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2行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迁安经济开发区十三路西侧钢城路南侧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原迁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迁安市钢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迁安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工伤待遇计发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操作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确山县,现住迁安市。
上诉人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因诉迁安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3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系原告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为第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2017年12月3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开支医疗费60095.9元。2018年3月9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2018年5月10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五个月。
第三人***受伤后,原告依照法定程序向被告申报工伤,因第三人医疗费的原始票据丢失,被告将原告提交的报销的相关手续于2019年4月23日退还原告,未给其报销。2019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审核报销的法定职责,为第三人报销工伤医疗费60095.9元,被告于2019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说明,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修订的《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暂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保单位应及时为其申领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等相关待遇,需提供医疗(**)原始票据的规定,不能给该单位报销该笔医疗费用。”原告认为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医疗费报销必须使用原始票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审核报销的法定职责,为原告报销工伤医疗费60095.9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原迁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事务有管辖的职责。
《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六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申报医疗(**)费,填写《工伤医疗(**)待遇申请表》(表5-4)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医疗机构出具的伤害部位和程度的诊断证明;(二)工伤职工的医疗(**)票据、病历、清单、处方及检查报告等”;《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第六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工伤治疗(**)期结束后,参保单位应及时为其申领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待遇,填报《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表8-4)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医疗(**)原始票据;(二)门诊治疗的:门诊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等”。上述规定均要求参保单位在申领工伤医疗费时需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医疗(**)原始票据,本案中因第三人***的医疗费原始票据丢失,原告在向被告申报工伤医疗费待遇时未能提交第三人的医疗费原始票据,针对原告提交的履职申请,被告已向其说明不能报销的理由;且工伤保险实施的是省级统筹,故被告按相关规定不给原告报销该笔工伤医疗费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依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以下简称《河北省经办规程》)的规定判决此案是错误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及《立法法》的规定,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为河北省政府的下级机构,其制定的《河北省经办规程》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其性质属于规范性文件。《河北省经办规程》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不应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一审判决不应该以该文件作为裁判的依据和参考。(二)《河北省经办规程》中关于医疗(**)原始票据的规定,明显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办发〔2018〕37号)的规定,明显是错误的、无效的规定。国办发〔2018〕37号规定:一、严格依法行政,防止乱发文件(一)******。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履行职责,严禁以部门内设机构名义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要严格落实权责清单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三)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与国家设立工伤保险的目的和精神明显相悖,属于错误的行政行为,应该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以“工伤保险实施的是省级统筹”为由,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是错误的。无论是《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还是《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立法目的***均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在现行法律没有关于加盖公章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是否进行报销的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从保护参保人员、单位合法保险权益的角度,如果出现医疗费原件遗失的情况,参保单位、人员只要能够通过其他途径有效的证明实际医疗花费,即应该获得报销。省级统筹只是对工伤保险资金筹集和使用的规定,但是必须按照宪法和法律依法行政,河北省政府和有关下属机构没有权力制定超越或者与法律规定相悖的规定。(四)医疗费原件遗失虽然是上诉人的过失,但属于人之常情,如果仅仅因原件遗失不予报销,明显有悖社会公序良俗,更是对中国法治精神的歪曲和亵渎。丢失物品是所有人都不可避免的情况,是人之常情,如果因丢失了一些证明资料,就剥夺其本应享有的重要权利,这是对人性的漠视。法律追求的是公平、正义,体现的是人类的善良,对弱者的扶助,对犯错者的包容,如果仅仅因一个人犯了一些常识性的错误,而剥夺其非常重要的权利,不能体现法治的文明和进步。上诉请求: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迁安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当庭辩称,因上诉人在申报工伤医疗费待遇时,未能提交第三人的医疗原始票据,依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的相关规定,不应予以报销。被上诉人不予报销第三人工伤医疗费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和第三人说明了不能报销的理由。《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属于部门规章,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是由省级统筹,各省制定的统筹业务经办规程是社保各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作规程,被上诉人依据上述两个规程对上诉人要求报销第三人医疗费用不予报销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当庭述称,被上诉人依据的规章制度属于下位法。我已经提交所有材料可以证明原件确实丢失,不能因为失误造成的丢失原件就否认我参保的事实和医疗费用发生的事实,被上诉人应予报销。请二审法院支持我的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唐山市第二医院在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记账联复印件上加盖该医院财务专用章,并注明“此复印件仅证明患者在我院住院费用,仅用于报销使用”。另,根据《中共迁安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迁编〔2019〕34号)文件要求,“迁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经更名为“迁安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人社部发〔2012〕11号《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六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申报医疗(**)费,填写《工伤医疗(**)待遇申请表》(表5-4)并提供一下资料:(一)医疗机构出具的伤害部位和程度的诊断证明;(二)工伤职工的医疗(**)票据、病例、清单、处方及检查报告;……。《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第六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工伤治疗(**)期结束后,参保单位应及时为其申领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待遇,填报《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表8-4)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医疗(**)原始票据;(二)门诊治疗的:门诊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等”。根据上述规定,参保单位申领工伤医疗费时应该提供相关原始票据,但是并不能因参保单位不能提交原始票据而免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待遇核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保障公民在工伤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制定《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与《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的初衷也是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的法规和配套政策,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范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其按照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上诉人将原始票据丢失已客观上无法提供的情况下,其提供了加盖就医医院财务公章的票据存根复印件及其他相关就医材料,可以互相印证,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在上述情形下,被上诉人未经调查核实即以上诉未提供医疗(**)原始票据为由拒绝为其核定报销理据不足,实属不当,亦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有悖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3行初50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迁安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请求事项依法核实并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迁安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杜 倩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