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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1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凤凰颐和绿洲南区6-3-101室。 法定代表人:邱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深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深泽县。 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0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晋**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110民初2626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50,500元劳务费,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涉案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的结算单与付款银行流水不符,同时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涉案工程发包方(天和衡器厂)代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劳务费的清单(该清单系发包方在被上诉人与发包方另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发包方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涉案工程的劳务费。也就是说,只有被上诉人、上诉人和天和衡器厂共同到庭才能查清本案劳务费付款情况的全部事实。原审开庭前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追加作为发包方的天和衡器厂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未同意,因本案劳务费的支付是由天和衡器厂代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所以,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时,未追加天和衡器厂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审理程序存在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天和衡器厂支付给被上诉人款项清单系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448号案件中天和衡器厂提交的证据,该案件正在鹿泉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也就是说本案应以(2019)冀0110民初448号案件审理结果才能认定被上诉人最终收到多少劳务费。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天和衡器厂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准许,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诉讼。故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程序存在错误为查明案件全部事实,所以,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诉求。 ***、***辩称,上诉人实际支付还差50,500元未支付完,有他们的项目经理**出示的证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各项费用50,500元以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晋**公司承建位于***市鹿泉区的“***市天和衡器技改项目”工程。2017年5月1日,***、***与宁晋**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承包内容和范围:人工费清包,所有外墙保温、需做保温的室外构件。外墙保温每平方米47元。协议签订后,***、***按协议约定为“***市天和衡器技改项目”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量,宁晋**公司尚欠***、***各项费用50500元。2018年2月1日,有时任该项目的宁晋**公司方代表**与二***、***共同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但至今宁晋**公司未向***、***支付。为此,***、***起诉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按照协议约定为宁晋**公司承包的“***市天和衡器技改项目”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并施工完毕,经与宁晋**公司方结算,宁晋**公司方代表签字认可欠***、***各项费用50,500元。庭审中,宁晋**公司提交天和衡器厂外墙保温打款明细证实宁晋**公司已超额支付***、***劳务费,因该明细上没有双方任何人签名或**,故对此不予采信。宁晋**公司辩称,***、***延误工期,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宁晋**公司尚欠***、***劳务费50,500元至今尚未支付,宁晋**公司已构成违约,现***、***主**晋**公司支付劳务费50,5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至支付完毕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50,500元及该费自2018年2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至支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宁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天和衡器厂支付给***外墙保温的付款明细及***出具的预支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天和衡器厂**晋**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已经超出了***、***应收到的劳务费款项。***质证称,外墙保温的付款明细没有***、***的签字,也没有相应的银行打款单据,预支单上的签字不是***所签。***、***提交了外墙保温工程量结算单,欲证明宁晋**公司尚欠***、***劳务费50,500元未支付。宁晋**公司质证称,该结算单是由于公司未与天和衡器厂详细核实代付劳务费款项总额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真实反映公司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经查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宁晋**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但其提交的外墙保温付款明细和预支单没有***、***的签名及单位**,亦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及转账记录,且***、***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宁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出具有案涉工程结算单,宁晋**公司对结算单中签名人**系该工程负责人当庭表示认可,故原审据此认定宁晋**公司尚欠***、***50,500元并无不当。***、***与宁晋**公司签订的系劳务分包协议,***、***不能直接向发包人天和衡器厂主张权利,只能依据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向实际施工人宁晋**公司主张权利,故***、***向宁晋**公司主张权利亦无不当。基此,宁晋**公司关于原审程序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