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55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星美今晟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技园区上地二街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建恒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路2号5层5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北京中恒信腾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星美今晟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一审第三人北京建恒伟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恒公司)、北京中恒信腾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9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星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940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星美公司无需向普天公司支付货款57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普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法院认定普天公司已完成货物交付,风险应由星美公司负担,系认定事实错误,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确已被建恒公司、中恒信公司取回,存在严重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星美公司已签署《到货签收单》《验收报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星美公司在出具上述材料时,普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星美影视棚舍备及系统集成采购项目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交付义务,且已验收合格并无不当。《销售合同》虽约定普天公司、星美公司签署确认交付的书面文件后,涉案货物的保管权转移至星美公司,毁损、灭失风险由星美公司承担,但货物交付地点系星美公司指定地点,货物也已实际交付至星美公司指定地点,星美公司也已确认收货,并验收通过,星美公司已经实际占有涉案货物。且普天公司为出卖人,星美公司为买受人,在普天公司交付货物后,在货物签收单据上签收系星美公司义务,而非普天公司义务,故在星美公司实际签收并占有涉案货物的情况下,涉案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星美公司承担。星美公司虽称建恒公司、中恒信公司于2014年11月底将货物取回,但普天公司称对货物状态不清楚,因星美公司于2015年12月份才告知普天公司货物已被建恒公司、中恒信公司取回不合常理,且星美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已被建恒公司、中恒信公司取回,故星美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亦无不当。即便如星美公司所言,建恒公司、中恒信公司已将货物取回、因星美公司已实际签收《销售合同》项下货物,其负有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现星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建恒公司、中恒信公司将货物取回系经普天公司同意,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建恒公司、中恒信公司将货物取回后其曾及时告知过普天公司,或者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合理方式进行解决,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星美公司称普天公司未签署确认交付的书面文件系为逃避履行***公司、中恒信公司付款的义务,因星美公司并非《星美影视棚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一》)《星美影视棚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其该主张与《销售合同》无关。星美公司另称普天公司与建恒公司、中恒信公司相互串通,故意违约,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基于此,原审法院依约认定星美公司向普天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是正确的。
综上,星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星美今晟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金 曦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辛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