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7994号
原告:中国**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技园区上地二街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10层101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货款774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774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五年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CMMB后付**代理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CMMB后付**。2013年12月,双方签订了《后付**回购协议》(以下简称《回购协议》),约定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前,按24.2元/片的价格回购32万片CMMB后付**,被告收到发票后应于20个工作日内将相应货款电汇至原告指定账户,货款金额为7744000元。《回购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全面适时履行完交付义务,并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74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签署了《到货签收单》,确认32万片CMMB后付**验收合格。《回购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即被告收到发票后的20个工作日内,最晚为2014年2月20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在2011年需向被告采购CMMB后付**数量不低于42万片,剩余168万片在2012年底前完成采购。如采购总量未达到210万片的,则构成违约,需赔偿被告全部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仅向被告采购首批42万片CMMB后付**,剩余数量未采购。关于《回购协议》,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到货签收单》,亦认可收到相应发票,但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作为国有独资企业,在双方就协议履行有争议的情况下,不能先行支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授权乙方代理甲方生产的CMMB睛彩中国后付**之产品(“后付**”或“产品”),乙方同意作为甲方的代理商代理销售甲方之CMMB后付**。授权范围和期限: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地区的独家代理权,推广销售甲方CMMB后付**,乙方的上述独家代理权在下列任一情形出现时即终止,届时甲方有权另行授予乙方或任何其他方独家或非独家的代理权:(1)第2.5条规定的代理授权期限届满;(2)乙方完成本协议下210万后付**及2011年采购的睛彩中国***转换之后付**的分销。采购数量:乙方2011年向甲方采购CMMB后付**数量不低于(42)万片,剩余部分(168万片)在2012年底前提完。乙方完成210万片的销售量之后,2012年向甲方的新增采购数量依据甲方的代理商政策,由双方另行协商。采购价格:在乙方严格遵守本协议之前提下,甲方授予乙方SMD后付**以下优惠价格:乙方将按照附件一的订单格式分批向甲方采购总量为210万片的CMMB后付**,采购单价为人民币24元/片;如果乙方在2012年底之前的采购总量未达到210万片,双方则按本协议第(7.2)条约定的违约条款执行。如乙方在2012年底前提前完成本协议约定的210万片的采购任务,后续采购价格另行协商。交易方式:乙方代理本产品的销售方式为分销方式,其中各项交易条件依下列方式进行:分销方式为乙方向甲方以合同约定指定价格采购产品后,销售给甲方的分销商、次级代理商、渠道商或终端客户(以下统称“甲方客户”)。其中库存及账款回收为乙方之责任。分销方式时乙方须以甲方建议销售价格卖给甲方的订购客户,并提供其订购客户之订单或到货签收单复印件给予甲方。甲方建议销售价格为现款现结方式下的价格,如果存在账期,可由乙方根据资金占用成本在合理范围内调节价格。违约与赔偿:7.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不履行应尽之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协议”之约定的(以下简称“违约方”),则应被视为违反了其在“本协议”项下之义务。守约的“一方”(“守约方”)有权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违约方”于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纠正其违约行为。7.2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双方”应继续履行“本协议”;“违约方”应采取充分、有效、及时的措施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致的全部损失。
2013年1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回购协议》,约定:1.1甲乙双方于2011年签订了《代理协议》,合同编号:CBC2011-399-H75/CPGD-02-2011-0514。根据该协议3.5条的规定,即“如因政府政策或甲方原因,甲方停止CMMB业务加密或者推行其他形式授权产品,导致乙方无法销售库存SMD后付**,甲方同意乙方可将库存更换成等价值的其他授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睛彩中国SMD***片)。乙方应在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届时尚未销售的CMMB后付**,并与甲方签署与退回货品等采购总金额的其他授权产品的相关协议,具体方式双方另行协商。”1.2现双方确认,由于甲方推行其他形式授权产品造成乙方向甲方购买的CMMB后付**不能进行销售。乙方在向甲方购进第一批42万片CMMB后付**后,未进行剩余货物的购买,乙方现仍库存有后付**32万片。1.3甲方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在2013年12月30日前,甲方按24.2元/片价格对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库存的CMMB后付**进行回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货款为7744000元。2.1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15天内负责将1.3条约定的乙方库存的CMMB后付**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出具抬头为“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同等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库存的中广传播***片及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应货款电汇至乙方指定账户。5.1.2如任何乙一方违反本协议,双方应继续履行本协议;违约方应采取充分、有效、及时的措施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致的全部损失。5.1.3违约方就违约行为赔偿守约方,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本协议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本协议时合理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本协议而可能造成的损失。
《回购协议》签订后,原告将32万片CMMB后付**交付被告,被告在《到货签收单》***确认。
2014年1月2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74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认可收到了发票,但双方均无法明确被告收到发票的具体日期。
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CMMB芯片项目、综合业务平台项目进行交流,形成《会议纪要》,载明被告同意以函件或其他可行的方式再次确认对原告库存芯片的回购义务,并承诺在其公司内部架构调整,融资资金到位后,优先对原告库存芯片进行回购处理。
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12月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沟通就涉案债务签署备忘录的相关事宜。2020年11月11日,被告员工***向原告表示“没有太大原则性的问题就这样吧”,并发送一份《**与中广传播债务备忘录》,载明就CMMB后付**项目,涉及合同总金额为7744000元,原告按此金额开具了全额发票于被告,被告未付款,欠原告7744000元。原告收到该备忘录后**并邮寄给被告,***于2020年12月3日表示“已经收到了,正在走流程”。2020年12月4日,***又表示“**又有顾虑,暂时不想签字,因为原来有过几次签署类似欠款确认函或者备忘录的事情,领导都签字承认了,结果厂商拿到后,立刻就去法院告,所以**说还要考虑考虑”,后被告未签署上述《备忘录》。
2021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向被告催要涉案欠款,其中载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给被告开具合同总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付清合同全部货款,但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于2021年3月30日前支付欠款7744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该函件。
上述事实有《代理协议》《回购协议》《到货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议纪要、微信记录、备忘录、催款函、快递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回购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回购协议》的约定,被告同意在2013年12月30日前按24.2元/片价格对原告库存的32万片CMMB后付**进行回收,并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芯片及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二十个工作日支付相应货款7744000元。现被告已签署《到货签收单》确认收到上述CMMB后付**并认可收到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744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收到发票的时间,故无法确定被告依约应付款的日期,应以原告《催款函》中主张的日期为准,逾期利息应自次日起算。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采购量应赔偿其损失,故不同意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中国**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744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中国**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774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中国**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9.36元,由中国**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05.36元(已交纳),由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0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