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21民初4369号
原告:日照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银座公寓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91374003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五莲县山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洪凝镇前旋子村,统一社会信用码91371121165881088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日照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五莲县山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原告日照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日照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日照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84元,减半收取计2392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162元,由日照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郑淑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超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