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终2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技园区上地二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体育街特1号(银泰大厦16-22层)。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4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武汉地产集团伟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武汉市**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满春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4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武汉君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青王路5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武汉劳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信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湖北分公司),一审被告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实业公司)、武汉地产集团伟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武汉市**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工贸公司)、武汉君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盛公司)、武汉劳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业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原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钢城支行)提起诉讼,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4)**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建行钢城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以(2018)最高法民终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湖北高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建行钢城支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华融湖北分公司,湖北高院依法准许华融湖北分公司替代建行钢城支行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19)**初13号民事判决。普天信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天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融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宏鑫实业公司、伟业公司、**公司、宏鑫工贸公司、君盛公司、劳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天信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初1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华融湖北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普天信息公司不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华融湖北分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CPGJ-01-2013-0265《20万吨钢材供应链项目采购框架合同》(以下简称926合同)虚假。该合同仅有复印件,**与普天信息公司的真实**不符,签字人***在普天信息公司无签署相关合同的权限,文本内容与普天信息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CPGJ-01-2013-0265《20万吨钢材供应链项目采购框架合同》(以下简称1012合同)不符,缺少限制债权转让条款,而普天信息公司与宏鑫实业公司的过往交易合同中均有此条款。华融湖北分公司提交的9份《订单》和《收货确认书》虚假,均无原件,签字人***无签署该订单文件的权限,**与真实**不一致,编码方式与真实订单不同,华融湖北分公司以同一订单搭配不同发票,拼凑票据的嫌疑明显;《收货确认书》无原件,编号(且多数未填写编号)、普天信息公司**、***签字均不真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1012合同签署于2013年,2014年7月16***实业公司(甲方)、普天信息公司(乙方)、君盛公司(丙方)就1012合同签订《项目终止协议》(以下简称716终止协议),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没有理由适用《民法典》。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违背其签约时的合理预期,增加当事人义务,损害其权益。第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认定1012合同中限制债权转让的约定合法。第三,应适用《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及《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认定建行钢城支行在叙做保理时的过错。华融湖北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建行钢城支行在办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尽到审查和尽职调查义务,其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认定普天信息公司有违诚信,对建行钢城支行的损失扩大负有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普天信息公司对保理人没有任何需要遵守诚信原则的法定义务;放贷前作充分的尽职调查,严格、审慎审查基础交易合同、调查买方意愿等,都是保理人的法定义务。第五,酌定普天信息公司对建行钢城支行的损失扩大负有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有损失及损失扩大均不确定,即使有也不应由普天信息公司承担。 华融湖北分公司辩称,1.建行钢城支行依据926合同及销售发票等债权凭证受让宏鑫实业公司对普天信息公司应收账款债权人民币28829.221552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普天信息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第一,建行钢城支行叙做保理前到普天信息公司核实了其与宏鑫实业公司间的赊销贸易和应收账款,审核了926合同、订单、销售发票等基础资料和债权凭证的原件,留存盖有宏鑫实业公司**的复印件存档。第二,926合同是普天信息公司为帮助宏鑫实业公司取得建行钢城支行的保理预付款而签订,1012合同及《20万吨钢材供应链项目三方合同》(以下简称三方协议)是为了将普天信息公司从债务人地位解脱出来而签订。普天信息公司虽主张926合同及订单、收货确认书上的**和“***”的签名虚假,但未能提供证据。***是普天信息公司员工,其在重审一审出庭作证否认签名的证言不具证明效力。建行钢城支行发放9笔保理预付款是受让了8个订单项下的应收账款,不存在拼凑票据。