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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广润化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8民初2411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广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大**管理区产业聚集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凰颐和绿洲南区6-3-101。 法定代表人:邱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广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8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广润公司、**公司给付***工程款2080000元;2.诉讼费用由广润公司、**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2日,广润公司与**公司签订《车间工房框架钢构建设施工合同》,在广润公司一厂内建造框架钢构车间,约定工程总造价2180000元,2017年8月开始,***作为实际施工人,为广润公司建造钢架结构的厂房,***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广润公司已实际使用该厂房。广润公司仅给付100000元工程款,再未给付***其他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向***支付工程款。***出资建设广润公司厂房是事实,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支持诉讼请求。 广润公司辩称,***与广润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广润公司也不拖欠其任何款项。2017年8月12日,广润公司与**公司签订《车间工房框架钢构建设施工合同》,在此期间**公司如约履行完毕,广润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已不拖欠任何人款项。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广润公司诉求。 **公司辩称,1.***起诉**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曾委托***进行招投标,由于***家中有病人才临时由***在合同上签字,***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公司不清楚,***主张**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因此广润公司主张将款项履行完毕符合事实;3.**公司和广润公司尽管签订合同,但**公司未实际施工,没有投资,没有涉及任何费用,更没有收过工程款。因此,***起诉**公司毫无依据,其在法庭**明确表示不对第三人主***,**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对**公司的诉求。 ***述称,1.对于广润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车间工房框架钢构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公司已向广润公司交付了工程,广润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2.***系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雇员。***、***多年来一直跟随***丈夫***打工,由于***患病,***便参与了与***有关的施工管理事宜。***、***与***系雇佣关系,二人在合同签字行为是履行雇佣期间的职务行为,广润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车间钢构支款明细”证明了***已支取全部工程款,其中包括***2018年6月22日支取的100000元。***对工程款已全部支取是明知的,其支取该100000元也是***委托其支取,系因***需***购买一些施工原材料。从支取工程款的实际情况和施工习惯来看,***系实际施工人,***系***雇员。3.***在本案中虚假**,应对其妨害诉讼程序的行为予以惩罚。***系借用**公司资质,以**公司名义与广润公司签订《车间工房框架钢构建设施工合同》,广润公司与**公司就施工与支取工程款方面均无争议。***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广润公司、**公司之间也无纠纷,***也应与广润公司、**公司之间没有纠纷。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就发回理由提出了应注意的问题,说明二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重大疑惑,其根本原因是***向法院隐瞒了***与其之间雇佣关系的存在,从而使一审、二审法院无法查清本案事实。***明知工程款已全部支取,案涉工程并无纠纷,仅因***在施工合同中授权代表处有自己的签名,***又在合同中写上“收款账号建行43×××67,户名***”,从施工合同表面上看,合同指定了收款账号,只有***本人才有权收取工程款,但其变造证据妨害了诉讼程序,浪费司法资源,侵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4.***应当撤诉,***与***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起诉。本案工程款已由***支取,***也多次要求和***对账,但***却提起了本案诉讼。本案案由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但施工合同双方却没有纠纷,法院依职权追加了***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认为其与***之间的纠纷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应就双方纠纷另行起诉。 ***述称,1.***是跟着***、***夫妻干活的,签订合同一事是***让***、***与广润公司签订的合同,广润公司工程是***施工,***已从广润公司支取了全部工程款。2.***与***是通过***夫妻认识的。3.***比较信任***,***在广润公司签名支取工程款均经过***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车间工房框架钢构建设施工合同》1份。广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最后一页手写部分“收款账号建行43×××67户名***”真实性有异议,2017年8月12日广润公司将合同交付***,让***加盖**公司公章,*****后将合同交给广润公司,广润公司再加盖公章,合同框架磋商人员是广润公司和***、***;原合同内容中没有上述手写部分,广润公司也从未见过***,不清楚为何有***签名,后得知***从未到过施工地点,***不是实际施工人。该涂改部分有伪造嫌疑,应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公司认为***有篡改证据嫌疑,合同第5页右下角所写文字均是由***自行填写,该合同一式4份,**公司与广润公司所持合同均无该文字;该合同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其不应该得到工程款,合同第7条第3款明确约定工程款应给付**公司,但**公司至今未收到分文工程款。 ***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名是受***委托,应是委托代理行为,***在合同上签名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且***对合同有篡改行为。 ***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签字是受***委托,系履行职务行为。 因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认可合同最后一页手写“收款账号建行43×××67户名***”系其自行书写,本院予以确认。 2.***提交购买钢材的销货清单及银行交易流水,以证明其从宁晋大***和钢材经销处购买工程所用钢材,支付费用398336元。 广润公司认为销货清单无出售人员相关证明及资质证明,且其同时在其他工地施工,不能证明其将材料用于诉争工程;银行交易流水中收款人为***、***、廊坊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收款人应出庭作证说明情况,仅凭交易记录不能证明***为实际施工人并支付建材款;廊坊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营业范围应当是医疗保险类,与建筑材料不相关。 ***对真实性无异议,称是其委托***采购原材料,但对数额有异议,实际支出款项为362257元。 3.***提交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流水、钢结构构件加工合同、运费收据,以证明钢结构加工由***完成,***支付加工费224451.24元、运费3900元。 广润公司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是用于购买原材料款,应有相关单位出具相应的资质以及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没有对方户名,仅凭交易明细不能证明***主张;对钢结构构件加工合同不予认可,广润公司从未将工程分包,也从未见过该合同;运费收据为复印件,只看到“运费”二字,无其他内容,另外一张收条只有一个电话,不能证明***主张。 ***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委托***加工钢结构是经过其同意,其委托***签订合同并支付工程款,***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只能证明***履行了雇佣期间的职务行为。 4.***提交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流水、劳务分包合同,以证明钢结构车间托架加工由**完成,***支付加工费160000元。 广润公司认为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广润化工托架加工费,均有广润化工字样,应由**出庭作证证明内容真实合法有关联;广润公司从未将该工程分包给**,也不认识**,一直是由**公司建设施工,但不清楚**公司指派何人施工,广润公司只是针对**公司代理人***,应由***对此说明情况,不能仅凭**的收款收据、转账记录、劳务分包合同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对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系***经过***同意的,收据不是原始件,系***在诉讼之前找**补办的手续,本案起诉之前***给***复印了3张收据,与***提交的收据数额一致,但内容不一致,都增加了***的名字,***伪造变造了该证据。 5.***提交销货清单、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流水,以证明其在***永强标准件门市购买标准件,费用为5320元。 6.***提交***建设钢材经销处收据、银行交易流水,以证明其购买辅助材料支付及**8625元、4500元。 7.***提交*****铁门加工部销售清单、银行账户明细,以证明其支付**水槽款14800元。 8.***提交河北威正恒集成房屋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流水,以证明其支付该公司***内板费85950元、外墙费50000元。 广润公司对5-8号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收款收据为永强标准件门市,但是收款账户是及**,转账记录中对方名称为***、**,其他意见同前述质证意见。 **公司对2-8号证据表示不清楚,认为无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公司汇报。 ***对5-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均是其委托***购买的相关材料。 ***对2-9号证据表示其未参与,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予确定,可证明***向相关材料商、劳务提供方支付款项,其中2号证据中凭证显示数额合计362257元,对于***主张的2号证据中其余款项不予认定。 9.***提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系实际施工人负责承建工程,且**公司授权***向广润公司追要工程款。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广润公司车间工房框架钢构工程由***负责建设,购买原材料款项均由***支付,其为实际施工人;**公司未投入任何资金,截至2019年8月18日未收到广润公司任何款项;***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向广润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广润公司有相应给付义务,**公司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给付义务。 广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签名,且**公司对出具证明的情况已经进行了说明。 **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情况说明是由***自己所写,尽管加盖了公司公章,但法定代表人毫不知情,更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是否应由***支取,**公司并未授权,因为2017年8月**公司曾委托***作为工程投标代理人;该情况说明中关于***是实际施工人与其享有支取工程款的权限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余内容属实。 ***认为**公司已否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该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 ***表示其未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无出具人员签名,但**公司印章真实,且系**公司工作人员加盖,可认定其本身真实性,但对其内容应综合确定。 10.广润公司提交《车间工房框架钢构建设施工合同》,其中无最后一页手写内容。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1.