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

***、中融恒盛(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432执异1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女,195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执行人:中融恒盛(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23层2707。
法定代表人:李书英,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平县广胜公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学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超,河北古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与中融恒盛(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中融恒盛(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于2019年4月14日开始至2021年4月8日期间,中融恒盛(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持股、投资比例100%,任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2021年4月8日在申请人、债权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后法定代表人为李书英,投资比例为50%,王兵波投资比例为50%,任职监事;被申请人***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恶意逃避债务,严重的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的变更不会影响公司的债务的承担,债务存续期间一人公司的历任股东如不能证明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均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本案中债务发生、存续期间系***为一人有限公司持股期间,所以被申请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在(2020)冀0432执825号案件中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答辩称,答辩人已经进行股权转让,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作为原股东,其个人财产未与公司财产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始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到2035年,***取得股东资格后又将该股权转让给现股东,均在认缴期限内,因未到认缴期限,***未实际出资;***向本院提交证据: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
被执行人中融恒盛(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与中融恒盛(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432民初6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284299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执行费;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20)冀0432执82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广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冀0432民初6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2021年4月8日***将其所持有的中融恒盛(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李书英、王兵波,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未与中融恒盛(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混同;被申请人***作为中融恒盛(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一人股东,在未交纳出资情况下既将所持股份转让,案涉中融恒盛(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系***作为一人股东经营期间形成,且***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未与中融恒盛(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混同,***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履行在中融恒盛(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吕善平
人民陪审员  师慧超
人民陪审员  张春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苏海波
书 记 员  申 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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