13日,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7年8月29日至11月22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及个人的垫付医疗费217.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3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77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106.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95.63元、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88.5元、拐杖费148元;二、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个人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再次鉴定费、足部假肢费、住宿费”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6242.99元,伙食补助费1775元(20元×80天﹢35元×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6295.63元(4.5个月×43455元÷12个月),护理费490.21元(35785元÷365×5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33.75元(43455元/年÷12个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778.4元(5438.92元/月×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106.82元(5438.92元×8个月×60%),初次劳动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686.5元,假肢费13333.33元(2000元×20年÷3),临时残疾器具费748元,共计损失217890.6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住院病历、住院票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焦点一、工伤保险责任主体问题;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即使按照被告的说法,其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也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次,2019年3月15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在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可视为对该工伤认定结论的认可;焦点二、原告损失问题。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复查门诊费等,均因原告工伤所致损失,系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统筹地区以内,按20元/天/人,统筹地区以外35元/天/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受伤前工资标准的证据,故应以原告发生工伤前即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工资43455元/年作为计算标准;原告在唐山市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系工友护理,系单位派人护理,故该部分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等证据,可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应参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工资43455元/年计算11个月本人的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河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个月计算,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本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为57周岁,故应为5438.92元×8个月×60%;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鉴定费用,鉴定结果与初次鉴定结果一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系该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支付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假肢费用,其标准参照《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表》计算,赔偿期限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自定残之日起,赔偿期限为20年;临时残疾器具费748元,系实际支出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217890.63元。被告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不应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17890.6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