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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阳东区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阳江市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04民初1828号 原告:阳江市阳东区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江市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文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告阳江市阳东区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阳江市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恩泰公司立即付清尚欠混凝土货款1165608元及利息(利息以116560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款时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89555.36元)给原告通达公司;2、判令被告***对被告恩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恩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通达公司是专门生产、加工和销售混凝土的公司。恩泰公司因建设阳江市港富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需要混凝土,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合意,约定由通达公司向恩泰公司供应混凝土,并***公司和***向通达公司支付货款。2018年9月25日,通达公司与恩泰公司签订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D-STJ-20181126),主要约定通达公司向恩泰公司供应总量约3000立方米的混凝土(按实际供应量结算),当月的混凝土货款在下个月10号前结清,若逾期付款,则按欠款数额以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通达公司与恩泰公司在上述合同中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2019年5月24日,经通达公司与恩泰公司对账,恩泰公司与***共同确认欠通达公司混凝土货款1165608元未付,并向通达公司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定于2019年7月31日前付清货款,且恩泰公司与***自愿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通达公司,***公司此后并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通达公司支付货款。因***要求顺延付款期限,通达公司遂同意上述货款分两期支付,其中三分之一货款于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余款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经通达公司多次催收,恩泰公司与***均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通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希判如所请。 被告恩泰公司辩称,恩泰公司不同意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挂靠在恩泰公司名下向通达公司购买案涉混凝土,故应由***承担付款责任,不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恩泰公司对***尚欠通达公司货款1165608元无异议。 被告***辩称,本案货款不应***公司承担,涉案混凝土是***向通达公司购买,***尚欠通达公司混凝土货款1165608元属实。***是挂靠在恩泰公司名下向通达公司购买涉案混凝土,故应由***承担本案货款的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5日,通达公司与恩泰公司、***签订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的买方为恩泰公司,卖方为通达公司,担保人为***,该合同主要约定:恩泰公司因承建阳江市港富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需要,向通达公司购买约3000立方米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当月混凝土货款在下个月10号前结清,恩泰公司如逾期支付货款,则按拖欠货款数额以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通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等。上述《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卖方处加盖有通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买方处加盖有恩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担保人处有***本人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通达公司即依约向恩泰公司供应混凝土。 2019年5月24日,通达公司与恩泰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的甲方为恩泰公司,乙方为通达公司,担保人为***,该协议约定:“因甲方承接阳江市港富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地而向乙方购买混凝土,在于2019年4月30日前结清实欠混凝土货款共大写:壹佰壹拾陆万伍仟陆佰零捌元整(¥1165608.00)。经双方协商,定于在2019年7月31日前结清混凝土款给乙方,欠款期间甲方自愿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乙方。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还款协议书》的欠款单位处有恩泰公司**确认,担保人处有***本人签名并加盖指模,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向通达公司付款50000元,于2020年8月21日向通达公司付款40000元,于2020年10月1日向通达公司付款80000元,合计付款170000元。在庭审中,通达公司主张除本案货款外,***还在2019年欠通达公司混凝土货款63425元未付,故上述170000元应先抵充该63425元,余下款项106575元(170000元-63425元)再抵充本案货款利息,但通达公司并无举证证明***还在2019年欠通达公司混凝土货款63425元未付。对此,***否认还在2019年欠通达公司混凝土货款63425元未付,且***抗辩主张上述170000元均是***向通达公司偿还的本案货款本金。 除上述170000元外,恩泰公司和***没有再向通达公司支付其他款项。因恩泰公司和***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付款,通达公司遂又于2021年3月31日与***约定顺延本案货款的付款期限,双方约定其中三分之一货款应于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余下货款于2021年6月30日前结清。为此,***还在上述《还款协议书》的空白处书写“注:上单款定于2021年4月15日前结三份一欠款,余下欠款定于2021年6月30日前结清。连带保证担保人:***2021.3.31”等内容,且***在该内容中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处加盖本人指模确认。***公司和***此后均未向通达公司支付货款。通达公司因自行催收货款无果,遂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如诉称。