广润公司提交**公司委托书,以证明**公司委托***为涉案工程的受委托人。 ***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委托书无明确授权时间,不能排除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提供,且均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委托事项和内容,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委托书所加盖的公章未与其他内容重合,存在使用空白**文本套打合同内容的情形,而且该委托书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并未授权***进行施工和代为支款,不能证明***为实际施工人,委托内容是用于招投标过程,与本案实际施工无关,不能证明广润公司付款行为真实合法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公司委托***收取工程款。 ***、***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委托书经**公司确认,可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代理权限不明确,故不能仅以此确定***为实际施工人。 12.广润公司提交支款票据,以证明已全部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由***全部支取。 ***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系广润公司支付的本案工程款,且支款内容含有土建等其他业务,收款人中均有***签字,与广润公司所说的实际施工人为***不符,且收款人中还有案外人***签字收款;所有收款收据金额已超过涉案施工合同总额;对于2018年6月22日之后的收款收据,该收据第一联为存根,二联收据,三联记账,广润公司应当将二联收据交付收款人,但广润公司提供的是存根和收据,应当留作记账的三联却没有提供,与基本的财务账目规范不符。 **公司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 ***无异议,认为与委托书相互印证,可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与***支取款项是受***委托,***对***支取的100000元和***支款行为均予以追认。 ***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认定广润公司向***、***、***共支付款项2381191元,但不能据此认定***主张的雇佣关系。 13.**公司提交《车间工房框架钢构建设施工合同》,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4.***提交2017年8月16日***向***转账150000元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用于***购买工程原材料;提交15份收据、发货单等凭证复印件,称原件在***处,以证明在本案起诉以前,***向***汇报原材料采购情况时交付了15份收据,可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购买原材料是职务行为,其中2017年9月25日、2017年9月18日、2017年11月3日收据与***提供的4号证据原始件不一致,系***为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在诉讼前伪造了相关证据。 ***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15份凭证复印件不能证明***为实际施工人,且原件均在***处,与***主张完全相符,且***当庭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转账凭证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无任何书面合同约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该款项也不能证明是***委托***购买材料的款项;***曾收到***转账的150000元,但与本案无关,本案之外***与***夫妇有其他业务关系。 广润公司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15份凭证不清楚。 **公司、***均表示不知情。 本院对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认定***向***转账150000元;***认可其他证据原件在其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2017年9月25日、2017年9月18日、2017年11月3日收据虽与***提交的相应收据内容不完全一致,但均可证实***向**支付款项的数额。 15.对于***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认为与广润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不相符,同时**公司在本案诉讼后连续为第三人***出具授权,以完成广润公司有权向***付款的证据补强,且该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前后矛盾,无**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怀疑**公司与***在诉讼期间相互串通。 广润公司表示未见过该委托书。 **公司对该委托书不予认可,只认可广润公司提供的委托书。 ***表示不知情。 因**公司未对委托书**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依据。 16.***提交从***宇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天公司)调取的收款收据、承兑汇票复印件,以证明该承兑汇票来源于广润公司。***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均为复印件,内容不清楚,无法核实真实性。广润公司无异议。**公司表示不清楚。***认可其真实性。 经***申请,本院向宇天公司调取了收款收据、承兑汇票并对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无法证明广润公司向***付款的合理性,且仅凭该收据无法证实承兑汇票在实际流转过程中对应的相应法律关系。广润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存在虚假**,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公司表示对此不知情。***对此无异议。***未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证实***使用该承兑汇票购买商品砼。 17.***提交***曾出具的花费清单复印件,以证明***花费90余万元,收到***70余万元。***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体现双方是否进行过对账,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广润公司、**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表示不清楚。***未予质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 18.