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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28民初4409号 原告:***,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群众,***人,现在衡水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城西环路建设路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凰镇颐和绿洲南区6-3-101。 法定代表人:邱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群众,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报酬48976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和2014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建被告***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凤凰﹒颐***C区1#、2#楼与D区1#、2#楼的全部工作内容,并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6月9日,被告***雇佣原告***全权处理颐***C区和D区的一切事宜,并承诺将颐***C区1#、2#楼与D区1#、2#楼的5%质保金作为原告***的劳动报酬。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委托书并交付到被告***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受托至今一直在授权区域内进行管理及处理相关事务。现该工程早已竣工,且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时间已过,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笔款项,各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给付。无奈之下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了***仲案(2018)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报酬的行为,致使原告财产权益受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诉请贵院,***裁决。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号证据:***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凤凰﹒颐***C区1#、2#楼与D区1#、2#***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合同第26条约定了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二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28日内)退质量保修金70%给承包人,质保期满五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将剩余保修金(28日内)一次退还给承包人。3号证据:***、***、***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系凤凰﹒颐***D区1#、2#楼的实际施工人;且***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认可;4号证据: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四份;证明:凤凰﹒颐***C区1#、2#楼与D区1#、2#楼已于2016年3月15日经各参建单位共同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5号证据:凤凰﹒颐***C区1#、2#楼与D区1#、2#楼工程结算汇总;证明:C区1#2#楼的总造价为40391292.2元、D区1#2#楼的总造价为57560911.06元,通过该上述数据证实5%的保证金数额为4897611元;6号证据: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书二份;2、***出具的说明一份;3、录音笔录一份;证明:***作为凤凰﹒颐***C区1#、2#楼与D区1#、2#楼实际施工人,C区1#2#楼建设、D区遗留问题的处理全权委托***负责,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承诺给付***工程款的5%作为劳务报酬;7号证据:原告***接管凤凰﹒颐***C区1#、2#楼、D区1#、2#楼期间部分单据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明***接受***委托后一直负责凤凰﹒颐***C区1#、2#楼、D区1#、2#楼的相关事宜,对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知情并与***办理相关支取款项等事务;8号证据,保全费票据一张,金额5000元,证明为该案作出了保全。 ***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二公司与原告方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原告方也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故此原告起诉我方做为被告需要法律依据。2、首先,本案应为委托和受委托的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次,原告是否在工地上工作,起初公司不知,公司始终未给原告支付任何工资和任何报酬,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劳务报酬款,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两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1、被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临时的委托关系,委托时间自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12月27日。2、被告***没有承诺给***颐***C区1、2号楼,D区1、2号楼5%的质量保证金4897611元作为***的报酬。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质证意见同***意见。对6号证据,从该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3是委托合同关系,但是在委托书上没有明确约定费用,只是书写了委托书办理,在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的数额报酬达到400多万,是个巨大的数字,应当在签订协议时以书面约定报酬的数额和比例,仅凭录音资料原告就认定按总工程款的5%作为报酬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事实证据,对该录音资料我方不知道,故此要求报酬的内容是否存在虚假请法庭断定,对***的说明一份同***的质证意见。对7号证据我公司给付原告的款项是依据***开具的委托书,在经过***认可才给原告支付部分的工程款。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施工合同是复印件,在证据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从内容上看质保金在期满后应退给**公司,也就是实际施工人***,不应该退给本案的原告***。对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验收报告是复印件,在证据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对5号证据上面的工程结算汇总上面没有负责人和项目经理的签字,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6号证据的2016年6月5日的委托书不认可,委托书是2016年6月9日签订。对***的说明从形式上说属于证人证言,***必须到庭作证,否则书面的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从该证据形式上看完全为打印字体,***的签名也是打印的,***不是不会写字的,因此不符合常理,时间是2016年11月14日也就是说在两年前***就知道原告与被告***发生诉讼,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根本没有与***说过他与***之间报酬的事情,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录音证据***不认可。不能证明***承诺给***工程款的5%作为报酬,录音证据的载体,不能经过复制和剪裁,原告所提交的光盘是经过复制过的,因此对其真实性产生异议。从录音内容上看***对***的报酬意思表示上前后矛盾,而且也没有确定给***多少报酬,***非常明确的表明了没有放弃500万元的保证金,后面的内容是在***完全用诱导式发问,诱导***对是的表示,这种发问方式是违法的。