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漳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省安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03民初2231号 原告:厦门省安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春波路516号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7113X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闽南水乡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MA2YJBDF0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漳州城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下洲花园九龙大道1014-18至1014-36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66552326L。 法定代表人:**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省安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省安公司”)与被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城迅公司”)、第三人漳州城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城投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省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城迅公司、第三人城投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城迅公司向省安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6日,省安公司与城迅公司针对碧湖印象项目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就城迅公司向省安公司采购产品及相关事宜达成一致。 2019年6月14日,省安公司根据城迅公司的指定,与城投商贸公司签订《元器件购销合同》,城迅公司与城投商贸公司同属于漳州国资委旗下的控股公司——即***公司指定省安公司向其关联公司城投商贸公司采购元器件,***公司向省安公司付款后,再由省安公司将相应元器件款项转付城投商贸公司。前述付款安排实际上是***公司与城投商贸公司内部自行协调,以此形成关联交易。 由于城迅公司与城投商贸公司内部之间产生付款争议,导致城迅公司迟延向省安公司付款,进而引起省安公司迟延向城投商贸公司付款。最终,城投商贸公司向省安公司提起诉讼,导致省安公司为此额外支付城投商贸公司40000元和解款项。 省安公司产生上述损失实际上是因为城迅公司延期付款引起相应的责任,属于漳州国资委旗下的国有企业内部之间的争议往来。无论是城迅公司还是城投商贸公司,均不应当将其内部的争议转嫁给省安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支持省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城迅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城投商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城迅公司因碧湖印象配电箱采购项目经邀请比选确定省安公司为该项目供货方,2019年4月26日,城迅公司与省安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货物购销合同》载明“甲方(采购人):城迅公司,乙方(中选人):省安公司。一、货物购销清单:货物名称:2#楼、3#楼、5#楼、7#楼、8#楼、9#***箱,总货款合计520000元。……三、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货物采购费用为520000元,固定总价包干。该价格包含本合同第一条包含的所有货物及辅材的制造、包装、运输、税费、售后服务、保修、利润等费用。2、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款的30%(156000元)给乙方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乙方完成货物交货且通过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凭乙方提供合同款的70%(36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提供以下相关资料,甲方应于次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3)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在保持未税价不变的前提下,未开票且无法按照原有税率开票的部分,需按新税率进行调整……本合同总价按新税率进行调整,调整后,合同总价506552元。(4)结算资料不仅限于以下:A.制造厂家出具的货物质量合格证书;B.甲方已收讫货物的验收凭证;C甲方签发的验收合格文件。……八、违约责任:1、如果乙方未能在合同供货期内完成交货,每延迟一天,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从未付的合同货款中扣除乙方的违约金。……3、甲方逾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甲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货物购销合同》签订后,省安公司于2019年8月2日、6日、7日分三次***公司交付合同约定货物,总价款520000元。2019年7月2日,城迅公司通过银行向省安公司转账支付151965.6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载明“付款人城迅公司,收款人省安公司,金额151965.6元,用途碧湖印象配电箱项目进度款……。”2020年4月28日,城迅公司通过银行向省安公司转账支付354586.4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载明“付款人城迅公司,收款人省安公司,金额354586.4元,用途碧湖印象配电箱项目……。”因省安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城迅公司,城迅公司根据合同第三条第(3)约定支付省安公司未含税总货款506552元。 2019年6月14日,省安公司向城投商贸公司订购元器件,为此双方签订《元器件购销合同》,《元器件购销合同》载明“甲方:省安公司,乙方:城投商贸公司。一、产品规格型号一、数量:货物名称:元器件,金额340587.09元。……五、结算方式及期限:1、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50%货款作为预付款。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供货,在甲方收到全部货物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与该批货物数量金额相符的正式合法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60个日历日内支付剩余货款……。六、双方权责:1、甲方权责: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如甲方拒绝接货,甲方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和运输费用总货款总额3%违约金。2、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内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总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还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若乙方未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金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元器件购销合同》签订后,2019年7月2日,省安公司通过银行向城投商贸公司转账支付170293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载明“付款人省安公司,收款人城投商贸公司,金额170293元,用途材料款……。”2019年7月3日,城投商贸公司向省安公司交付合同约定全部货物,省安公司和城投商贸公司双方共同签署《货物交接清单》予以确认。同日,城投商贸公司开具票面金额340587.0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省安公司,省安公司签收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4月20日,城投商贸公司通过EMS向省安公司发送《催款函》,《催款函》载明“省安公司:……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及时提供发票,但贵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截止2020年4月20日,贵司尚欠我司货款170294.09元。贵司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元器件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截止2020年4月20日,贵司尚欠我司违约金38997.35元。请贵司在收到本催款函之日起10日内向我司付清货款及违约金209291.44元。” 2020年4月29日,省安公司通过银行向城投商贸公司转账支付170294.09元,《兴业银行汇入回单》载明“付款人省安公司,收款人城投商贸公司,金额170294.09元,用途材料款……。” 2020年10月9日,城投商贸公司通过EMS向省安公司发送《催款函》,《催款函》载明“省安公司:……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及时提供发票,但贵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贵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元器件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截止2020年10月9日,贵司尚欠我司违约金40529.99元。请贵司在收到本催款函之日起10日内向我司付清违约金40529.99元。” 2021年3月19日,城投商贸公司通过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向省安公司发送《律师函》,《律师函》载明“省安公司:……合同签订后,委托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贵司未按约付款,经委托人多次催讨,贵司直至2020年4月29日才付清全部货款,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截止目前,贵司尚欠委托人违约金40529.99元。请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向委托人付清违约金40529.99元。” 2022年1月19日,城投商贸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省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529.99元及律师费4000元,2022年3月7日,城投商贸公司与省安公司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由省安公司支付城投商贸公司40000元和解款,城投商贸公司向本院撤回起诉等内容。2022年3月9日,省安公司通过银行向城投商贸公司转账支付40000元。 2022年3月9日,城投商贸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2)闽0603民初287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城投商贸公司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买卖合同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城迅公司与省安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省安公司是否已履行交货义务;城迅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支付货款? 《货物购销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2)项约定省安公司完成货物交货且通过城迅公司验收合格,城迅公司凭省安公司提供合同款的70%(36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提供以下相关资料,城迅公司应于次月30日前向省安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第2款第4项约定结算资料不仅限于以下:A.制造厂家出具的货物质量合格证书;B.城迅公司已收讫货物的验收凭证;C.城迅公司签发的验收合格文件。上述条款是关于省安公司完成交货数量、质量、时间等事项和城迅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条件的约定。 省安公司提供产品交货验收单,从载明内容说明省安公司依合同约定***公司交付货物,城迅公司作为收货人予以签收。可以认定省安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交货义务,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2)项约定,城迅公司应于次月30日前向省安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因省安公司于2019年8月7日交付全部货物,城迅公司应当自2019年10月1日起支付货款,城迅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支付尚欠货款已逾期210日构成违约,应按日以欠款总金额的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461.8元(354.58元/日×210日=74461.8元)。该违约金金额超过省安公司起诉的金额,超过部分视为放弃。 综上,省安公司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省安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 二、驳回厦门省安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