经***申请,本院向**进行了询问,其**主要内容为:其与***、***在做工程过程中相识,无其他利害关系;诉争工程中,最早是***与其联系,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分4次向其支付共160000元人工费;后***生病,**到工地上称需有人具体负责工程并继续付款,其才能继续施工,再之后***、***接手工程,***和**重新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总款项320000元,***给付150000元,**实际还提供了一些人工,最终尚余1万多元未付;***承接的诉争工程,起初是***负责,在工地时间比较多,***与其丈夫***、***有时也去工地,***去的比***、***多一些,***生病后,***主要在工地上负责;记不清***是否说过让谁继续负责工程了,因为***在工地,其便承接了后续工程。 ***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笔录证明涉案钢结构工程是***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由***支付工程款,可证明***为实际施工人。广润公司、**公司均表示不知情。***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受***委托在工地上施工,但***作为***雇员,其安排**进行施工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且该笔录也证明***曾去过工地进行施工。***未予质证。结合相关付款凭证、合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2日,广润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车间工房框架钢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广润公司车间工房框架钢构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车间工房钢构制作安装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复合保温墙体工程、门窗工程(安全玻璃)、防锈防火漆喷涂工程等,工期70日,工程总造价为2180000元;施工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50000元作为工程备料款,工程安装30日时付款350000元,竣工验收后,以审核决算的最终价格为依据,付至50%,竣工验收完成后,剩余50%工程款,每月支付80000元,12个月内付清。该合同中,**公司由***、***签名。施工过程中,**公司未实际投资与建设。 诉争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宁晋大***和钢材经销处、***永强标准件门市、***建设钢材经销处、*****铁门加工部、河北威正恒集成房屋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五金标准件等原材料。2017年9月16日,***与***(******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构件加工合同》,由***一方对钢结构构件进行加工;2017年9月17日,***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负责钢结构车间安装。***实际支出原材料款、劳务费等款项合计919803.24元。2017年11月,***因病住院,未继续负责后续工程事宜。之后,***、***在工地负责后续工程,***与**重新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支付**款项150000元。 2017年8月15日至2019年6月29日期间,广润公司共支付款项2381191元,多由***、***支取,包括承兑汇票、转账等方式。其中,2018年6月22日100000元承兑汇票系***支取。***于2017年8月16日向***转账150000元。另外,广润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给付***承兑汇票2张,其中金额为200000元的30XX/XX74承兑汇票由***于2017年11月3日用于从宇天公司购买商品砼。***主张曾向***支付700000元,但***仅认可收到150000元转账但与本案无关,另从广润公司支取100000元承兑汇票,不认可收到其余款项。 **公司曾为***出具2份委托书,载明**公司授权***为代理人,有权以**公司名义参加广润公司车间工房框架钢构建设施工合同。2019年8月18日,**公司曾向***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广润公司车间工房框架钢构工程由***负责建设,购买原材料款项均由***支付,其为实际施工人;**公司未投入任何资金,截至2019年8月18日未收到广润公司任何款项;***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向广润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广润公司有相应给付义务,**公司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设施工合同成立时间为2017年,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 无资质人员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投资、施工的,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与***代表**公司与广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公司未实际施工,***向供应商购买原材料、配件,与加工方、劳务提供方签订加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并支付款项90余万元,又曾从广润公司支取部分工程款项,因此应认为***系实际施工人。但在诉争工程未完工时,***因病住院,其住院后剩余工程的施工、付款均非***负责或完成,***也未指定相关人员负责,根据各方证据及施工人员**,剩余工程应为***负责并实际施工。因此,不能认定***为诉争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 ***主张其雇佣***、***施工,但其未能提交雇佣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主张曾给付***700000元款项,但对其中部分款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给付***;***对***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对***主张的雇佣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虽为实际施工人,但并非诉争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工程并非全部由其投资并完成,其以自己名义向广润公司、**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其在本案中不主张***、***承担付款义务,本案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作处理,***可另案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