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

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3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广胜公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审被告:河北格士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郭小妮,女,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原审被告:刘永亮,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上诉人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市格士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格士高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格士高公司)、郭小妮、刘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4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邯郸市格士高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恩,被上诉人***通过网络开庭的方式参加本案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格士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邯郸市格士高公司、***只偿还***13万元本金,不承担自2019年8月22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9年12月21日利息为10,400元);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邯郸市格士高公司只偿还***22万元本金,不承担自2019年9月21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9年12月21日利息为13,200元);3.重新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承担主体,并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性质系“明为销售,实为借贷”,不予认可。***对其作为代理销售一方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应当按照合同内容确定其性质。二、即使认定双方属于“明为销售,实为借贷”合同,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中不会约定利息和利率,双方也未就利息和利率达成其他协议,一审法判决按年利率24%向***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北格士高公司、郭小妮、刘永亮均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归还***本金35万及利息共计36万(本金、利息至还清日止为准);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由邯郸市格士高公司、河北格士高公司、***、郭小妮、刘永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1日,***通过其名下账户转款至***名下账户13万元。同日,***向***出具担保书,称其愿意承担偿还义务和责任。郭小妮于2019年3月21日向***出具担保书,约定其自愿担保***在格士高合同编号为201800026号的借款本金13万元及月息2,600元的资金安全,如不能按时归还,郭小妮承担偿还义务和责任,并用其全部资产作担保。注明每月返还的利润也就是利息,购买的金额也就是本金。后郭小妮向***出具说明“***在格士高的原合同13万元,合同号为201800026,我郭小妮拿走,等资金本金利息全部到帐后,这条和一起的担保书一起自动作废。2019年9月21号到期。”***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每月收到邯郸市格士高公司支付2,600元,共计13,000元。2019年5月20日,***与邯郸市格士高公司签订格士高合同书,编号为GSG2019(字)第D00179号,其中格士高采购中约定金额为22万元,格士高代理销售中约定,委托销售期限自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每月返还***利润4,400元,每月返还利润的日期为20日。同日,***通过POS机及现金支付方式给付邯郸市格士高公司共计22万元。刘永亮于2019年5月20日向***出具担保书,约定其自愿担保***在邯郸市格士高公司购买代理销售合同编号为GSG2019(字)第D00179号的借款本金22万元及月息4,400元的资金安全。如不能按时归还,刘永亮承担偿还义务和责任,并用其全部资产作担保。注明每月返还的利润是利息,购买的金额是本金。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每月收到邯郸市格士高公司支付4,400元,共计17,600元。另查明,2019年5月20日,刘永亮向***出具的格士高采购销售合同资金担保书中刘永亮为“刘晓亮”。2019年11月27日,经向石家庄市元氏县公安局南因派出所调查,显示刘晓亮身份证号经公安系统查询没有此人,其真实姓名应为刘永亮。一审庭审中,***要求解除与邯郸市格士高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格士高合同书。

一审法院认为,***与邯郸市格士高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中约定由邯郸市格士高公司每月返还***利润,并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将有关采购空调的款项返还给***,故***与邯郸市格士高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销售,实为借贷”,一审判决对邯郸市格士高公司、河北格士高公司、***辩称双方系代理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与邯郸市格士高公司之间借款事实清楚,邯郸市格士高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关于借款13万元还款责任承担问题,***作为邯郸市格士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借款转入其名下账户,同时出具担保书,故***应共同偿还***借款。郭小妮对该笔借款出具担保书,承诺以其全部财产为借款13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故郭小妮应当对借款13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河北格士高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出具的担保书中未加盖河北格士高公司印章,故***要求河北格士高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关于借款22万元还款责任承担问题,刘永亮对该笔借款出具担保书,承诺以其全部财产为借款22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故刘永亮应当对借款2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解除2019年5月20日与邯郸市格士高公司签订的格士高合同书,且邯郸市格士高公司出现逾期未还的情况,故***要求解除与邯郸市格士高公司签订的格士高合同书的请求,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郭小妮、刘永亮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邯郸市格士高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郭小妮对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解除***与邯郸市格士高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格士高合同书,邯郸市格士高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2万元为基数,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刘永亮对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50元、保全费2,770元、保险费900元,共计7,020元,由邯郸市格士高公司、***、郭小妮、刘永亮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认定“名为销售,实为借贷”的问题。2019年3月21日,***通过其名下账户转款至***名下账户13万元。郭小妮于2019年3月21日向***出具的担保书注明:“其自愿担保***在格士高合同编号为201800026号的借款本金13万元及月息2,600元的资金安全,每月返还的利润也就是利息,购买的金额也就是本金”。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每月收到邯郸市格士高公司支付2,600元,共计13,000元;

2019年5月20日,***与邯郸市格士高公司签订格士高合同书,编号为GSG2019(字)第D00179号,其中格士高采购中约定金额为22万元。***与邯郸市格士高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约定,“邯郸市格士高公司每月返还***销售空调利润,在规定时间结束并且完成销售任务后一次性将代理销售空调成本返还给***。委托销售期限自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每月返还***利润4,400元,每月返还利润的日期为20日”。2019年5月20日,***通过POS机及现金支付方式给付邯郸市格士高公司共计22万元。刘永亮于2019年5月20日向***出具的担保书注明:“每月返还的利润是利息,购买的金额是本金”。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每月收到邯郸市格士高公司支付4,400元,共计17,600元。

综上所述,***与邯郸市格士高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中约定由邯郸市格士高公司每月返还***利润,并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将有关采购空调的款项返还给***,故一审判决***与邯郸市格士高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销售,实为借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邯郸市格士高公司、***主张双方系代理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郭小妮向***出具说明:“***在格士高的原合同13万元,合同号为201800026,我郭小妮拿走,等资金本金利息全部到帐后,这条和一起的担保书一起自动作废。2019年9月21号到期。”***与邯郸市格士高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约定,“邯郸市格士高公司每月返还***销售空调利润,在规定时间结束并且完成销售任务后一次性将代理销售空调成本返还给***。委托销售期限自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每月返还***利润4,400元,每月返还利润的日期为20日”。关于本金1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日期为2019年9月21日,***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每月收到邯郸市格士高公司支付2,600元,共计13,000元;关于本金2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每月收到邯郸市格士高公司支付4,400元,共计17,600元。故本案双方约定借期内按月息2%支付利息,且借期内双方实际亦按照月息2%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双方约定借期内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也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关于本金13万元的利息数额及起算点的问题,应当自2019年8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关于本金22万元的利息数额及起算点的问题,应当自2019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一审判决“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借款本金22万元为基数,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妥。

三、关于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故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50元、保全费2,770元、保险费900元,共计7,020元,由邯郸市格士高公司、***、郭小妮、刘永亮共同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案件受理费也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所述,邯郸市格士高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虹

审 判 员  李 超

审 判 员  邢秀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富兴

书 记 员  冯日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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