本案中,恩泰公司与***均主张***是挂靠在恩泰公司名下而向通达公司购买涉案混凝土,本案应由***承担付款责任。对此,通达公司抗辩称,涉案《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通达公司与恩泰公司直接签订,因***不具有支付货款的能力,故通达公司选择与恩泰公司签订本案《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通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直接销售混凝土给恩泰公司而不是***,本案是通达公司与恩泰公司直接发生混凝土买卖关系。 以上事实,有通达公司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通达公司与恩泰公司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恩泰公司尚欠通达公司的货款数额;三、***是否应对本案货款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通达公司与恩泰公司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涉案《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通达公司与恩泰公司直接签订,该合同明确约定恩泰公司因承建阳江市港富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需要,向通达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且通达公司亦主张系因***不具有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能力,通达公司才选择与恩泰公司签订本案《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可见通达公司签订该《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直接销售混凝土给恩泰公司而不是***。恩泰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应当清楚在本案《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买方处**的法律后果,且恩泰公司还于2019年5月24日与通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恩泰公司确认欠通达公司货款1165608元未付。因此,本案应是通达公司与恩泰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恩泰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恩泰公司和***抗辩称恩泰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恩泰公司尚欠通达公司货款数额的问题。涉案《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和《还款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均合法有效。而根据上述《还款协议书》可知,截至2019年5月24日止,恩泰公司尚欠通达公司货款合计1165608元,且通达公司与恩泰公司、***对该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向通达公司付款50000元,于2020年8月21日向通达公司付款40000元,于2020年10月1日向通达公司付款80000元,合计付款1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170000元应先抵充本案货款利息。***主张该170000元应先抵充货款本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通达公司主张除本案货款外,***还在2019年欠其混凝土货款63425元未付,故上述170000元应先抵充该63425元货款,但因通达公司并无举证证明***还在2019年欠其混凝土货款63425元未付,故对通达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通达公司与恩泰公司、***在上述《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货款利息,故***向通达公司支付的上述170000元应按如下方式抵充:1、计至2020年1月23日止,恩泰公司尚欠通达公司货款1165608元、利息190383元[自2019年5月24日计至2020年1月23日为245天,(1165608元×2%)÷30天×245天=190383元],***于2020年1月23日向通达公司付款50000元应全额抵充利息,即计至2020年1月23日止,恩泰公司仍欠通达公司货款1165608元、利息140383元(190383元-50000元);2、计至2020年8月21日止,恩泰公司尚欠通达公司货款1165608元、利息304345元[自2020年1月24日计至2020年8月21日为211天,(1165608元×2%)÷30天×211天+140383元=304345元],***于2020年8月21日向通达公司付款40000元应全额抵充利息,即计至2020年8月21日止,恩泰公司仍欠通达公司货款1165608元、利息264345元(304345元-40000元);3、计至2020年10月1日止,恩泰公司尚欠通达公司货款1165608元、利息296205元[自2020年8月22日计至2020年10月1日为41天,(1165608元×2%)÷30天×41天+264345元=296205元],***于2020年10月1日向通达公司付款80000元应全额抵充利息,即计至2020年10月1日止,恩泰公司尚欠通达公司货款1165608元、利息216205元(296205元-80000元)。综上,本案中恩泰公司应向通达公司支付货款1165608元及利息(计至2020年10月1日止的利息为216205元,自2020年10月2日起计至付清款时止的利息,以11656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三、关于***是否应对本案货款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通达公司与***于2021年3月31日就涉案货款的付款时间重新达成协议,双方并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于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三分之一货款,余下货款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且***为该货款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通达公司应自本案货款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即通达公司自2021年4月15日起6个月内即2021年10月15日前即应要求***承担保证责任。通达公司是在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对本案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未超过本案保证期间。因此,通达公司诉请***对本案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江市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1165608元及利息(计至2020年10月1日止的利息为216205元,自2020年10月2日起计至付清款时止的利息,以11656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阳江市阳东区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96元,减半收取计9848元(该款原告阳江市阳东区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阳江市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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