第三,本案应收账款债权具有可转让性,不存在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情形,作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之基础合同的926合同及订单、发票均没有“权利禁止转让”“未经允许不得转让”的特别条款或类似约定。第四,建行钢城支行通过***信息公司邮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备注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的发票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对邮寄送达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了公证,转让形式符合当时应适用的《合同法》的规定。第五,建行钢城支行实际发放了保理预付款。2.1012合同、订单及三方协议是普天信息公司与宏鑫实业公司、君盛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建行钢城支行利益而形成的虚假交易文件,普天信息公司不能以此抗辩。宏鑫实业公司与君盛公司互为关联公司,双方不直接交易,却找普天信息公司作中间商,有悖常理。实际上,宏鑫实业公司、君盛公司和普天信息公司串通利用普天信息公司的央企地位,先签订926合同,帮助宏鑫实业公司取得保理预付款,普天信息公司获取差价和业务流量;后签订1012合同、三方协议及716终止协议,将最终付款责任推给没有履行能力的君盛公司,使建行钢城支行的债权落空。3.普天信息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在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和备注债权转让给建行钢城支行的销售发票后,从未告知建行钢城支行1012合同及三方协议的存在,给建行钢城支行造成巨大损失,应当承担责任。4.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准确。普天信息公司认可涉案销售发票总金额未付,履行付款义务在其合理预期范围。 宏鑫实业公司、伟业公司、**公司、宏鑫工贸公司、君盛公司、劳业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普天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华融湖北分公司对其的第二项至第五项诉讼请求。 ***提交书面意见称,其仅是被借名登记为一审被告宏鑫实业公司的股东,实际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参与经营和管理,是受“公司提供有资产抵押担保,保证仅是银行的形式要求,不会承担责任”的误导签署了保证文件。其对本案所涉事实和争议完全不清,对本案各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从未在宏鑫实业公司领取过工资或其他酬劳,也未经手、使用、占有案涉借款,对借款的使用情况完全不清。 华融湖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普天信息公司偿还华融湖北分公司应收账款债权本金28829.221552万元及至实际给付日的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2.宏鑫实业公司在本金20350万元及利息(保理预付款发放之日起按保理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回购责任;3.全部被告承担华融湖北分公司为行使追索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4.华融湖北分公司对伟业公司、**公司、劳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伟业公司、**公司、劳业公司、宏鑫工贸公司、君盛公司、***、***、**、***对宏鑫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5.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10月11日,原一审庭审时,建行钢城支行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到2016年7月28日。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为2995.4089万元,违约金6427.448035万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为3694.668097万元;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律师费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6日,宏鑫实业公司与普天信息公司签订编号为CPGJ-01-2013-0265的《20万吨钢材供应链项目采购框架合同》(即926合同),载明:买方普天信息公司向卖***实业公司采购20万吨钢材,钢材的种类、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总价、交货日期、交货方式等具体条件由买方订单确定;货款于货物交付且买方出具正式《收货确认书》后180日内支付;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 2013年10月12日,宏鑫实业公司与普天信息公司签订编号为CPGJ-01-2013-0265的《20万吨钢材供应链项目采购框架合同》(即1012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926合同内容一致,但在第十一条有“未经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合同任何一方无权转让本合同或其中任何权利”的约定。 2013年10月12日,普天信息公司(甲方)、宏鑫实业公司(乙方)、君盛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1.20万吨钢材的项目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包装、运输等问题由乙方负责解决,丙方可以与乙方协商解决。2.与20万吨钢材的项目相关的资金往来,如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货款,则甲方无需支付乙方货款,由乙方同丙方协商解决付款问题。3.本合同中丙方指定的供货商为乙方,因货物质量产生的问题由乙方直接对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20万吨钢材项目的具体执行由甲方与乙方、甲方与丙方分别签署框架合同,并以订单的方式执行。 2014年5月14日,宏鑫实业公司与建行钢城支行签订编号为GCBL2014-宏鑫《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建行钢城支行为宏鑫实业公司提供最高额20510万元有追索权公开型国内保理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同时约定:编号为BL2013-宏鑫《保理合同》项下未到期债项及相关所有业务按本合同条款执行。该合同还约定,保理预付款的利息按日计算,按照每笔保理预付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不能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逾期罚息计算方法为:逾期罚息=逾期未支付的款项*逾期罚息率*逾期天数,其中逾期罚息率按照保理预付款利率上浮50%计算。宏鑫实业公司应承担其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建行钢城支行实际发生的上诉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21日,建行钢城支行按照宏鑫实业公司出具的《保理预付款支用单》《20万吨钢材供应链合同》项下订单、《收货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等,分九次受让宏鑫实业公司对普天信息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累计28829.221552万元。