该录音是在***拦住***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和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不是***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提交***受限制胁迫的两份证据,综上该录音证据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对7号证据,在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12月27日***委托***处理相关工程事宜,在此期间发生的相关票据***予以认可,超出此时间范围不予认可。对8号证据无异议,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号证据:解除委托声明,证明2016年12月27日***解除了与***在所有工程上的一切委托事宜。2号证据微信,存在于***的手机上,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下午3点31分发给***的求救信息,证明***当时受到***的威胁;3号证据2018年12月24日***公安局东南**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2月10日下午3时许***拦住了***,不让其走,***拨打了110报警,也证明了当时***受到***的人身自由限制和胁迫,该时间就是2018年2月10日,该时间正好与原告提供的录音形成时间相一致,也证明了***在受到人身限制和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录音内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1号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在接受***的委托后,从未收到过***的解除委托,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看,此时该工程已大部分竣工,很显然是***的过河拆桥卸磨杀驴的行为,在原告受委托期间已尽职尽责的将该工程完成。对2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不显示收信方的信息,该信息发送的时间是2018年2月10日下午15时30分,而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出具的证明,在下午15时已报警,派出所已经出警,在已落实真实情况下被告仍然发送虚假信息,捏造事实嫁祸给原告。对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委托劳务关系,且在凤凰房地产参与的情况下,三方一致同意调解,也就产生了在凤凰房地产邱彬、***在场的情况下三方协商确定***给付原告5%保证金,在整个协调过程中形成的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明,也同时证实该录音的形成不存在任何欺诈,该录音的形成也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因案情复杂,经合议庭合议,于2019年1月15日暂时中止审理。2020年12月13日恢复审理。 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原始载体所载入的内容质证: 被告***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录音资料与***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更不能证明有给付原告款的义务,录音载体无论是否合法,均与***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也正像原告起诉书所主张的,原告方没有受***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雇佣,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该录音资料与我方没有关系。 被告***:第一,在整个交谈过程中,***情绪比较激动,对***始终保持敌对情绪,明显是受恐吓威胁所致。第二,录音中***明确表示500万元保证金是不可能放弃的。第三,录音中***关于5%质保金对是的意思表示,是原告的断章取意,并不是***的真实意思。第四,录音中,***曾向***索要欠条,***明确拒绝给***写欠条,也能证明***不可能承诺给***5%的质保金。综上,该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真心实意的承诺给***5%的质保金,而是在受到人身威胁胁迫的情况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录音证据没有真实性。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质证: 原告方:首先证人**系受被告***应邀商谈,那么依法**证言最具有客观性,**明确向法庭陈述,***将95%的工程款要回后,5%的质保金由***直接控制,***给多少,***接多少。这个陈述与原告提交的录音笔录是完全相同的,在录音笔录中***也明确表示我以我的人格向你保证,我承诺给你,你把C、D区四栋楼负责起来,最后质保金里面,你给我多少我拿多少,那么该证人证言与录音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承诺给付***的报酬是D区C区四栋楼所有的维修5%的维修基金,另外根据**的陈述,双方商谈完后,非常愉快地在电力宾馆进行了共进晚餐,也就是不存在被告所称的胁迫等情形,如果有此情形的话,不可能双方还能坐下来在一起吃饭等情况。关于第二证人其证言也就证实了录音的真实性。 被告***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两份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和二被告存在任何关系,对于被告3和原告及其他人谈话内容不能约束被告***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录音资料证明不了被告***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对录音内容我方认为与我方无关。 被告***方:证人**的证言,证明***与***之间在报酬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以至于才产生***打电话让**到现场协商调解,因为分歧不能证明***把5%的质保金承诺给***,***给***10万元后,***才让***走,该证言内容证明了***受到了***的胁迫。**与***系父子关系,属于***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凤凰颐***D区1、2号楼验收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造价为57560911.06元。C区1、2号楼验收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造价40391292.2元。质量保修金为总造价97952203.26元的5%,即:4897611元。 2016年6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同志为颐***C区和颐***D区负责人,负责一切工地及与甲方的相关事务。2016年6月9日,被告***再次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处理颐***C区1#、2#楼工地的一切事宜,负责D区遗留问题的处理和工资发放、材料款兑付。2016年12月27日,***解除了对***的委托。双方虽有书面委托,但并没有约定委托报酬。2018年2月10日下午3时许,***拦住了***,向其索要委托报酬。***拨打了110报警,警方以经济纠纷为由,将双方带到凤凰公司,由双方协商解决。之后,原告***和被告***到***城晶龙宾馆继续协商,***向***继续索要总工程款5%质保金作为自己的受托报酬,***不接受,最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原告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全费和担保保函费。 庭审中,法庭征求过***和***的调解意见,***要求***给付至少总质保金的50%即2448805.50元;***则称不认可***的诉求,但如果***能够帮他从凤凰公司和**公司要回剩余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后,可以付给其总质保金的30%即1469283.30元,并且按收回款的比例陆续提取。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录音证据,被告***拒不认可承诺给***5%的质保金,双方在谈话中意见分歧很大,***意思表示前后矛盾,不具有明确性和一贯性。从当天下午***拦住***,***报警的事实看出双方矛盾的尖锐性,双方也不可能就报酬达成真实的一致。从证人**证言看,***与***就报酬事宜存在很大的分歧。因此,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承诺给其5%的质保金4897611元作为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8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令 审 判 员  田新卯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