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山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山东省五莲县山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121民初1335号
原告:山东省五莲县山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洪凝街道办事处山阳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马德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星,五莲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洪凝街道大尚庄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西娟,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省五莲县山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超支劳务费1297.5元,并支付清理现场及剩余工程费用8000元,共计9297.5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原告方实际施工负责人***与第三人**约定将原告方在五莲县许孟中心小学院西小学综合楼工程的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交付给**施工,口头约定:“包清工价格为每平方米25元,工程管理、安全及施工材料由原告负责”。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一并施工,但被告仍有剩余工程未完工且现场未清理,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经***与原告公司会计核算,被告已超支1297.5元且有剩余工程未完工以及现场未清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超支人工费,支付原告清理现场及剩余工程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从原告处超支劳务费,也不存在清理现场及剩余工程费;2.原告称该工程由**承包并交付给被告施工,与事实不符,**只是该工程的介绍人,**并没有从原告处承包该工程,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已超支劳务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清理现场及剩余工程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五莲县山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山东省五莲县山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超
书记员孔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