建行钢城支行分九次将总计20350万元保理预付款发放至宏鑫实业公司的账户。具体发放保理预付款的时间、金额、到期日为:(1)2013年11月5日发放1750万元,到期日2014年5月30日;(2)2013年12月6日发放2500万元,到期日2014年6月6日;(3)2013年12月19日发放1500万元,到期日2014年6月6日;(4)2014年1月24日发放3000万元,到期日2014年8月6日;(5)2014年1月27日发放1500万元,到期日2014年8月21日;(6)2014年2月18日发放2700万元,到期日2014年9月10日;(7)2014年3月21日发放3000万元,到期日2014年9月15日;(8)2014年5月14日发放2200万元,到期日2014年10月18日;(9)2014年5月21日发放2200万元,到期日2014年10月22日。上述款项到期后宏鑫实业公司全部未偿还。宏鑫实业公司对上述签约和发放保理预付款的事实不持异议。 华融湖北分公司陈述,经其核实,前三笔保理预付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系***实业公司邮寄给普天信息公司,发票备注栏均注明:本公司已将该发票对应的应收账款转让予建行武汉钢城支行,请贵公司将应付账款直接付至下述账户(户名:宏鑫实业公司,账号:1014××××0387;开户行:建行钢城支行)。普天信息公司认可收到发票,但陈述其于2014年7月才知晓案涉债权转让事宜。 建行钢城支行受让案涉后六笔应收账款后,***信息公司邮寄了增值税发票(备注对应债权已转让)及《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由湖北省武汉市***证处对邮寄送达的内容和过程进行了公证。 前三笔应收账款到期后,建行钢城支行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信息公司(地址:北京市××街××号××大厦××室)寄送《应收账款逾期通知书》,进行催收,并由湖北省武汉市***证处进行了公证。 2014年7月16日,宏鑫实业公司(甲方)、普天信息公司(乙方)、君盛公司(丙方)签订716终止协议,约定:由于外部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丙方有部分货款不能如期付清;且甲方将其对乙方的应收货款债权进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处理,致使项目合同未能得到完全严格的履行。经充分协商,各方一致同意终止项目合同,并就此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确认:项目合同项下甲方已完成向乙方客户(即丙方)交货但尚未付清货款的订单9份,截止本协议签署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未付货款金额共计28207.720712万元。2.乙丙双方确认:项目合同项下丙方完成收受货物但尚未付清货款的订单9份,截止本协议签署日,丙方尚欠乙方货款本金总额共计28349.423799万元。3.三方同意:本协议签署之日,项目合同终止,项目合同项下所有未交货订单撤销,不再交货;本协议签署后,根据三方合同约定,由丙方直接向甲方支付货款28207.720712万元,丙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差价141.703087万元。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任何货款。4.本协议签署后,乙方对甲方的应付款债务与对丙方的应收款债权相互等额抵消,甲乙双方及乙丙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除按本协议第三条规定丙方应支付的款项外,各方之间均不再存在项目合同项下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相互之间放弃追究项目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的权利。 2014年7月23日,受建行钢城支行委托,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信息公司寄送《律师函》,其中有普天信息公司与宏鑫实业公司私下签订三方合同,故意隐瞒交易过程中的重大关联关系,并通过虚开、对开增值税发票,伪造虚假的货物验收单等方式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等内容,并要求普天信息公司向建行钢城支行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8月6日,普天信息公司向建行钢城支行复函,认为其与宏鑫实业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为不可转让的债权,否认存在对宏鑫实业公司的到期未付债务。 为本案诉讼,建行钢城支行向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万元。 又查明:2013年8月14日,伟业公司与建行钢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路××号××大厦××层的房屋,为宏鑫实业公司在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因建行钢城支行对宏鑫实业公司发放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国内保理等授信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651.62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江字第2××9号。同日,伟业公司与建行钢城支行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伟业公司就建行钢城支行对宏鑫实业公司在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费用等在最高额3.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8月14日,**公司与建行钢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满春路特1号的房屋,为宏鑫实业公司在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因建行钢城支行对宏鑫实业公司发放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国内保理等授信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879.47万元。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武房他证江字第2××9号。同日,双方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就建行钢城支行对宏鑫实业公司在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费用等在最高额3.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12月10日,劳业公司与建行钢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街××号××号的国有土地使用****实业公司在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因建行钢城支行对宏鑫实业公司发放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国内保理等授信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686.44万元。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武他项(2014)第2××3号。同日,双方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劳业公司就建行钢城支行对宏鑫实业公司在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费用等在最高额3.