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领(河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迁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冀0283行初50号 原告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迁安经济开发区十三路西侧钢城路南侧3号。 法定代表人***,女,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河北***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31093292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迁安市钢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男,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女,迁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待遇计发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河北***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11015927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操作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确山县,现住址迁安市。 原告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迁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履行审核报销的法定职责(即报销工伤医疗费)一案,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于2019年8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9月23日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迁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2月3日9时18分,原告单位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焊接吊车梁的一块铁板侧滑,将其砸伤。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远端开放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原告垫付共计60095.9元。2018年3月2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10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情况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五个月。原告依法向被告报领***的工伤待遇,因住院费票据原件丢失,被告拒绝报销医疗费用,并于2019年4月23日将报销材料退还原告。双方多次协商不成,不得已向贵院起诉,***早日审理为盼。 原告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加盖唐山市第二医院的财务专用章),以上证据综合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评定劳动能力等级,实际开支医疗费60095.9元。 2、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一份,被告出具的说明,证明第三人***的票据因工作不慎遗失。 3、我单位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的票据因工作不慎遗失。 4、被告退卷登记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退卷的理由是发票为复印件;以上4组证据综合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报送了报销工伤医疗费用的相关合法的资料,也是在法定的程序期间内,被告理应为原告报销相关的医疗费用。 5、(2016)冀0322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2019)吉0822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2015)双行初第50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证据证明:三份判决书所涉及的事实与本案基本相似,均是因医疗票据原件丢失后,政府的相关机构不予报销相关医疗费用,经上述几个法院审判,均判决被告政府的相关报销机构为丢失票据的当事人报销医疗费,***予以参考。 被告迁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2018年6月20日,原告向我单位报送《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及相关资料,要求为其单位工伤职工***领取工伤医疗费等相关待遇,我单位收到申领表和相关资料后,经审查发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不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我单位要求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交,后我单位告知原告因其不能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医疗费不能予以报销,2019年4月23日,我单位将申领表及相关资料退还原告。我单位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由如下:《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六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申报医疗(**)费,填写《医疗(**)待遇申请表》(表5-4)并提供一下资料:(一)医疗机构出具的伤害部位和程度的诊断证明;(二)工伤职工的医疗(**)票据、病例、清单、处方及检查报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上述经办规程进一步细化,制定了《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冀人社规[2018]7号),该规程第六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停薪期满或工伤治疗(**)期结束后,参保单位应及时为其申领工伤医疗费、**费、住院伙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等相关待遇,填报《工商保险待遇申领表》(表8-4)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医疗(**)原始票据;……”。依据上述规定,参保单位申请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医疗费时应提交工伤职工医疗费票据原件,不能以复印件替代,其目的是防止工伤职工重复报销(例如从新农合报销),我单位多次向原告释明并要求提交医疗费原件,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交。综上,我单位作出不予支付***医疗费的行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 被告迁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2、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冀人社规[2018]07号)第六十五条。 3、电脑截图,工伤科退卷登记簿。 4、(2019)冀0202行初7号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 综上,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作为迁安市工伤保险管理机构,负责迁安市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第二组证据证明报销医疗费,用人单位需提供医疗费原始票据;第三组证据明原告曾经向被告提交的复印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被告没有报销医疗费;第四份证据证明判决书中情况与本案基本相符。 第三人***述称,我认为被告应为我报销工伤医疗费且该职责是被告应履行的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中被告未给第三人报销是因为第三人提供的票据为复印件,不符合相关规定,所以被告没有为第三人报销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质证称,湖南省和吉林省的判决书,不属于河北省,在报销方面,河北省有单独的规定,报销医疗费应提供原始票据;昌黎县的判决书,与原告所申报的医疗费不是一个险种,各级别统筹级别不一样,昌黎县针对的是新型合作医疗的,不适用于工伤医疗保险,且新型合作医疗属于医保局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质证称无异议,但是请法庭注意在工伤保险条例的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医疗救治的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风险,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就本案而言,被告拒绝为我单位报销医疗费的行政行为是与该目的相悖的;对第2号证据质证称无异议,但是需要提供的资料为工伤职工医疗**票据(此处为票据),并未载明为原始票据,《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不属于法律,严格意义上只能视为河北省级别人社部门内部文件,其效力应该以其是否符合上一级法律规定作为判断标准,该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中,将人社部要求的医疗**票据缩小解释为医疗**原始票据,因该解释侵害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应该属于错误的,不应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在《国务院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十五条第五项中规定,复印件经审核后可以代替原始凭证,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工作规范为部门规章,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标准,河北省人社部门的内部规定和部门规章明显相悖,不符合上一级法律的救济目的,故该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对第3号证据和退卷函无异议,但是被告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对第四组证据中路南法院的判决,我方认为虽然该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综合我方提交的多份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与被告提交的一份判决书相比,绝大多数法院及法官均认可在原始票据丢失后,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以复印件核准后代替原件予以报销,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质证称,法律是中国的法律,我的票据确实是丢失了。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为第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2017年12月3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开支医疗费60095.9元。2018年3月9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2018年5月10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五个月。 第三人***受伤后,原告依照法定程序向被告申报工伤,因第三人医疗费的原始票据丢失,被告将原告提交的报销的相关手续于2019年4月23日退还原告,未给其报销。2019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审核报销的法定职责,为第三人报销工伤医疗费60095.9元,被告于2019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说明,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修订的《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暂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保单位应及时为其申领工伤医疗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等相关待遇,需提供医疗(**)原始票据的规定,不能给该单位报销该笔医疗费用。”原告认为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医疗费报销必须使用原始票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审核报销的法定职责,为原告报销工伤医疗费60095.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迁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事务有管辖的职责。 《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六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申报医疗(**)费,填写《工伤医疗(**)待遇申请表》(表5-4)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医疗机构出具的伤害部位和程度的诊断证明;(二)工伤职工的医疗(**)票据、病历、清单、处方及检查报告等”;《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第六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工伤治疗(**)期结束后,参保单位应及时为其申领工伤医疗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待遇,填报《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表8-4)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医疗(**)原始票据;(二)门诊治疗的:门诊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等”。上述规定均要求参保单位在申领工伤医疗费时需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医疗(**)原始票据,本案中因第三人***的医疗费原始票据丢失,原告在向被告申报工伤医疗费待遇时未能提交第三人的医疗费原始票据,针对原告提交的履职申请,被告已向其说明不能报销的理由;且工伤保险实施的是省级统筹,故被告按相关规定不给原告报销该笔工伤医疗费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中领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许 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