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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10民初2626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2月2日生,住河北省***市深泽县,现住***市深泽县。 原告:***,男,汉族,1977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凤凰颐和绿洲南区6-3-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66106508XE。 法定代表人:邱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各项费用50500元以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了位于***市鹿泉区的“***市天和衡器技改项目”工程。2017年5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为被告上述项目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50500元。2018年2月1日,有时任该项目的被告员工**与二原告共同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现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如约履行,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2、原告收到工程款是由本案所涉***市天和衡器技改项目发包方***天和衡器厂直接给付的原告,被告与***天和衡器厂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正在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天和衡器厂提交的证据显示***收到的款项为644450元,已经超出了本案所涉实际工程款。综上,法庭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陈述并举证: 证据1、原被告2017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证据2、2018年2月1日二原告与时任被告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共同签字的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0500元未支付。 证据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指定账户转入的劳务费数额并且其中有285元为原告为衡器公司卸车所收劳务费,另有31000元其中21000元是原告为衡器公司地下一层施工所得零工钱,该两笔钱不包括在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劳务费内。 被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合同约定工期内45天,但实际完工时间为2017年12月。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已支付款项有异议,因本案所涉款项均是由天和衡器厂直接给付原告款项,款项、转账凭证均在天和衡器厂保存,2018年2月1日**与原告核对支付款项时未与天和衡器厂及时沟通,实际支付款项与证据2中实际支付款项有出入。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在举证时所称涉及的本案所涉工程外的款项,我方并不知情。 被告陈述并举证: 证据1、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448号被告与天和衡器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开庭传票一份。 证据2、被告与***天和衡器厂签订了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书一份。 证据3、***天和衡器厂在(2019)冀0110民初448号一案中提交的其转给***明细一份。 证据1-3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建设单位为***天和衡器厂,本案原告收到的款项是由***天和衡器厂直接转给原告,实际转款数额为644450元,证明了被告并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 原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所涉劳务费并无关联。 对证据3该所谓的明细三性均有异议,该明细既没有原告签字,也没有天和衡器单位**认可,也没有本案被告任何标注。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所涉劳务费已由其指定的账户支付完毕,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来使用。 综上,证据1-3均系被告所涉其他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并且未完成诉讼程序,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位于***市鹿泉区的“***市天和衡器技改项目”工程。2017年5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承包内容和范围:人工费清包,所有外墙保温、需做保温的室外构件。外墙保温每平方米47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为“***市天和衡器技改项目”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量,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50500元。2018年2月1日,有时任该项目的被告方代表**与二原告共同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7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承包的“***市天和衡器技改项目”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并施工完毕,经与被告方结算,被告方代表签字认可欠原告各项费用505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天和衡器厂外墙保温打款明细证实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劳务费,因该明细上没有双方任何人签名或**,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延误工期,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0500元至今尚未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50500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至支付完毕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50500元及该费自2018年2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至支付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4份)。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 上诉案件受理费1062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