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3民初668号
原告:东阳市千祥镇邵加财园艺场,住所地东阳市千祥镇后周村。
经营者:邵加财,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章生、***,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东阳市千祥镇邵加财园艺场(以下简称邵加财园艺场)为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公路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加财园艺场起诉称:2014年,公路建设公司承建了东阳市千祥镇后周二桥的建设工程,***负责实际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因未注意周围环境,进行河道分流,导致2014年8月20日上午9时发洪水时冲毁原告的花木13棵。之后,双方多次就损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法院委托,义乌市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书,认定被冲毁花木价值为897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花木损失89700元及鉴定费损失3500元。
原告邵加财园艺场举证如下:
一、证明报告书1份,以证明事发经过及原告受损花木具体数量等事实。
二、义乌市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损花木具体价值及原告花费鉴定费3500元的事实。
被告公路建设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大水冲走的花木,是种植在河岸公路边的绿化带上,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花木属原告所有,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有待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后才能确定。2、原告的花木损失系特大洪水造成,属自然灾害。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的施工不当导致花木受损。公路建设公司按图纸施工没有任何过错,且原告陈述的因公路建设公司施工导致河水分流不是事实。该次特大洪水也冲毁了公路建设公司所有的一些建筑材料,损失达好几万元。3、当年原告曾向***陈述13棵花木被洪水冲走的事实,但被洪水冲走的花木名称、规格及数量***无法确认,全凭原告单方制作清单,不能认定,且证明报告书中也并没有公路建设公司的盖章,不予认可。4、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9月3日开始计算,到2016年9月2日已届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被冲毁的花木不是种植在其承包地内,而是种植在河堤上,损失应由其自负。2、施工过程并没有对花木产生影响。3、洪水系自然灾害,洪水冲下来时也将被告模板钢管等材料冲走,造成了被告四、五万元的损失。
被告**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公路建设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报告书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且该报告书中没有公路建设公司的盖章,不予认可。***对报告书中”***2014.9.3”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由于系施工不当造成冲毁有异议,被告系按照图纸及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因***对证明报告书中证明单位一栏所签的”***2014.9.3”系由其本人所签的事实无异议,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二,公路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仅能证明表格当中的树木价值89700元,但不能证明这些树木系原告损失的数目,也不能证明这些花木由原告所有,更不能证明系因被告的施工不当导致原告有这样的损失。***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二系在本院审理原告诉二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浙0783立预81号】过程中由本院委托鉴定后形成,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花木种植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公路建设公司承建了东阳市千祥镇后周二桥工程的施工建造,***向公路建设公司分包了其中的基础和桥墩的施工。2014年8月20日上午9时,因涉案河道发洪水,冲毁了原告种植的13棵花木。2014年9月3日,***在原告提供的证明报告书中签字确认上述13棵花木系在其施工过程中因基础、桥墩施工需要临时在河道中心搭设钢管、模板等设施,导致河道中河水改道而致原告种植在下游的花木被洪水冲毁。原告曾于2017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本院预立案后【案号为(2017)浙0783立预81号】,依照程序委托义乌市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13棵花木在2014年8月20日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89700元。原告花费了鉴定费3500元。事发后,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河道中进行桥梁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在河道中间搭设钢管、模板等设施,导致河道中水流改道而在涉案河道发洪水时冲毁桥梁施工下游的原告种植的花木被洪水冲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花木系在***分包涉案桥梁的基础、桥墩的施工过程中被冲毁,且钢管、模板等设施属***所有,也由其搭设,故**伟系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公路建设公司将桥梁施工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施工,其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按本院委托义乌市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在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应当采纳为定案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花木损失89700元及鉴定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原告损失赔偿事宜一直进行协商,***自认至2016年时双方仍进行过协商,故公路建设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均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东阳市千祥镇邵加财园艺场花木损失89700元及鉴定费3500元,合计9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方俊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