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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河北广润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民终1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广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大**管理区产业聚集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凰.颐和绿洲南区6-3-101。 法定代表人:邱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化工公司)、河北广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9)冀0528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本案发还重审后,应注意以下问题:1、***、***不是**建安公司职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车间工房框架钢构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称施工合同)、***支付原材料款及加工费用等证据,以及其支取广润化工公司10万元工程款事实,应当认定***是借用**建安公司资质进行涉案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2、涉案工程款的确定和给付金额的处理结果,与施工合同签订人***,以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参加诉讼,是处理当事人争议的基本判断前提。在***不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或第三人的情形下,你院应依职权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在诉讼参加人***、***无相反证据反驳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力的情况下,根据***提供证据的整体内容所具有的证明指向与其支付原材料款及加工费用95万余元之间存在的合理性,结合钢构建设工程施工的通常做法,个别票据虽形式上有瑕疵,但不妨碍前述证据证明力判断结论。4、涉案施工合同工程造价218万元,根据***提供证据所涉金额95万余元,其诉请给付金额208万元的构成依据是什么?5、涉案施工合同工程款是否履行完毕?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案证据情况,广润化工公司是否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建安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广润化工公司给付***等人工程款的合法性依据是什么?单凭**建安公司授权委托书内容不足以成为给付工程款正当性的权利依据,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履行合同时***应当知道的做法,当事人对于形成施工合同的作用和工程具体实际施工负责情况,结合具体给付***、***工程款时间及履行数额是否存在合理性等因素,释明各方举证证明责任,综合全部证据予以判断。必要时,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采用要求***、***、***本人到庭接受询问的方式,审查广润化工公司、**建安公司在给付工程款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判断广润化工公司、**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人民法院(2019)冀0528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