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民再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广平县广胜公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北格士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格士高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冀043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19)冀04民终64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冀民申68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格士高电器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借款给***、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约定月息2分,***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偿还了7次利息,均是按月息2分计算的。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并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不支持利息,适用法律不当。***偿还的5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等仅交了1050元的上诉费,二审判决减少的利息至少有146万元,超过了***的上诉请求。
***、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格士高电器有限公司辩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终649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非约定不能。在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不能因借款方按月偿还相关款项就认定为偿还利息而非本金。2、因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在出借方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前,借款方向出借方偿还的5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偿还本金,而非偿还利息。3、因未约定利息,故在出借人2019年5月起诉主张权利之前应认定为没有利息,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终6493号民事判决未超出***等的上诉请求。
**向广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格士高电器有限公司给付**借款14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格士高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是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格士高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1月6日其向**借款11次,***分别写有证明条,其中有三张除***签字外,还盖有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印章(分别为2014年8月14日300000元、2014年8月21日100000元、2014年10月1日1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经结算,借款共计1660000元,由***写有总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按月息2%连续还息至2015年6月,后又于2018年10月6日偿还利息50000元。2014年12月9日***偿还**本金20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导致诉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转款记录等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借**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民间借贷相关规定,请法庭驳回原告利息诉讼请求”,结合**提交的转账记录连续几次的29200元转款,可以看出此数额系按本金146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的,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认可。对2018年10月6日还现金5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性质认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50000元应为利息,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认可。对***辩称的“对本借贷行为均系张个人行为,跟其他被告没有关系”,及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格士高电器有限公司辩称的“该借款与两被告没有关系,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求”,因三张证明条除有***签字外,还盖有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印章,故该借款用于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的辩称不予认可,对河北格士高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给付**借款本金146万元及自2015年7月至还清本息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2018年10月6日偿还的利息5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改判50000元为本金且***不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的问题,**主张本案借款系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仅凭**提交的转账记录及连续几次的29200元转款认定本案借款约定利息不当。***偿还的50000元应认定为本金。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维持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给付**借款本金141万元及自2019年5月至还清本息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4413元,由***、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案涉借款是否计取利息。***对**原审提交的2014年11月27日借条记载的借款本金数额166万元无异议。根据**原审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12月9日***还款233200元,双方对其中20万元偿还借款本金无争议,剩余33200元与**主张的借款本金166万元按月息2分所计算的利息数额相符。此后,根据银行流水记载,2015年2月-6月***每月均向**还款29200元,***、**对此均无异议,该29200元与偿还20万元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146万元按月息2分所计算的利息数额相符。据此,从***的还款事实判断,**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可予采信,本院对***双方未约定利息主张不予支持。***2018年10月6日偿还的50000元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一审判决认定偿还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应予支持。原二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终6493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悦
审判员 吴晓慧
审判员 马艳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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