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6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邯郸市格士高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支付的50000元应依法认定为本金。

**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4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格士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截止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分多次借用原告现金共计166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用于格士高公司的建设,由***写有借条。2014年12月9日偿还本金20万元,后分次偿还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是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格士高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1月6日其向原告借款11次,***分别写有证明条,其中有三张除***签字外,还盖有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印章(分别为2014年8月14日300000元、2014年8月21日100000元、2014年10月1日1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经结算,借款共计1660000元,由***写有总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按月息2%连续还息至2015年6月,后又于2018年10月6日偿还利息500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导致诉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转款记录等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民间借贷相关规定,请法庭驳回原告利息诉讼请求”,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连续几次的29200元转款,可以看出此数额系按本金146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的,故法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认可;对2018年10月6日还现金5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性质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法院认为该50000元应为利息,法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认可。对被告***辩称的“对本借贷行为均系张个人行为,跟其他被告没有关系”及被告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格士高电器有限公司辩称的“该借款与两被告没有关系,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求”,因三张证明条,除有***签字外,还盖有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印章,法院认为该借款用于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法院对被告***、被告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的辩称不予认可,对被告河北格士高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6万元及自2015年7月至还清本息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2018年10月6日偿还的利息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的问题,**主张本案借款系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及连续几次的29200元转款认定本案借款约定利息不当。上诉人***偿还的50000元应认定为本金。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给付**借款本金141万元及自2019年5月至还清本息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13元,由***、邯郸市格士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海燕

审判员  宋世忠

审判员  闫文昌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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