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8月14日,***与建行钢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路××花园××栋××**××层××室,1层12号,1层13号商网,2层5号,2层6室商网,为宏鑫实业公司在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因建行钢城支行对宏鑫实业公司发放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国内保理等授信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7848.41万元。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武房他证市字第2××0号。2013年3月27日,***与建行钢城支行又签订《保证合同》,***就建行钢城支行对宏鑫实业公司在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费用等在最高额3.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宏鑫工贸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君盛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于2013年3月27日、**于2013年3月27日,***于2013年5月20日分别与建行钢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宏鑫实业公司与建行钢城支行在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费用等在不超过3.5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还查明,备注案涉债权已转让的增值税发票最早开票日期显示为2013年10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保理合同是否有效;926合同与1012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案涉三方协议及716终止协议效力如何,普天信息公司能否以上述合同条款抗辩;普天信息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宏鑫实业公司、普天信息公司以及其余各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保理合同是否有效。本案纠纷产生于《民法典》颁布施行之前,故当时将案由定为合同纠纷,《民法典》施行后,保理合同成为有名合同,故本案实质系保理合同纠纷。保理同时具备融资、担保、应收账款催收管理等服务要素,是以合同形式表现的应收账款转让与综合性金融服务的叠加,具有混合合同的属性。但本案审理的基本方向仍应是保理合同本身。案涉保理合同系建行钢城支行***实业公司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在无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宏鑫实业公司和普天信息公司之间的基础交易是否真实,是否影响保理合同效力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十二条:“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即保理合同章)的规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建行钢城支行叙做保理业务时,审核了宏鑫实业公司与普天信息公司之间的基础合同,发放保理预付款前审核了订单、增值税发票、收货确认书等单据,并进行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结合华融湖北分公司****实业公司此前也以其与普天信息公司的应收账款向建行钢城支行叙做保理业务,区别仅是之前已结清的系暗保理业务,本案9笔已转为明保理业务,再结合普天信息公司陈述此前也与君盛公司、宏鑫实业公司有贸易往来的事实,故应认定无确凿证据证明建行钢城支行在叙做案涉保理业务时存在“明知”本案基础交易虚假的情况,且普天信息公司***实业公司均未以基础交易虚假进行抗辩。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基础交易虚假只有在保理人明知的情况下,才会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故即使本案基础交易虚假,因不能证明建行钢城支行对此明知且被告也未提出该方向的抗辩,故认定基础交易是否客观真实不影响案涉保理合同的效力。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建行钢城支行分九次将总计20350万元保理预付款发放至宏鑫实业公司的账户。按照双方约定,双方就上述九笔保理预付款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编号为GCBL2014-宏鑫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确定。上述款项到期后宏鑫实业公司全部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宏鑫实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华融湖北分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其为此支出的律师费30万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926合同与1012合同的效力问题,法院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均予以认可。926合同与1012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1012合同第十一条增加了“未经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合同任何一方无权转让本合同或其中任何权利”的约定。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即使1012合同有关于债权不得转让的规定,普天信息公司也不得以该理由向华融湖北分公司提出抗辩。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案涉三方协议及716终止协议效力如何,普天信息公司能否以上述合同条款抗辩。案涉三方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条件,即在基础交易的下游公司君盛公司未付款给普天信息公司的前提下,普天信息公司无需***实业公司付款。该合同与1012合同签订时间为同一天,即2013年10月12日。本案重审查明,在建行钢城支行叙做本案保理业务时,前三笔应收账款产生并转让给建行钢城支行后,建行钢城支行并未及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普天信息公司,而是***实业公司通过在发票上备注并邮寄的方式通知普天信息公司。建行钢城支行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业公司是何时通知普天信息公司债权转让事宜。有据可查的是案涉第一笔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故普天信息公司接到该第一笔备注债权转让的发票时间应晚于2013年10月31日。而案涉1012合同及三方协议的签订时间均在2013年10月12日,早于普天信息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该条规定可知,基础合同变动是否对保理人产生影响有时间节点,即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时间。在保理合同生效后,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但因让与通知尚未送达应收账款债务人,即便让与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导致保理人利益受损,但该行为发生效力,保理人所取得的应收账款权利内容相应发生变动。依上所述,即使1012合同及载有付款条件的三方协议与926合同不符,亦应认定为对926合同的变更,因其变更在普天信息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之后,故对保理人发生效力,普天信息公司可以以此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华融湖北分公司无权基于案涉保理合同及受让应收账款请求普天信息公司付款。在此情况下,无需再对普天信息公司能否以716终止协议向华融湖北分公司提出抗辩进行评判。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普天信息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问题。首先,建行钢城支行在叙做本案保理业务时,受让案涉债权后,未及时通知普天信息公司,而是***实业公司进行通知,且建行钢城支行未及时***实业公司核实通知事宜。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规定,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审慎经营。就债权转让通知而言,保理人通常会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确认函,并取得相应回执,确保债权转让通知及时到达债务人。而本案中,保理银行未履行上述义务,亦未对宏鑫实业公司履行督促义务,违反了审慎经营原则,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但案涉债权转让于2013年11月5日起陆续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进行了转让登记,且建行钢城支行也于2014年1月14日起开始陆续***信息公司邮寄送达后六笔债权转让的通知并进行了公证,普天信息公司认可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普天信息公司未能及时向建行钢城支行告知基础合同变更的事实,违反了诚信原则,其沉默在一定程度上亦导致建行钢城支行仍不断***实业公司发放保理预付款,对建行钢城支行的损失扩大负有责任。综合上述事实,酌定在宏鑫实业公司及各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对于华融湖北分公司仍不能收回的损失部分,普天信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其余各被告的责任问题。伟业公司、**公司、劳业公司、***分别与建行钢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宏鑫实业公司发放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国内保理等授信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和他项权证,应分别在约定的限额内对宏鑫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华融湖北分公司就宏鑫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约定的限额内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伟业公司、**公司、劳业公司、宏鑫工贸公司、君盛公司、***、***、***、**分别与建行钢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对宏鑫实业公司的全部债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费用等在最高额3.5亿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在最高额3.5亿元范围内对宏鑫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华融湖北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宏鑫实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华融湖北分公司偿还保理预付款本金20350万元及利息(从每笔保理预付款本金发放之日起按该笔保理预付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计算至到期之日止;逾期利息在期内执行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从每笔保理预付款本金到期的次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宏鑫实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华融湖北分公司支付律师费30万元。3.华融湖北分公司就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湖***实业有限公司债务分别在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范围内对以下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武房他证江字第2××9号他项权证项下记载的伟业公司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路××号××大厦××层房屋,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651.62万元;武房他证江字第2××9号他项权证项下记载的**公司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满春路特1号的房屋,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879.47万元;武他项(2014)第2××3号他项权证项下记载的劳业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街××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686.44万元;武房他证市字第2××0号他项权证项下记载的***名下坐落武汉市江岸区××路××花园××栋××**××层××室,1层12号,1层13号商网,2层5号,2层6室商网,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7848.41万元。4.伟业公司、**公司、宏鑫工贸公司、君盛公司、劳业公司、***、***、**、***分别在最高额3.5亿元范围内对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宏鑫实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伟业公司、**公司、宏鑫工贸公司、君盛公司、劳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实业公司追偿。5.对于华融湖北分公司的债权不能收回的部分,普天信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6.驳回华融湖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3万元,***实业公司、劳业公司、伟业公司、**公司、宏鑫工贸公司、君盛公司、***、***、***、**共同承担75.93万元,由普天信息公司承担30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应适用《民法典》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案涉两份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普天信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普天信息公司承担30万元诉讼费用是否适当。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民法典》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问题 宏鑫实业公司与建行钢城支行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明确约定,本案所涉业务类型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主要内容包括应收账款的管理和催收、资金的融通等,符合保理合同的特征。本案是保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理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于保理合同纠纷。《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据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即保理合同章)的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第七百六十九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六章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1012合同中“未经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合同任何一方无权转让本合同或其中任何权利”的约定不能对抗华融湖北分公司,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普天信息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增加了其义务、损害其权利、背离其合理预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两份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问题 1012合同系原件,普天信息公司与宏鑫实业公司作为缔约双方对该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华融湖北分公司主张1012合同及三方协议系恶意串通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26合同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以核实,真实与否无法查证。如926合同为虚假,自然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即便926合同为真,因其后的1012合同已对926合同进行了变更,增加了限制债权转让条款,亦不应再以926合同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因此,无论926合同真伪均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 三、关于普天信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1012合同第二条约定,普天信息公司在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实业公司发出首批订单,货款在货物交付且普天信息公司出具正式《收货确认书》后180日内支付。三方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与20万吨钢材的项目相关的资金往来,如君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信息公司支付货款,则普天信息公司无需支***实业公司货款,***实业公司同君盛公司协商解决付款问题。据此,三方协议事实上变更了1012合同中普天信息公司***实业公司关于付款主体和付款条件的约定。在君盛公司未***信息公司付款的情况下,普天信息公司可以根据三方协议***实业公司主张不承担付款责任。《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据此,若基础交易合同的变更时间在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之前,应对保理人发生效力。华融湖北分公司主张曾前往普天信息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并告知保理事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备注有债权转让事宜的第一笔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华融湖北分公司主***信息公司收到第一笔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是2013年11月7日,其***信息公司邮寄备注有应收账款转让的发票及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予以公证的日期最早为2014年1月14日,故普天信息公司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时间应晚于2013年10月31日。鉴于1012合同及三方协议签订于2013年10月12日,早于普天信息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故三方协议中对付款主体和付款条件的变更对保理人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依据三方协议,在君盛公司未***信息公司付款的情况下,普天信息公司无需***实业公司付款,亦有权据此向债权受让人华融湖北分公司抗辩。 华融湖北分公司起诉请求的第一项为“普天信息公司偿还原告应收账款债权本金28829.221552万元及至实际给付日的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第二项为“宏鑫实业公司在本金20350万元及利息(保理预付款发放之日起按保理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回购责任”,均是基于保理合同提出,并未主***信息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宏鑫实业公司偿还保理预付款本金20350万元及利息、普天信息公司不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同时,判决普天信息公司对华融湖北分公司债权不能收回的部分承担30%的损失赔偿责任,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按约定认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和责任,而非适用缔约过错责任。对保理合同所依据的基础合同及应收账款的审核是防范保理风险的手段,应为建行钢城支行的责任。普天信息公司不是保理合同当事人,不具有主动告知建行钢城支行基础合同变更的合同及法律义务。一审法院以普天信息公司未及时告知建行钢城支行基础合同变更的事实,违反了诚信原则,酌定其在宏鑫实业公司及各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对华融湖北分公司仍不能收回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一审法院判令普天信息公司承担30万元诉讼费用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根据前述分析,普天信息公司不应对华融湖北分公司不能收回的损失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其亦不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 综上,普天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初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初13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 三、驳回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93万元,由湖***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劳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地产集团伟业地产有限公司、武汉市**经贸有限公司、湖***工贸有限公司、武汉君盛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万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